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家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查看: 376|回复: 0

2018试论债权让与

[复制链接]

1

主题

1

帖子

41

积分

幼儿园

Rank: 1

积分
41
发表于 2018-7-23 15:52: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现代交易的发展,不仅使以实物为对象的交易呈多元化的趋势,也使含有财产利益的债权成为日常转让的客体。法律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完善,而债权让与法律制度随着市场交易的快捷、便利的要求而逐渐丰富。债权让与法律关系中,让与人、受让人、债务人呈现出复杂的三角关系,对三者利益的平衡和选择保护,成为债权让与制度的核心和主旨,也使得债权让与法律制度日益丰富多彩。在我国民事立法上,债权让与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前的合同立法中没有对当事人协商转让债权作出规定,而相关的司法解释则将许多债权让与行为视为违法行为。到1986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次规定了债的移转制度,但将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一并进行规制。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债权让与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本文谨就债权让与的概念、债权让与的特征、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债权让与的法律效力以及债权让与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认真分析,以示公众。
我国立法者立足于债权让与的现实需要,在新制定的《合同法》改变了《民法通则》仅对债的移转作了简单规定的弊端,确立了较为完备的债权让与制度。为了使人们正确理解,并且在实践中更好适用债权让与以及相关法律制度,本文谨就债权让与以及相关法律制度进行以下分析阐述。
一、债权让与的概念
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债权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让与本身即为让与人(原债权人)与受让人(新债权人)之间的一种合同,以二者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它与债务承担制度一起构成完整的债之转移制度。
(一)债权让与制度的特征:
1、债权让与具有非要式性。债权人与第三人就让与债权意思表示一致,债权让与合同即告成立,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以外,无须履行特别的合同的形式,债权让与合同是否作成书面形式,不影响其效力。对已经作成债权证书的债权进行让与,虽须交付债权证书,但该行为属于履行附随义务而非债权让与的成立要件。
2、债权让与具有无因性。债权让与是基于各种原因而产生,可能基于买卖、赠与,也可能是代物清偿,但不论其原因为何及其有效与否,对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并无直接影响。这就是债权让与的无因性。该无因性,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流转的安全性,以及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3、债权让与是处分行为。债权让与是将债权作为一项财产进行处分,所以要求让与人就债权必须具有处分权限和处分能力。无处分权人让与他人债权除非经债权人追认,否则,其行为无效。
(二)债权让与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区别:
1、债权让与不同于债权移转。债权移转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给第三人的制度。债权移转,既包括依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产生的债权转移也包括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债权转移。因此,债权让与仅为债权移转制度的一种最常见、最典型的债权转移形式①。
2、债权让与不同于第三人履行制度。向第三人履行,又称为代为受偿,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②。债权让与和 第三人履行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债务人向原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清偿债务,而使原合同关系消灭,第三人处于合同履行中的受领人,即原债权人的地位,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但二者也存在明显区别。
(1)债权让与合同是在原债权债务合同的基础上,由债权人和受让人直接达成债权人转让的合意,债权人与原合同关系以外的受让人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它先后存在两个虽有牵连但主体不同的合同关系;向第三人履行则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直接在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仅存在一个合同关系。
(2)在法律效力上,债权让与合同有效成立后,受让人直接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合同关系的债权人,让与人脱离原合同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让人有权直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向第三人履行中,第三人虽享有向债务人的请求权,但他并没有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我国民法上债权让与制度的发展。
在我国民事立法上,债权让与制度经过了从禁止 让与到逐步允许让与,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债权让与制度的发展过程。在《民法通则》以前的合同法中没有对当事人协商转让债权作出规定,而相关的司法解释则将“倒卖合同”、“买空卖空”等规定无效,将许多债权让与行为视为违法行为。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91条,第一次在我国民事立法中规定了债权的移转制度,使债权让与成为合法的民事行为。但《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当概括,将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一并进行规制,并规定“不得牟利”存在不科学之处。新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总结我国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基础上,对债的移转制度作了较为系统、详尽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较有了明显进步,主要表现在:一是根据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和债的概括移转在实际生活中的不同作用和其本身的内在规律,以不同的规则分别进行规制;二是在债权让与制度中,明确规定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仅需为通知而无需经其同意的新规则,同时为强化对债务的人保护,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作了具体规定;三是取消债权让与不得牟利的规定,使让与人可通过债权让与获取正当的利益。
三、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
根据债权让与的基本理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有关规定,债权让与一般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让与人须存在有效的合同权利
合同权利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让与的基础和前提。以尚未成立的,不存在的或无效的,或者已消灭的合同权利让与他人都将因标的不存在或标在不能而导致债权让与合同无效和解除。
有效的合同权利是指该合同权利真实且未消灭,但并不意味着该合同权利一定能够实现,即让与人负有保证被让与合同权利确实存在的义务,而不负有保证债务人能够清偿的义务③。因此如下几种特殊,效力不完全的合同权利也能成为债权让与的标的。
1、可变更和可撤销的合同权利。可变更和可撤觥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可由对方当事人对其内容进行变更或行使撤销权使其归于无效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但未损害国家利益的,以及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均为可变更和可撤销的合同,对可变更和可撤销的合同权利,在变更或撤销前,有效的合同权利自然可以让与。在合同变更可撤销后,对让与合同产生何种影响,法律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让与人为变更权人或撤销权人,让与实事已通知债务人时,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其债权让与行为可视为对变更权或撤销权的抛弃,不允许其再行使该项权利,则让与合同权利为确定有效的权利④。如让与人为变更权或撤销权人,但让与尚未通知债务人,让与人可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若债务人为变更权人或撤销权人,债务人在除斥期间内可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不管是让与人还是债务人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原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权利也相应自始不存在,则让与合同因标的不能而归于无效,但由此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害,让与人依其过错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诉讼时效已完成的合同权利。我国关于诉讼时效效力,采用的是诉权消灭主义。对诉讼时效已完成的合同权利,权利人的胜诉权丧失,但仍保有有效的实体权利,如经当事人合意一致,可以作为债权让与的标的,不过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请求权,因胜诉权丧失,仅为不可强制执行的请求权,该债权即为非完整有效的债权,让与人在让与时,负有告知义务。让与人没有告知的,受证人可以欺诈和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让与合同。
3、将来的合同权利。将来的债权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附停止条件或附始期的法律行为产生的债权,此种权利需待条件或期限成就方为有效;二是已有基础关系存在,但需在将来有特定事实添加才能发生债权,主要存在因继续性合同产生的债权中,如将来的租金债权;三是尚无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来债权即“纯粹的将来债权” ⑤。
我国学说上认为,对将来债权的让与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将来债权已有合同关系存在,从鼓励交易出发应允许此类债权的转让。但在合同关系尚未发生,债权的成立也无现实基础的情况下,即使将来有可能发生债权,也不允许其转让⑥。我们认为,这一立场是可取的,对将来债权的让与,应把握如下几点:首先,能让与的将来应界定在让与人对将来债权享有法律上的期待权,即需以一定的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基础,主要包括业已存在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权,效力特定的债权,以及以继续性合同为基础的可期待的将来债权。否则,如果使无合同关系的将来可能存在债权均可转让会不可避免地增加债权让与的复杂性,也不利于对受让人的保护,其次,将来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将来债权现实性的转化,类似效力待定合同一旦转化现实债权,则让与合同生效,如条件不成就,权利人不追认或继续性合同终止,债权可期待性消灭,因不存在有效标的,让与合同无效。
(二)被让与合同权利具有可转让性。
由于债权转让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从鼓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应允许绝大多数债权能够被转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依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以下三类债权不得转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
有些合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而产生的,因而其内容仅针对该特定的当事人才具有意义,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期目的,这类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如果发生转让,将会使合同失去其同一性,或使当事人的订约目的落空,因而一般不允许转让。这种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权利一般包括:第一,基于个人信任关系发生的债权。如雇佣、委托租赁等合同所生债权。这些合同债权是建立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上,具有强烈的人身性,所以不得转让。第二,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例如,专向特定人讲授外语的合同,专门为特定人绘肖像画的合同。此类债权如果发生转让,将导致合同给付内容的变化,从而使合同丧失同一性,因而基于此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不得让与。第三,不作为债权。例如:竞业禁止约定,由于不作为债权只是为了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如果允许债权人让与债权无异地为债务人新设义务,显然对债务人不公,所以不允许转让。第四,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依附于主权利,主权利被让与,从权利也随之让与,通常情形下,从权利不得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让与,如:保证债权系担保主债权而存在,若与主债权分离,将失去担保性质,所以不得单独让与。但从权利可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存在,可以转让。例如已经产生的利息债权可以与本金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让与。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CopyRight(c)2016 www.daanji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站部份资源由网友发布上传提供,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请来信告知,我们将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