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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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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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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5:4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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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如实告知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缔结中的重要体现,本文主要分析了违反如实告知的法定内容(构成要件),即:从履行主体上说:做为合同当事人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合同关系人的代理人都应该是告知义务人;从履行期限上说:告知义务应当在新契约(或性质上属于新契约)缔结前履行;从告知形式上说:我国保险法规定了询问告知方式;而告知内容从客观上来说为告知义务人如实告知其所知悉足以影响危险估计的重要事实。
如确有违反如实告知行为的发生,保险人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但也应有所区别,一是在投保人持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不论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据此解约。二是对具有过失的投保人,只有当其违反如实告知的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产生重大影响,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保险合同的解除是保险合同终止并不消灭已经开始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终止没有溯及力。而对于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为防范道德风险,本人认为保险解除权的先例期限进行限制应附加条件。如“自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两年”。或者“自合同成立起两年,但属于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的除外”。
关健词:如实告知;寿险合同;适用法律
;
告知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程序,是《保险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规定的合同双方的法定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然而,什么样的“说明”构成保险法所要求的“说明”,未说明的后果,保险人的询问采取哪种形式,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形式,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鉴于此,本文就人身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的法定内容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试论,有不当之处请予以批评指正。
一、告知义务的法定内容
(一)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这一点可以从保险法第17条第1款条文表述上得到清晰印证。
被保险人是否也应成为如实告知义务人,我国法律上未作明确规定。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在财产保险中为常态),不会产生这个问题。但是,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属不同人时,上述问题就有讨论的必要。因为,在后者情形,如果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只能要求投保人告知有关事项,并且只有当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时,才可主张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效果。换言之,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的有关事项故意或者过失隐瞒或者遗漏时,保险人无法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本人认为被保险人应为如实告知义务人。
(1)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1款、第23条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资料提供义务,第37条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义务履行主体都有被保险人,这些通知、说明、提供证明材料等行为的物理属性与如实告知是相同的,依据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理所当然应该成为订立保险合同前的如实告知义务人。
(2)就实际情况而言,通常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及其危险程度更加了解,由其对保险负如实告知义务,实践上是可行的。
(3)被保险人通常是保险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被保险人科以如实告知义务也不会产生权利义务失衡现象。
因此,告知义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被保险人应无置疑。
2、保险人和代理人。
告知义务的相对人为保险人或其代理人。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保险人是说明义务的当然、法定的履行主体。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 ,主要是基于这样几方面的原因 :一是保险条款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二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均由保险人预先印就,被保险人不能真正参与合同的议定;三是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详加事先说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
但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很少与保险人直接接触,而大多与保险代理人直接联系并向其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若保险代理人未将此告知保险人,那么保险人以后能否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从国外保险立法及保险惯例来看,保险代理人在代理业务范围内所知道或应知道的事宜,均可推定为保险人所知,保险人不得以保险代理人或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也是保险代理与民事代理的一个重要区别。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
1、保险合同订立前。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解释为:“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因此,在保险人做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如实告知义务人均可进行如实告知行为。所以在保险人作最后决定,即承保之前,投保人都应负有说明告知义务。
2、保险合同订立后。
对于保险契约成立后,针对保险标的发生的重要事项的告知,当属于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危险通知义务的范畴。但是如果合同效力中止后再复效、合同期满后再续约或合同变更时是否仍适用于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呢?保险法未明确规定,只能靠法理来解释了。
(1) ; 复效时。复效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有告知义务取决于对复效合同性质的
认定,即复效是签发新单还是原合同的继续。有的学者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本质上仍属原合同的继续,而不是订立新合同,因此,投保人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得要求投保人重新履行告知义务。也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告知时期除合同订立时外,合同复效时保险人也有确定危险的必要,美国寿险保单也多规定复效时有告知义务、日本寿险保单也有类似条款。关于两种对立观点,本人认同后一种观点。
(2)续约时。在保险合同续约的情况下,其本质原属两个合同,即续约在法律上的意义为再订约,所以投保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但是若该合同的续约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合同内订有“自动续约条款”而产生的,显然表示双方当事人有意以原合同的内容不加改变而继续其效力,保险人接受续约投保人在原合同订立时所告知的内容,所以投保人也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此外,若合同内并无“自动续约条款”,而以期间届满时或届满前以订约方式延长该合同的效力时亦同。只有在原合同因期间届满而丧失效力后,当事人在隔一段期间后以原合同为内容而续约时,才属真正的新合同订立,投保人有重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合同内容变更时。就形式上而言,保险合同变更并不属原合同的订立,但若改变的内容对保险人的危险估计有影响时,则视为新合同的订立,投保人负有重新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增加保险标的或保险灾害。至于不影响原合同对价平衡的,则不属之,如提高医疗给付,或增加保险人的责任等情形。
(三)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我国保险法第17条只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应如实告知,至于保险人的询问采取哪种形式(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实践中,告知的方法采用询问告知主义,即由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将其认为重要的事项都列于附加询问表中,投保人只需逐项填写即可,对于保险人所未问及或投保单未列明的事项,应推定为不是保险人所欲知悉的重要事项,投保人对询问事项如实告知即为已履行告知义务。另外依据通常的说法,投保人除了以书面方式外,也可以口头方式履行其如实告知义务,但如果投保人主张对所询问事项已口头说明或告知,则须负举证的责任。告知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或其他足以让保险人明了的形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
(四)告知义务的履行范围
告知,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将有关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即通常所谓的投保人对保险人享有的告知义务。
1、“重要事实”的判断依据。何谓"重要事实",各国保险法也有不同的规定。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所有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担某项风险的情况均为重要事实”。而美国保险法律则根据“危险增加法”及“影响损失法”来判断是否为“重要事实”。
从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内容可以看出:重要事实应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第二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重要事实”的判断纯属医学知识,所以必须由体检医师对被保险人进行精细的诊验,但与此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应当将其既往病史向体检医师做如实告知。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所应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的范围因为体检医师的介入而缩小了,凡体检医师检查可以发现的病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不负告知义务,即使体检医师因学识经验不足未能发现,后果也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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