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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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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5:49: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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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论文摘要……………………………………………………1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探究…………………………………2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2
2,我国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现状………………………………4
3,对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理论思考及建议…………6
三, 参考文献………………………………………………………11
论文摘要: 公司法人制度的实际运作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但由于出资人优势地位及法人制度本身缺乏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严密机制,不可避免的出现出资人滥用法人制度中出资人有限责任的特权,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本文简要探讨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现状等问题,并对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问题进行了思考,提出了一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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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责任制度——公司法人的独立责任,出资人的有限责任是基于社会经济价值目标而诞生的伟大法律发明之一,是公司制度的核心和基础。公司法人制度的实际运作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但由于出资人优势地位及法人制度本身缺乏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严密机制,不可避免的出现出资人滥用法人制度中出资人有限责任的特权,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致使原在公平正义基础上建立的出资人利益,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秩序被破坏,然而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形式践踏公平,正义,而把自己的利益建立在他人的利益侵害之上,以匡正已失衡的这种秩序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便应运而生。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
公司法人人格是指公司作为法人所具有的类似于自然人的独立法律主体资格,其基本内容应包括:法人有独立表达意思的权利;法人与出资人的财产彼此对立;出资人的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统一;出资人对出资财产经营管理权的放弃与法人经营自主权的确立。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公司责任制度的前提。
法人人格的否认就其实质而言是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已经成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等诸多国家所共同认可的一项法律原则,虽然这两大法系国家中对这一原则的适用要件、范围各异,但均以实现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为基本宗旨,为构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理论体系,学术界、实务界形成一些相关学说,如英美法系国家中有代理说、工具说、企业整体说、另一自我说;大陆法系国家中有滥用说、规范适用说、分离说等。如何理解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呢?综和各种学说,笔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某种特定事由,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否认公司法人行为及责任。具体地说,就是虽然公司及出资人为法律上互相独立的法律人格,但法院基于或法人制度的本质和目的,依据一定条件,仅就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而认为公司法人资格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原则。“法律既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适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①该原则适用的法律效果通常表现为使出资人在某种场合下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忽视公司的存在重新配制出资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但这种法律效果具有相对性和特定性且仅直接存在与实体法中。由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具有如下的特征: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前提是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如果没有公司的法人人格,也就谈不上公司法人人格之否认。如若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便不能享有法人的权利。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求公司出资人就公司的行为直接承受法律后果。故它不是对实体法所确立的公司人格的否认,而是对这种实体法的严格遵守。明而言之,如果公司无主体资格,又以什么为对象而加以否认呢?由此可见,公司法人人格的法理是建在有关法人本质的法人实在说和法人拟制说之上的。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只是对某一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法人人格的否认,使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具有部分性,相对性,而非对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所强调的,是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相关缺陷的合理怀疑,而不是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根本性否定。”②也就是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从根本上彻底、永久地取消法人的主体资格,而首先认定她作为法人存在的同时,针对某种特定的事由,对其法人特性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加以否定。因此,这种意义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同于公司法人人格被强制解散或撤销。公司法人人格被强制解散或撤销,是依国家之公权力,使公司独立人格消灭的法律行为,在此场合,公司独立人格被全面、永久地剥夺,公司之存在也因此而全面、永久地被否认。具体地说,某公司之所以被赋予法人资格,是由于法律应允该公司利用法人人格去追求法律规定的效果,即追求合法的目的,若公司的设立在于追求不法的目的,或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之倾向或情况,即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根据已经丧失,此时法院可以发动公权力强制该公司解散或撤销,剥夺其独立人格,从根本上否认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形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第225条规定:“公司设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需要强调的是,公司被撤消、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这种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是彻底剥夺,是国家公权力作用的结果,具有对世的绝对效力,以这种方式否认后公司的人格在任何场合均不在享有。
(三)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体现和维护的是法律的公平、正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防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建立的规制”。③
如前面所分析,法人人格制度维持以法人为中心的法人出资人和法人债权人两大群体的利益平衡,这种法人制度追求的公平、正义则是通过法人与其出资人财产独立、法人责任独立、法人出资人责任有限和法人经营自主等法人特征来实现的。而法人人格的滥用行为却使法人制度维持的正义和公平严重失衡,于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是诞生。法人人格否认认制度通过对已失去独立人格的法人特征的否认,重新恢复被滥用的法人制度,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在公司人格独立实现一般正义的基础上,保证个别正义的实现,以使公平、正义这一法律再高目标在公司法人制度的动态运作中得到彻底的贯彻。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通过法人的特性追究法人人格滥用人的法律责任,亦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效果仅及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及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实质上讲,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负有限责任的否认,使法人成员对法人的行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法人格否认理论所要否认的其实不是公司法人人格,而是借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之名,求否认股东有限责任之实”④。                                 
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现状
;在我国公司制度被确立为被建立或更新的新的企业制度主要形式,这对推进企业改革,发展生产力具有不可小视的积极作用,但我国的民法、公司法等相关法规中没有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加以规定 ,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就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事实上,由于体制的转型、《公司法》的适用尚属幼稚以及立法技术的疏漏等诸多原因,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等“公司问题”大量存在且愈演愈烈。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指故意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借鉴国内外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立法,判例与学说,可以在理论上将我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归为以下几类:
1、公司“脱壳“经营行为
所谓“脱壳“经营是指公司在其经营陷入困境后,原公司的主要人、财、物与原亏损企业脱钩后另行组成新的公司法人进行独立经营,原公司的债务新公司不承担。亦即新设企业脱掉亏损法人这个“壳”而由另一个公司法人继续独立经营的一种企业运行方式。
2、虚假出资、滥设公司行为 ;
注册资金不实在审判实践中极为普遍,诸如以少报多;由主管单位提供虚假的出资证明或资金担保或由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或在法人设立时由他人贷借资金注册登记,在法人成立后便抽逃出资,使法人“空壳”运行,盈了利便随时转移,负了债便借破产躲债。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组织形式,而公司法人的出资人有限责任特性使得公司资本成为债权人的债权人得以实现的唯一保证,既然出资人不再以自身直接对公司债权人负责,而以出资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那么,出资人就必须向公司法人提供足够的资本,以换取法律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承认。如果公司法人注册资本不实以致于达不到国家公司登记法规规定的最低资本限额,那么,这种名为法人的公司组织将因不具备必要的财产而无独立人格。因此,法律应该否认这种虚拟法人的法人的法人人格,直接责令公司的出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于注册资金不实又不低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公司法》第23条、第78条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情况,应当责令出资人补足其差额,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不适用否认其法人人格。
3、自然人、合伙企业等非法人以挂靠方式取得法人名义对外经营行为
这种“假法人”一方面以法人形式取信债权人进行欺诈交易,另一方面又享有国家赋予法人的税收、贷款等优惠政策。因此应当否认这种法人企业的人格,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虚拟股东,使公司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的行为
我国《公司法》所调整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东人数均作了明确的界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实践中,虚拟股东设立公司的情况并并不少见,诸如虚拟外商投资,设立假的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的公司法人,骗取国家税、费方面的优惠政策以及债权人的信任;或是以亲友、家庭成员作为假股东,设立名为公司实为独资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
5、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无度操纵、干预行为
母子公司是指彼此具有独立法人人格而又相互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一种集团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3条亦确认了这种公司母子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但在经济上却是一个在母公司的统一控制下的一个经营整体,所以母公司往往为了整个公司集团的利益而滥用其控制权、支配权,人为操纵、干预子公司内部的各种活动。如母公司直接代行应由子公司行使的部分权利,致使子公司没有独立地位,失去了独立的法人地位。实际上子公司已经成为分公司或分支机构;或母公司利用显失公平的价格、债权债务往来等手段转移子公司的利润和财产,使子公司发生亏损,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时,子公司失去了独立的人格,应视为子公司不具有法人人格。因此,对于母公司无度操纵、干预子公司规避法律义务或欺诈债权人的行为,应当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笔者认为:母公司若直接或间接操纵子公司有违正常营业而损害子公司的利益时,或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法律义务而有损债权人利益时应对子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若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债权人可越过子公司直接请求母公司赔偿。母公司负责人和子公司的董事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为上述行为时,同母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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