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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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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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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5:4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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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惩罚性赔偿的涵义
惩罚性赔偿即人们习惯说的“1加1”赔偿,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一般情况下,违约赔偿损失多是赔偿性的,造成多少损失赔偿多少损失。约定的赔偿与实际损失额往往不能完全吻合,在一般情况下,即使有差异,也应按约定赔偿办理。
惩罚性赔偿损失是对当事人实施欺诈等违约行为的惩治,惩罚性赔偿损失可由当事人约定,法律对此也有规定。法定赔偿的宗旨多是为了保护受侵害的弱者。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增加赔偿,《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我国法律为惩治假冒商品等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做出的特别规定。其根本作用在于惩戒,主要目的为了惩戒不法经营者,有利于保护诚实守信的经营者、树立诚信的经营理念。由于这一规定的出台,近几年来,发生了很多起买假索赔甚至是知假买假再索赔的案件。
; 比如王海的知假买假,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轰动,人们称之为“王海现象”,这是典型的知假买假再索赔行为,应作为特殊情况看待,而惩罚性赔偿适用更多的是在消费者的生活消费的过程中。《消法》刚颁布实施不久,惩罚性赔偿的条款就被消费者予以运用,已经开始突现出这一特殊规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特殊作用。1994年1月,哈尔滨市消费者协会受理了消费者投诉在某商厦购买到假冒裘皮衣一案,经有关部门鉴定,消协依《消法》第49条进行调解,商厦给消费者退回购衣款4200元,并加倍赔偿4200元,这是消费者协会系统调解成功的首例加倍赔偿案件。《消法》第48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产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本案中消费者购买的裘皮衣经过有关部门的鉴定为假货,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同时,由于经营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行为,在主观上有欺骗消费者的故意,构成了欺诈,依照《消法》第49条消费者遂要求双倍返回货款。[1]
作为《消法》一大亮点的加倍赔偿即惩罚性赔偿,已经在实践中发挥极大的作用并得到消费者的认可,其运用已涉及生活消费的各个方面。2003年7月下旬,福建省漳平市消费者杨黔福在漳平市邮政局下设的和平镇中国移动通信和平邮政客户服务中心和麦元邮政支局处,分别买了两部带号码入网的摩托罗拉V2188型和V2088型手机,两款手机价格分别为598元和570元。这两款手机的外包装盒上均标有手机串号和“2003年2月合格”字样的标志(三角型)。但他和他的亲戚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这两款手机不大对劲,两款手机的许可证编号放在紫外光下照射,未能看见许可证上的防伪标志。杨黔福即将两款手机上的许可证编号02-0010-02243及V2188型的串号448952800851042,V2088型的串号449653811067284输入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进网认证网站,经验证,其所购买的V2188型 和V2088型手机的许可证编号02-0010-02243是套用新的上市摩托罗拉T720编号。经向摩托罗拉公司驻当地办事处咨询,杨黔福意外得知,摩托罗拉公司3年前就停止生产V2088型手机,市面上已不可能还有“2003年2月”生产的这两款手机。他便向当地工商局和技术监督局举报。2003年8月8日,漳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函给信息产业部设备认证中心,得到的书面答复是:经检查确认,两部手机所用的进网许可证标志为伪造标志。漳平市工商局在接到举报后也迅速行动,于当年8 月10日在漳平市邮政局大楼6楼查扣了70部摩托罗拉V2188手机,并将所查扣的手机寄往摩托罗拉在广州的总部,以鉴定真假。送检结果显示,这批手机的机身、充电器及电池均为假冒产品。同年9月2日,漳平市工商局、市消委会联合发出通告,通知凡于2003年7月1日后购买摩托罗拉V2188手机的消费者可向当地工商部门登记。在得知其购买手机涉嫌假冒后,杨黔福遂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邮政局提出加倍赔偿,并于2004年2月将漳平邮政局及麦元、和平两个网点告上法庭。法院判决认定,出售假手机的邮政网点漳平和平邮政客户服务中心、麦元邮政支局电讯经营部涉嫌欺诈,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两网点须依法返还消费者购机款,并按一倍购机款赔消费者损失,漳平市邮政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
不管是消协还是法院,对以上案例都运用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可以说都贯彻了当初立法的意图,都实现了立法之初就刻意追求的立法目的,尽最大能力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不法经营者的不法行为起到了惩戒作用。
二、惩罚性赔偿的渊源
;在我国的法系里,不管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都是单纯形式的补偿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其最基本的功能,就是补偿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这种补偿,既不能小于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小于损失数额,就使损害没有得到完全的救济。也不能超过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数额超过损失数额,就会给受害人以不当利益。在我国现有的法系看来,无论怎样,惩罚性赔偿都是不可理解的,不可取的。因为惩罚性赔偿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3〕这是我国法系及我国国民一贯的看法。
; 在法律上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合理的、科学的,这一点在西方国家的法系看来,却是无庸置疑的。因为西方国家基本上遵循法律至上原则,奉行保护人权、个人自由。因而,在法律上对这样的制度予以确认。在西方国家的法系看来,当被告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或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它通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恶意的、加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的否定的评断,来对于价值重大的损害赔偿或者附加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损害赔偿进行判断。而到最后,所以认定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是合理的、科学的,其重要依据就是,按照被告的行为推算出来的被告的收益,在这种侵权的情况下,应当远远超过了他原本该付给原告的补偿费。在西方国家的法系里,应当依据制定法的规定而判决给付原告以惩罚性赔偿,并不能依据法官或者陪审团的意志来决定。可以这样说,将补偿性和惩罚性相结合,注定是西方国家法系的发明与创新,是人类社会发展中的一大进步,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是中国人民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我们所适用的民法,即民事立法和民法原理,大部分是靠借鉴,我们自己并没有现成的东西,所以也遵循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强调赔偿的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赔偿不能超过实际的损失范围,以免造成受害人的不当利益,防止人们刻意追求超过实际损失的高额赔偿。
双倍赔偿原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出现,充分展示了立法者立法当初的想法,表达了立法者的初衷,即惩罚性的赔偿,为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是指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也包括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大部分情况下,多指在消费领域中的损害。从场合分析来看,具体应是在合同的领域,而不是在侵权行为的领域。因此,我国现行立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不适用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在消费领域中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认,对于我国的立法上是一大突破,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都是一大进步。
; 三、 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价值取向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在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赔偿,即加倍赔偿。这样,加害人承担的,就是在赔偿自己所造成的损失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赔偿。这样的赔偿,明显地具有了惩罚性,就不仅仅是补偿的问题。
; 但是,因为惩罚性赔偿所给予受害人的补偿,远远超过它的损失范围,随着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和教育性的增强,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定的额外作用,即对受害人所带来的追求不当利益的倾向。实际上就是受害人因为受到损害,而使自己的财产利益实现了增值,增加了财富。正是由于惩罚性赔偿的这种作用,它会鼓励人们贪利的思想,鼓励人们去追求不当利益。
; 当然,我们可以这样认为,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就已经预见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这种副作用,但是,尽管已经预见到的情况下,却仍然要制定这样的条款,显然,立法者所关注的必定是另外一种作用,即它的惩罚性。目前,转型期的市场经济,给不法商人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欺诈性服务以可乘之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政府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手段,制裁不法商人的违法行为,规范经济秩序,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该说,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失是一种好的方法。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可以制裁不法商人的不法行为,另一方面,立法者采纳惩罚性赔偿制度,还着眼于把惩罚性赔偿存在的不当利益变成一种动力,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全民动员,上下携手,共同净化市场环境。这样,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上,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同时,应当看到,这样做的结果就是,能够促进社会和谐,使经济保持可持续的发展,不可避免地推动我国的经济安全,避免“经济波动”。
; 这样,我们必须澄清这样一个误区,即在具体的实践适用中,不必花费过多的精力讨论其适用性,而是应当不折不扣地予以运用,尽力去体现立法者当初所作的价值选择,把它的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发挥到极限。从这一点上来说,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同时也可以这样理直气壮地去做,那就是:无论是什么样的人,出于什么动机,凡是能够确认所购买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所接受的服务有欺诈性质,都能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给予受害人以双倍赔偿。
; 四、惩罚性赔偿适用时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 日常生活中,我们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条款时,由于所接触情况的不同,遇到问题的复杂多样,必须注意到几个方面的问题:
; 第一,三个条件是能否构成惩罚性赔偿的关键
; 1、首先是场合问题,即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纠纷是发生在什么地方,也即发生在什么领域。我们自己应该明明白白地知道,他必须是在消费领域,除此之外,都不行。消费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解释,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居民。而消费,是社会生产的目的,可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生活消费是人类生存所必需,我们通常情况下所称的消费就是这个意义。无论那种消费,都需要消耗物质财富。针对生产而言,消费就是通过一定的渠道,将产品由生产者转移到消费者并予以消耗的过程。这个过程中,经营者能做的,仅仅是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消费者就是简单地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二者如果缺少了这个环节,就不存在消费没消费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 2、惩罚性赔偿的主体问题,这一点在实践中尤其显得重要。我们知道,《消法》既然调整的消费纠纷,就意味着主体只能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二者缺一不可。经营者一方是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一方是接受商品或者服务的,两者相辅相成。消费者是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赔偿义务主体。
3、我们必须清楚,在什么情况下能够适用这一条款,也就是说,在经营者形成欺诈行为时方可运用,否则不能。所谓欺诈,指的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欺诈行为的特点:一、一方有欺诈的故意,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欺诈行为的发生,包括捏造虚假情况,或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在提供商品的时候,经营者提供的,不是商品的真实情况,不是商品的真实信息,在某种情况下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提供了虚假的信息,是客观上的故意;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偷工减料,以假充真,名不副实。这样的行为,都是欺诈行为的典型表现。只要有欺诈行为,即构成惩罚性赔偿索赔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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