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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对我国监管法规中有关奖惩规定的思考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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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5:49: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 文 摘 要
奖惩是指监狱按照法律与监管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根据罪犯在改造中比较突出的好坏表现予以奖励或处罚的一种制度。罪犯奖惩工作对罪犯的改造行为具有引导、预测、评价和激励作用,对罪犯的改造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对罪犯的奖惩可分为以下几种:一般性奖惩与决定性奖惩,物质性奖惩与非物质性奖惩,法定性奖惩与非法定性奖惩,行政奖惩与刑事奖惩,在这里我们主要研究行政奖惩与刑事奖惩。
随着监狱事业的发展,现行监管法规中的一些奖惩规定发展缓慢在某些方面甚至束缚基层警察的手脚、抑制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主要表现在:
一、奖励方面
1、法律条款内容空洞,在实际执行中缺少可操作性。
2、对罪犯实施重大奖励的权力配置失衡。
3、罪犯受奖面过窄,行政奖励与刑事奖励不能紧密结合。
二、处罚方面
1、处罚手段单一,效果不佳。
2、现行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处罚手段未上升至法律法规的层面上来。
针对目前奖惩工作的不合理之处,提出以下改进建议。
1、完善法律体系,健全配套的法规、规章。
2、修改法律条款,从多方面对罪犯实施奖惩,提高教育改造质量。
3、加强研究科学的奖惩规定,及时把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奖惩手段上升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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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 录
一、奖惩规定在对罪犯监管改造工作中的作用和意义………………………1
二、奖惩的分类…………………………………………………………………1
三、当前罪犯奖惩工作现状与存在问题………………………………………2
(一)监狱执法中对罪犯实施奖励存在的问题………………………………2
(二)监狱执法中惩罚措施存在的问题………………………………………5
四、改进罪犯奖惩工作的思考与建议…………………………………………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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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奖惩规定在对罪犯监管改造工作中的作用和意义
奖惩是指监狱按照法律与监管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根据罪犯在改造中比较突出的好坏表现予以奖励或处罚的一种制度。
奖励与惩罚始终是人类改造自身的一个基本手段,这一基本手段在监狱的作用更是尤为突出。奖是对罪犯积极行为的认可、肯定和鼓励,惩则是对罪犯消极行为的制止、否定的抛弃。罪犯奖惩工作对罪犯的改造行为具有引导、预测、评价和激励作用。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机关对罪犯实施奖惩是刑罚执行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奖惩不明、赏罚不分将对监狱的监管安全产生种种不安定因素。试想监狱如果没有行之有效的奖励手段,罪犯在高墙电网,举目无亲的环境里将失去改造的信心和努力的方向不知该如何渡过漫漫刑期,特别是老年、患病、残疾和刑期长的罪犯甚至失去活下去的信心;同样如果没有行之有效的惩罚手段,罪犯在狱内无视监规狱纪消极改造、抗拒改造而得不到及时的、强有力的制止和惩罚,不但对违规的罪犯达不到改造好的目的,而且会影响其他表现一般或积极的罪犯,也不利弘扬狱内改造正气。
综上所述罪犯的奖惩工作是监狱执法的基础工作,如果奖惩规定不科学,不合理,不完善将罪犯改造带来一系列负面效应,因此科学的奖惩规定对罪犯的改造具有极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奖惩的分类
对罪犯奖惩的分类是一项十分复杂的技术性工作,在监狱法学研究中对罪犯的奖惩分类有很多种,主要有以下四种分类方法:
1、按照奖惩结果对刑期变化的影响程度可分为:一般性奖惩与决定性奖惩。一般性奖惩主要包括物质性奖惩、处遇性奖惩、积分性奖惩等。决定性奖惩主要包括表扬、记功、减刑、假释和警告、记过、禁闭、加刑等。
2、按照是否有经济属性可分为:物质性奖惩和非物质性奖惩。
3、按照有无法律规定,可分为:法定性奖惩和非法定性奖惩。法定的奖励有:行政表扬、物质奖励、记功、离监探亲、减刑、假释。处罚有:警告、记过、禁闭、加刑。非法定性奖励有:评为好学员、活动积极分子,技术能手、改造标兵、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等。处罚有:停止接见、停止共餐、打亲情电话,临时管制,送严管队等。
4、按裁决机关与工作程序的不同可分为:行政奖惩与刑事奖惩,这种分类方法简单、直接、易懂也是是笔者最为倾向的一种。简言之,行政奖惩是在监狱权限内,经监狱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即可执行《监狱法》规定的行政奖惩,有表扬、物质奖励、记功、离监探亲四种行政奖励;有警告、记过、禁闭三种行政处罚。刑事奖惩则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提请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刑事奖励有:减刑、假释。刑事处罚有:加长刑期或因在狱内又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经监狱侦察、终结而被法院判为死刑或死缓。
三、当前罪犯奖惩工作现状与存在问题
近年来,监狱机关认真贯彻“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新的方针,充分合理地利用行政、刑事奖惩手段在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也出现了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特别是随着监狱事业的迅速发展,一些奖惩规定、指导思想却未能与时俱进,在某些方面约束基层警察的手脚,抑制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一)监狱执法中对罪犯实施奖励存在的问题。
1、法律条款内容空洞,在实际执行中缺少可操作性。
如:我国《监狱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记功。(1)遵规守纪,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2)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3)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4)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5)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6)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作出一定贡献的;(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这些规定对不熟悉监狱工作的人们看来没有什么不妥,但笔者做为一名基层监狱警察却深知其有太多的不合理性。要说其不合理性,首先要分析表扬、记功这两种行政奖励对罪犯改造的重要性。
罪犯在监狱受到的最大惩罚就是失去了人身自由,没有一名罪犯不愿意早日出狱回归社会,而早日获得自由的正当、合法途径便是得到政府的减刑、假释。要想获得减刑、假释必须符合条件,在减刑、假释的条件中,获得表扬、记功的次数,积分的多少,入狱的间隔期的长短便是硬性的规定。以笔者单位办理减刑案件的规定为例,三年刑的罪犯,入狱服刑要超过12个月(在看守所期间不计),改造积分210分,表扬1次,记功1次。刑期长的罪犯,其他条件也累计增加。如果罪犯没有表扬、记功等奖励,则不可能被减刑,因此罪犯十分看重这些奖励,但监狱警察在实际工作中却很难按照条款对罪犯给予奖励。让我们根据实际情况对照法律条款逐条来分析。
第1款是遵规守纪,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对于这一款绝大部分服刑人员都能做到,但是不可能对于所有做到这一点的服刑人员都给予表扬或记功,因为依照《河南省监狱系统罪犯考核奖惩办法》第24、25条的规定,表扬每季度组织一次,记功每半年一次,获得记功奖励的前提是必须有一次表扬,且比例都控制在15%以内,这意味着100名罪犯即使90名达到了要求,最多只有14名罪犯获得奖励,而剩下的76名罪犯不可能得到奖励。
第2款是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对于这一款很少有罪犯做到,甚至没有罪犯做到,监狱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可能是违法犯罪现象多的场所。一年也就至多一两起,甚至两年还没有一起,由于监狱很少有违法犯罪活动发生甚至根本就没有发生。罪犯也很难有机会从阻止违法犯罪活动方面得到的奖励。
第3款规定是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随着市经济的发展以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影响,我国绝大多数监狱已不再办企业,对罪犯实施劳动改造主要靠引进一些外来的简单加工业为主。如为社会上的企业提供一些技术含量低的劳务。市场有旺季有淡季,旺季的时候生产任务重,对罪犯生产任务的要求相应也就高,大多数罪犯们也就是刚刚完成,再加上有些其他原因大多数罪犯有时还不能完成。因此从生产任务方面对罪犯实施奖励意义不大。
第4款规定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爱护公物绝大多数罪犯均能做到,但节约原材料就不好说了,厂方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把损耗率的标准降的极低,达到这个标准就算节约否则为浪费。这个标准实际上对罪犯来说刚刚达到或者节约一点就算不错了,何来的成绩?而且由于罪犯之间由于年龄、体质等差别尽管都是尽力而为结果却会有很大的不同。因此这样就有失公正性。
第5款规定是进行技术革新或传援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笔者在前面已提到罪犯从事的大多是技术含量低的手工劳动,没有什么技术含量大多是眼见的活,能搞什么技术革新或传授生产技术而且要有一定的成效?
第3至5款规定的多是生产劳动方面的,因此从生产方面对罪犯给予奖励可操作性极差,效果不明显。对于老年罪犯,患病罪犯,残疾罪犯来说,他们在生产劳动方面明显处于劣势,如果从生产方面实施奖励对他们来说也有失公平。而且目前老病残罪犯在押犯群体中也不是个小数目,且有日益扩大之势。
至于第6款规定在防止和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可以奖励,监狱不是灾害事故的多发地,同违法犯罪活动一样,灾害事故在监狱机关可能几年也不发生一起,那么罪犯在平时的改造中哪有机会去防止和消除呢?监狱警察更不会为了给罪犯实施奖励而给他编上一条。
第7条规定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则更是模糊。
2、对罪犯实施重大奖励的权力配置失衡。
监狱机关作为国家独立和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在我国刑事执行活动中理应处于主导地位,配置相应的权力,以便对有关的刑罚执行活动具有较强的调控能力。现实中尽管监禁刑在我国的整个刑事执行中占有极高的比例,但刑罚执行主体却被人为地分割为公安看守所、监狱、法院三个部分。由于在刑罚执行的权力配置上多头并行,各机构在行使职权时,自觉或非自觉的都要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必然造成监狱机关权力弱化。在对罪犯进行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时,受职权限制,无法进行规范、严格的管理,在对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刑事奖励时,要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的改造表现最为了解的监狱不能确定对罪犯如何进行刑事奖励,而对罪犯服刑改造情况基本不了解的审判机关却最终决定如何进行奖励。在实际工作中,每次减刑裁定批下来后,总会在罪犯中产生不小的波动,有的是不知何故减刑月份减的太少,有的是同等条件裁定的减刑月数却有多有少,尽管为不数不多但对罪犯改造造成的消极影响仍是极大的,挫伤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质疑法律的公正性。
3、罪犯受奖面过窄,行政奖励与刑事奖励不能紧密结合。
罪犯在日常改造中只要达到奖励条件,就应当给予相应的奖励。但在实际工作中,罪犯得奖励的权利却受到了人为因素的限制,比如:在《监狱法》第57条规定的7种情形中,罪犯只要达到一种情形监狱就可以给予行政奖励,但在《河南省监狱系统罪犯奖惩考核办法》中却规定每次只能控制在15%,这使监狱在执法中很为难。尽管有多名服刑人员达到奖励标准却因有比例限制,不得不淘汰一批,被淘汰掉的罪犯思想上必然有想法,自然也影响到以后的改造。刑事奖励同样如此。从理论上讲,罪犯获得刑事奖励是法律所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罪犯的改造表现只要达到法定的奖励条件,就应当予以减刑、假释。然而在现实执法中,法院人为地限定减刑假释比例,如有的法院限定全年减刑比例为25%,一些达到减刑条件的罪犯也减不了刑、,同时人为地限定办理减刑假的次数,这也减少了罪犯获得奖励的机会,如有的法院限定每年办理二次,有的限定每年办理四次,这些都影响了奖励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行政奖励与刑事奖励具有紧密的递进关系,罪犯只有获得一定数量的行政奖励才能获得刑事奖励,行政奖励是刑事奖励的依据和基础,刑事奖励是行政奖励的必然结果。罪犯在狱内改造的动力就是用自己的积极改造行为得到监狱机关的认可来获得行政奖励,再积累一定的行政奖励获得刑事奖励即减去刑期或给予假释早日重获自由。但在现实中行政奖励与刑事奖励却相脱节。因为《监狱法》只对罪犯刑事奖励的基本条件作了一此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行政奖励种类数量与刑事奖励幅度的关系。从而使行政奖励与刑事奖励产生了严重的矛盾。例如3年刑罪犯如果获得一个表扬一个记功就可减刑,而同样是3年刑的罪犯获得了2个表扬2个记功也可减刑,尽管他们所获得的行政奖励有多有少,但他们减去的刑期基本上没有多大的判别,使监狱的考核效果大打折扣,也使罪犯的心理失衡。
(二)监狱执法中惩罚措施存在的问题
罪犯在监狱内受到的行政处罚有3种:警告、记过、禁闭。受到刑事处罚则是由于在狱内又犯罪而被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定罪。监狱的处罚措施对于保证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制止和纠正罪犯的消极行为、预防和减少狱内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监狱安全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随着监狱事业的发展,狱内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现有的处罚手段在某些方面已不适用于新局面。主要表现在:
1、手段单一,效果不佳。
在狱内的三种行政处罚中:警告和记过的作用和性质差不多,对罪犯的切身利益影响不大,按照现行的规定受警告处分的罪犯三个月内不准减刑或将减刑间隔期推迟3个月,记过则规定6个月内不准减刑或将减刑间隔期推迟6个月,这虽然对有减刑机会的罪犯有一定的影响,但只要规定的期限一过,罪犯只要有减刑机会照样可以减刑,而且有的裁定的的减刑月数并不比未受过处分的减刑月数少。对于刑期较短没有减刑机会的罪犯警告、记过这两种处罚手段更是显得软弱无力几乎对罪犯没有什么实质影响,对罪犯的威慑力不够。
禁闭这一处罚手段对罪犯有一定的威慑力,因为罪犯在平常的改造中可以吃的饱,睡的好,可以与其他一起服刑的罪犯聊天,可以参加监狱组织的娱乐活动,相对自由一些,而禁闭则将罪犯的自由限定在一个更小的范围内,限制其用餐的次数和量数、不允许洗漱。白天要将背褥抱出禁闭室等,对违规罪犯进行一系列的严格管理而且罪犯要忍受孤独,除此之外还将罪犯的减刑间隔期推迟一年,如果罪犯只有一次减刑机会很可能被错过,即使有两次或两次以上则极有可能错过一次,对罪犯的影响较大。尽管这一手段比较有效,但并不能经常使用,因为:首先,只有比较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才能给予禁闭处罚,对于犯小错的罪犯用不上。其次,对于有减刑机会,违规后认错态度较好的罪犯,监狱为了能让罪犯在希望中改造,不愿对罪犯处理的过于严厉而影响其以后的改造,有时选择了放弃。这有一定的好处有积极的一面,但也有一定的弊端因为这在某种程度上对违规的罪犯也可以说是一种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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