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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WTO与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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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WTO与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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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5:4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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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当前,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国际间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交往中一个受到普遍关注的问题,知识产权贸易逐步地形成了一个独立的贸易形式,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构成了WTO的三大支柱。为克服知识产权法的地域性与知识产品的全球传播性之间的矛盾,国际社会经历了一个从双边安排到多边条约的过程, TRIPs协议的签订为各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了最低的保护标准,使公约成员基于一定的保护标准,相互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我国一直在做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规的修改解释工作,试图减少于TRIPs协议要求的差距。入世前我国政府已经按照WTO管理下的TRIPS协议的要求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并制定了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条例。自2001年我国加入WTO后,更是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取得了不少进步。本文试图从知识产权在WTO中的重要地位入手,分析了TRIPs协议中知识产权的五个新的保护原则和七种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标准,结合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找出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差距,提出了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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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 WTO 现状 差距 建议
当前,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国际间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交往中一个受到普遍关注的问题,围绕这个问题展开的国际间双边、多边的谈判,特别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达成,促使世界范围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研究WTO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有很重要的意义。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WTO),加入WTO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会产生深刻的影响,本文试图从WTO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来分析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的成绩及存在的差距。
一、知识产权在WTO中的重要地位
1、知识产权贸易在WTO当中的重要地位
所谓知识产权贸易,从狭义的角度讲,就是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贸易,包括我们平常所讲的专利许可、专利转让,商标许可、商标转让,版权的许可和版权的转让,商业秘密的许可等等。从广义的角度来讲,实际上是指版权产业和版权产品[1]。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版权产业已经在发达国家成为了国民经济当中一个重要的产业。知识产权贸易逐步地形成了一个独立的贸易形式,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构成了WTO的三大支柱。各国都把知识产权问题作为国际贸易竞争的手段和竞争工具。保护知识产权问题成为WTO当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
2 、TRIPs协议在WTO当中的重要地位
近年来,全球因知识产权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每年达 800亿美元[2]。从国家利益的角度观察,知识产品的无形性和可复制性,使得知识产品不能像有体物一样在空间上进行占有,从而排斥他人未经允许的利用。正是如此,各国才逐渐颁布知识产权法,以禁止非法使用他人的技术、作品、商标等知识产品[3]。为克服知识产权法的地域性与知识产品的全球传播性之间的矛盾,国际社会经历了一个从双边安排到多边条约的过程,使公约成员基于一定的保护标准,相互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1986年关贸总协定第八轮乌拉圭回合谈判时,知识产权被列入多边谈判的议题。1995年7月1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又称TRIPs协议)签订生效,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被列入多边协议。TRIPs协议由序言和7部分内容组成,共73条,是世贸组织3个新协议中最长的协议,它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中,涉及面最广,保护水平最高,保护力度最大,是WTO中最重要的协议之一。
二、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
1、TRIPs协议的宗旨、目的与基本原则;
TRIPs协议的宗旨: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阻碍;促进对知识产权在国际范围内更充分、有效地保护;确保知识产权的实施及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
TRIPs协议的目的: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的行使,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间互利互惠,并促进世贸组织成员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重申了现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保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健康原则、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地域性原则、专利商标申请优先原则、版权自动保护原则等。另一部分是新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争端解决原则、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以及知识产权的私权原则。TRIPs协议确立的这些新原则对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和执法影响较大,我们应当给予高度重视。;
(1)最惠国待遇原则。该项原则的含义为"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任何成员给予另一方成员国民的优惠、特权与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与所有其他成员国民"。TRIPs协议将关贸总协定(GATT)的原则引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议,显然是增加和扩大了该协议的适用效力和范围。
(2)争端解决原则。TRIPs协议颇具匠心的将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及《世界贸易组织解决争端的谅解》机制直接引人解决知识产权争端,可以利用贸易手段,甚至交叉报复手段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得以实现。这正是发起乌拉圭回合谈判并将知识产权纳入WTO体制的初衷,也是各个成员国家之间平衡稳定经贸关系、促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善和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水平的动力和鞭策。该项争端解决机制依托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TRIPs理事会)的职能,以专家组断案为模式以保障实施。
(3)知识产权的私权原则。TRIPs协议在序言部分明确规定:"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同时又规定:"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TRIPs协议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这一规定对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化的我国法制中的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民事权利定位,以及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和提高执法水平意义重大。
(4)透明度原则。TRIPs协议第63条规定了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透明度要求。其目的是防止缔约方之间出现歧视性行为,便于各方对相互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尽快了解,以便加强保护。其含义为各成员方在对外贸易管理方面要增强透明度,要公布有普遍适用性质的法律法规、贸易协定、司法裁判及行政决定,除非有关信息和资料的披露有损于法律的实施、公共利益或当事人正当的商业利益。这也就说除了对法律、法规的透明度要求外,对法院的裁决也要求一定的透明度。这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5)司法终局复审原则。TRIPs协议明确规定了各成员应当就涉及知识产权的行政程序,给当事人提供司法复审的机会与程序。涉及行政复审的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有关知识产权授予程序的司法复审;二是涉及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程序的司法复审。
2、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标准
TRIPs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利范围限于7种知识产权:专利、版权与相关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未公开的信息[4]。
第一,专利权保护。对专利权的保护,TRIPs协议规定获得权利的条件为在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只要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可付诸工业应用性的"三性",都应当有可能获得专利。TRIPs协议同时强制性的规定各成员应当给专利权的获得和享有不能因为发明地点不同、技术领域不同、产品是进口或当地生产等的不同而进行歧视。对可以不授予专利的情形TRIPs协议也作了规定,包括:(1)诊断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和外科手术方法;(2)除微生物之外的动、植物,以及生产动、植物的主要是生物的方法;生产动、植物的非生物方法及微生物方法除外,但是,协议规定,对植物新品种应予保护。对专利权的范围TRIPs协议也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它包括对产品专利,权利人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制造、使用、提供销售、销售及为此目的的进口行为。对方法专利,权利人有权制止他人使用和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TRIPs协议还规定了专利可享有的应不小于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的20年年终。TRIPs协议对专利申请人的条件或要求也作了规定,统一各成员对专利申请人最为重要、基本的义务规定。包括:以足够清楚和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以使同一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指明在申请日或在优先权日该发明的发明人所知的最佳实施方案。对专利权最低的保护标准还包括对侵权方法专利举证责任的规定,我国专利法已经相应规定了有关条款。;
第二,对商标权的保护。TRIPs协议对商标权构成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TRIPs协议对商标注册条件作出了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可将“使用”作为注册依据,但不得将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提交注册申请的条件。 TRIPs协议虽然未明确列举不予注册的情形,但却规定了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利。对于注册商标的权利内容与范围,TRIPs协议第16条规定商标权人应享有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TRIPs协议明确将服务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规定在保护范围中,并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5],对于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相同标识的使用,只要对该驰名商标产生不良影响,使商标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就应当原则上适用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对商标的首期注册及各个续展注册的保护期,该协议要求均不少于7年,续展注册可以无限次。我国商标法相应规定均为10年,实际上可以无限次续展注册[6],已经达到了TRIPs协议的保护水平。但我国对商标续展实行实质审查,这并不是任何国际条约的义务,而是一种对商标权的限制,应当予以摒弃。
第三,对版权及相关权的保护。TRIPs协议规定,全体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实质条款的的规定。同时对著作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并明确了版权对计算机程序与数据汇编的保护,以及对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出租权的肯定。TRIPs协议对版权的权利内容的具体规定应当在伯尔尼公约中找到[7]。作品受保护的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如不按作者有生之年计算,则另有规定。TRIPs协议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电视组织权利的保护作了界定。有人说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的对作品内容违反法律该作品不受保护的条款,不符和TRIPs协议最低保护原则的观点,其实是一种误解。著作权的该项规定符合TRIPs 协议不得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从根本上是一致的。
第四,对工业品外观设计(industrial designs)的保护。TRIPs协议第25条规定对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全体成员均应提供保护。TRIPs协议强调对纺织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要求,成员可以选择以版权法或外观设计法保护外观设计,但要特别保证对纺织品本身关于对成本、检验或公布方面的要求,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对外观设计取得保护的机会[8]。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内容和范围,包括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的制造、销售或进口带有或体现有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性复制品的物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不少于10年。;
第五,对商业秘密的保护。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定义为未披露过的信息,所谓未披露过的信息就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该协议将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概括为3个:秘密性、商业价值和采取了保密措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构成概括为4个,即又加上了实用性。但在实践上,并不妨碍对商业秘密实施符合协议规定的保护。TRIPs协议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也作了界定,即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至少包括违约、泄密及诱使他人泄密的行为,通过第三方以获得未披露过的信息(无论该第三方已知或不知此种获得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制止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的规定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9];二是保护前述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三是根据协议第39条第3款的规定,保护向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
第六,对地理标志的保护。TRIPs协议专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规定,并对地理标志的概念作了界定。所谓地理标志,是指下列标志:其标识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成员的义务主要包括:第一,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并具有误导公众忽略认明真正来源地的,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依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第二,不论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非真正来源地,并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第三,依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由于酒类的地理标志的保护涉及欧盟等发达国家的重大利益,因此对葡萄酒与白酒的地理标志提供了更为严格的保护。协议规定,成员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将葡萄酒和烈酒的专用地理标识,用于来源于其他地方的葡萄酒和烈酒。
第七,对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的保护。根据TRIPs协议第35条的规定,对拓扑图的保护适用《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2-7条,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第6条第3款除外。根据这些条款的规定,对拓扑图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根据各成员自己情况适用特别法、版权法、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工业品外观设计法、不正当竞争法或其他法,或任何这类法的结合。权利的取得要求该拓扑图应当具有原创性,对不具有独创性的拓扑图不能获得版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受到保护的集成电路不论是否被结合在产品中,都应该同样得到相同的保护。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内容和范围, TRIPs协议第36条作了明确规定。对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为商业目的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为商业目的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受保护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为商业目的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上述集成电路的物品(仅以其持续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为限)。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保护期分为三种情况:以注册为条件的成员,保护期从注册申请的提交日起,或从该设计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10年;不要求注册为条件的成员,保护期不得少于从该设计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10年;成员均可将保护期规定为布图设计创作完成起15年。
三、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的现状
1、加入WTO后我们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我们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当我国与其他缔约方在知识产权方面发生争端时,可以适用世贸组织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个争端解决机制一方面有助于减少或在一定程度上扼制过去极少数发达国家动辄使用的单边报复的行为,使我们在可能与发达国家发生的知识产权争端时,能够在协议的框架下通过多边谈判解决争端;另一方面,也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我们不能对有关缔约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提供有效的保护,就有可能被终止应享有的减让等优惠待遇,直至受到交叉报复和跨部门报复。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是对假冒、盗版行为进行有效、有力地打击和制裁,就已经成为我国必须要履行的义务,这当然也是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2、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方面所做的工作
2001年12月我国加入了WTO。为了履行入世承诺,入世前我国政府已经按照WTO管理下的TRIPS协议的要求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并制定了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条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全面贯彻实施上述法律和条例,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特别是为实施新修改的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例如,《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适用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司法解释等等。自2000年12月至2002年10月共制定公布司法解释10多件,健全完善了我国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救济措施、举证责任和诉前禁令,以及行政司法复审等诉讼制度。在我国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通过上述司法解释,构筑起我国新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目前,中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实体权利保护方面与 WTO 要求基本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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