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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媒介消费的可诉性之我见——从消费者的角度简论媒介产品受众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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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5:3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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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自1985年以来,我国已经发生上千起新闻等媒介消费领域的官司。在这些官司中,绝大多数都是围绕着名誉权的纠纷而展开的,但是最近几年,新闻官司出现了一些新的动向,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另外一类以前不曾有过的诉讼类型———原告一方并不是报道的对象,而是新闻报道等媒介的读者,即媒介消费的受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法所谓生活消费,是与“生产消费”相对应的概念,据民法专家的解释,其含义“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报杂志,看电影、电视,旅游等。”不言而喻,人们自费订阅、购买报刊,付费收看有线电视节目等有偿的媒介消费行为,都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进而言之,所有通过自由交易的方式,有偿获得大众媒体精神产品、享用大众传播服务的人,都应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各项消费者权益,有偿消费媒介产品或大众传播服务的受众,也同样应当享有并得到保护。基于此,我们在媒介消费过程中,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就完全有理由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媒介消费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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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85年以来,我国已经发生上千起新闻等媒介消费领域的官司。在这些官司中,绝大多数都是围绕着名誉权的纠纷而展开的,基本的案情脉络都是这样的:某家媒体刊发了一篇文章以后,文章中涉及的人物(包括公民个人和法人)认为文章不实或者是有诽谤性的描述,进而起诉媒体侵犯了他们的名誉权(或者是隐私权)。这类官司的一大特点是,原告一方与被告一方发生联系的中介是有争议的新闻报道,原告是新闻报道所涉及的公民或法人,而被告是报道者,也就是记者和各类新闻媒介单位。
但是最近几年,新闻官司出现了一些新的动向,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另外一类以前不曾有过的诉讼类型———原告一方并不是报道的对象,而是新闻报道等媒介的读者,即媒介消费的受众。这类案件以前基本上没有碰到过,对如何解决此类诉讼的研究在国内基本上还没有,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官司让法官也很头疼,判决表现出较强的随意性,因而亟需在理论上给予澄清。我试就这类诉讼,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一个消费者的角度论述媒介产品受众的权益保护。
首先应该明白这样一些概念:1) “媒介产品”,是指向人们传递信息的载体或服务活动。从现代一般意义上讲,媒介产品主要包括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等。2)“媒介消费”,是大众传播学的一个常用术语,泛指人们获取和享用大众媒体精神产品或传播服务的各种活动。比如看电视、听广播、订阅报纸杂志以及浏览网页新闻等活动都是在进行媒介消费活动。3)“媒介消费者(受众)”,是指参与媒介消费的人。作为当代人普遍享有的一种自由与权益,媒介消费与物质消费活动一样,也需要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
本文以下讨论中提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法所谓生活消费,首先包括吃、穿、住、用、行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看报、看电影、看电视、旅游等。”由此可见,人们自费订阅报纸杂志,付费收看有线电视等有偿的媒介消费行为,都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进而言之,所有通过自由交易的方式,有偿获得大众媒体精神产品、享用大众传播服务的人,都应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各项消费者权益,有偿消费媒介产品或大众传播服务的受众,也同样应当享有并得到保护。基于此,我们在媒介消费过程中,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就完全有理由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媒介消费的可诉性。
但是,应当认识到,与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诉性”一样,这种媒介消费的“可诉性”也不是没有条件没有限制的的,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符合特定的要素,才可能是有效的,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一,享用的是媒介产品提供商有偿提供的媒介产品。
这一点是前提,只有“通过自由交易的方式,有偿获得大众媒体精神产品、享用大众传播服务的人”,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才有可能谈及可诉性。享用免费的公益性大众传播资源的受众,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当然也就不大可能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这是因为当你享用免费的公益性大众传播资源的时候,并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消费关系,你并不是一名消费者。
第二,因为媒介产品载体的质量影响受众正常接受的。
对于媒介消费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保障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其含义只限于载体本身,就是因为载体本身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受众无法正常接受其精神产品的情况。比如报纸版数短缺、印刷模糊、文字差错,有线电视图像不清晰、节目套数未达到应有的数目等问题影响受众的正常阅读或收看的。
近来比较突出的一种情况,是在报纸杂志等与文字有关的媒介产品中有错别字出现,而且大有愈演愈烈的态势,要么误导了读者,要么使人惹得一头雾水,不知其所云,而最终在结合前后语境的基础上,在加上必须具有比较深厚的语文功底,才猜出个“大概意思”。这不仅浪费了广大受众的时间和精力,更使人有一种上当受骗被愚弄的感觉。当出现大量错别字而影响我们理解的情况,我们当然可以诉诸法律。
需要指出,大众媒体精神产品或传播服务的具体内容,一般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而只能通过受众反馈、媒介批评、媒体内部的自我调控、行政管理等途径,促其改进和解决。
第三,刊登、发布虚假广告信息,致使受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虚假广告,是指以欺骗方式进行不真实的广告宣传。主要是指利用广告形式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劳务进行欺骗性宣传,使广告的接受者产生误解而作出错误的判断和选择。虚假广告的目的及其产生的后果有两个方面:一是把与广告内容不符的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低质量的服务推销给消费者,直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从中牟取不义之财;二是误导消费者,从而排挤竞争对手,扩大自己的市场占有率和销售份额,造成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3)的规定,受众可以向广告主要求赔偿,并且可以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行政法律责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向受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在《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作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1997年3月,张先生买了一份南方某报,该报登载了熊某的一篇题为《湘中药自信潜力无穷》的文章(湘中药现更名为紫光生物)。《湘》文称,该公司1997年的业绩将增长一倍以上,纯利润将达到3500多万元,每股税后利润接近0.50元。看了这篇报道,张先生认为湘中药股票确实很有潜力,于是在1997年3月20日起共计16次买入该股票27500股,投入资金343590.37元。不久,湘中药公布1996年年度报告,年报披露的实际情况与《湘》文所述相差甚远。湘中药的股价也从13元左右一度跌至7元左右。张先生被迫“割肉”出局,损失79577.66元。
张先生认为,他的损失是受《湘》文这篇虚假股评文章的误导造成的,1999年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文作者及南方某报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驳回了诉讼。张先生不服,上诉至当地中院。二审法院认为,《湘》文与湘中药1996年年度报告无一处相符,纯属无中生有,虚假陈述,系严重误导的失实报道。
该报道致使张先生的权益受到了侵害,造成损失。作者应对张某接近8万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据说是我国因股评引发的新闻诉讼第一案。
第四,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过量插(播)广告等与精神产品无关的内容。
受众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和第40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违法的媒介产品提供商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媒介消费提供商在事先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对这一方面的内容有所约定,那么,当其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限度而又无意改进时,用户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07条、111条的规定,要求有线电视台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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