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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谈对合同法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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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5:53: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本文就同时履行抗辩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同时履行抗辩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当事人享有的这种权利,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援用应符合四个条件,同时履行抗辩制度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但也适用于原债务的延长或变形等情况。本文主要就其在六种情形的其他债务关系中的适用作一探讨。同时,就当事人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制度进行抗辩的情形作以论述。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它的主张不具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表现为: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可以暂时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同时履行抗辩的适用,在合同当事人未违约的情形下,往往并不复杂。实践中,常引起争议的是,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是否均可进行同时履行抗辩?本文从四个方面论述了同时履行抗辩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条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和行使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建立了我国合同法同时履行抗辩制度,填补了我国原有合同法上的空白。但对该条款应如何理解,实践中应当如何掌握,不无探讨余地。
一、同时履行抗辩制度概述
同时履行抗辩,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①。当事人享有的这种权利,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这种牵连性又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及履行上的牵连性。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的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在发生上互相牵连,即一方的给付不发生时,对方的对待给付也不发生。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免去给付义务,债权人亦免去对待给付义务。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之给付与对方当事人之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亦可不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正是这种牵连性的反映。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建立同时履行抗辩制度,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功能:其一,衡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未履行自己债务之前,不能要求对方履行,否则,对方可援用该条进行抗辩。这样,可防止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自己不履行债务,却要求对方履行。其二,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担保自己债权实现之功能,还能督促、迫使对方履行债务,从而维护交易秩序。其三,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增进双方当事人的协作关系,促进交易的增长。
二、同时履行抗辩制度适用的条件
一般而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援用,应符合以下条件:
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债务。首先,同时履行抗辩制度基于双务合同履行上的牵连性而产生,因而它仅适用于双务合同不适用于单务合同(如无偿保管)和非真正双务合同(指一方负担主要义务,另一方仅负从属义务之合同,如委托合同)。其次,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的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生的对待给付,如果双方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即使它们在事实上具有密切联系,也不可适用。但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的债务,是否都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此,理论界争议较大。实践中,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也包括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第六十条)等。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备的固有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货并转移所有权之义务、买受人支付价金之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负有的相互保护、相互通知、相互协助的义务。附随义务是当事人约定义务之外的一种义务。无疑,同一双务合同上的主给付义务,除一方当事人有先为给付义务之外,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但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之间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如雇佣合同,受雇方对雇佣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附随义务,若受雇方违反该义务,雇佣方可否援用第六十六条而拒绝支付工资?其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如甲向乙出售某地特产名贵药材,交付该药材的产地证明书是甲的从给付义务,乙能否以“甲未交付药材产地证明书”而援用第六十六条的文字之规定拒绝支付价款?仅从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文字表述来看,上述两种情况似乎均能适用该条款。有学者主张,一方单纯违反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另一方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另有学者认为,主给付义务对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能否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应视具体情况依诚实信用原则而定②。笔者认为,根据公平原则,一般情况下,主给付义务对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不得作同时履行抗辩。但如果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与对方利益密切相关,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可援用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拒绝履行自己的主给付义务。
对待给付存在且已届清偿期。同时履行抗辩制度旨在使双方所负债务同时履行,双方所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因此,只有双方债务实际存在且同时届清偿期时,才能援用第六十六条。若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价金时,而被告主张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或债务业已被抵销、免除,这表明债务实际上不存在,原告并不享有请求权。此时,被告所能援用的非同时抗辩权,而是自己无给付义务。另一方面,如果双方债务实际存在,但都未到清偿期,或被告给付义务业已到期,原告的对待给付义务未到期,则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问题。例如买卖合同定于5月30日付款,出卖方要求买方5月15日付款,买受方应主张给付义务尚未到期,而非援用同时合同履行抗辩权。
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对待给付债务同时到期的,若原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却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若原告以履行对待给付义务,被告则不可援用第六十六条。有争议的是,如果原告虽未履行给付义务,却已向被告表明自己要向对方履行(即提出履行),这时,被告可否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笔者认为,被告可以援用。因为,原告虽提出履行给付义务,但并未实际履行。履行的提出并不能等同于已经实际履行。实际上,提出履行后,还可能发生不履行、延迟履行、不适当履行等问题。既然在延迟履行、不适当履行等情形下,被告可以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那么原告仅是提出履行,被告应当也有权援用第六十六条。否则就会减损同时履行抗辩权中的担保自己债权实现、迫使对方履行的作用,被告可能因不能抗辩而根本得不到对方的实际履行,或所得到的给付与合同约定完全不符。这显然置被告于不利地位。
对待给付能够履行。同时履行以能够履行为前提。若一方的对待给付已不能履行,因而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问题,而由合同解除制度加以解决。如合同的特定标的物因一方过错而遭灭失,该方的对待给付显属不可能。于此情形,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问题。
三、同时履行抗辩制度适用的范围
同时履行抗辩制度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如买卖、互易、租凭、承揽、雇佣等合同,也适用于原债务的延长或变形等情况。本文对同时履行抗辩在一般双务合同中的适用不加详述,仅就在其他债务关系中的适用作探讨。
1、原给付义务的延长或者变形。有学者认为,“立于对待关系之双务债务,尚应包括原给付义务之延长或变形,尤其是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或让与请求权” ③。可见,第六十六条仅适用于双务合同的原给付义务之上,也适用于原给付义务的延长或变形。例如,甲以古画与乙的一件古董互易,因甲的过失致古画灭失,甲应负责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于此情形,乙对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甲对乙给付古董的请求权,可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2、为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可以适用第六十六条。例如,甲向乙购买商品房一套,价款50万元,约定丙对乙享有直接请求交付该商品房的请求权。若甲届期不支付价款,则乙可拒绝丙交付商品房的请求。
3、连带之债也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例如,甲、乙向丙、丁购买彩电10台,价款2万元,约定甲、乙和丙、丁均负连带责任。当甲向丙请求交付10台彩电时,丙可以“甲应支付全部价款”为由进行同时履行抗辩。
4、可分之债中,因各债务对各债权相互独立,故发生原因即使为同一合同,除非一方的对待给付是不可分的,各债务人可就自己之部分独立为同时履行抗辩。
5、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的情况下,亦有适用第六十六条的余地。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这表明,于上述两种情形,同时履行抗辩亦有适用余地。例如,甲将车出卖给乙,价款30万元,后乙将其对甲请求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之债权让与丙。丙向甲请求交付车,甲可以乙未给价款而拒绝交付车。在债务承担情况下,如甲将车卖给乙,价款30万元,由丙承担乙的债务。当甲向丙请求支付价款时,丙可以甲未对乙交付车为由拒绝付款。
6、双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而产生的相互之间的返还义务,因在法律上与双务合同当事人所负担的对待给付义务极为相似,在实质上具有牵连关系。因此,当一方不履行返还义务,另一方可援用第六十六条拒绝履行返还义务。
于下列情形,当事人不得援用第六十六条进行抗辩:
一方负有先履行的义务。若法律或合同规定一方有先行履行的义务,当事人就必须按该顺序履行。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对方同时履行。
双方所负义务没有牵连性。例如,在一合同中规定了数组对价给付义务,但一方当事人的甲项给付义务与对方的丙项给付义务彼此独立而无牵连关系的,该方不履行其甲项给付义务的,另一方并不能因此而援用第六十六条拒绝履行其丙项给付义务。
如果援用第六十六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则不得援用。换言之,同时履行抗辩权之行使,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第六十六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但学理上一般认为,一方已为部分给付,如约定交付1000公斤大米,实际交付999公斤,对方若因此而拒绝支付1000公斤大米的所有价款,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于此情况,买方不得援用第六十六条拒绝支付价款。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对上述类似情形,当事人究竟可否援用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法官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就具体情况作出合理判断,以平衡双方之利益。
四、同时抗辩制度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它的主张不具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仅表现为: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可以暂时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同时履行抗辩的适用,在合同当事人未违约的情形下,往往并不复杂。实践中,常引起争议的是,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是否均可进行同时履行抗辩?下文拟就第六十六条在适用中的几个方面疑难点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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