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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治和德治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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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5:28: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按亚里斯多德对法治的定义,法治必是良法之治。在这个意义上,法治即德治。但我们却往往在不同于"法治"的意义上使用"德治"一词,这就引出了如何确定它们的边界问题。当前理论争论和道德实践中的种种问题都与两者的边界不清有关。法治和德治的边界体现为三个方面:法治和德治都是人治,但法治是众人之治,德治则是精英之治;法治和德治都是治国方略,但法治是程序之治,德治是人情之治;法治和德治既治民又治官,但法治重在治官,德治重在治民。
  [关键词]法治;德治;边界;
  亚里士多德说过一句名言:"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99页。)显然,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也就是具有道德合理性的法律,也是内含着平等、正义、自由等道德价值的法律,推行法治也就是促进这些道德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本身就蕴含了道德的追求,法治即德治。但我们却往往把德治和法治看作内涵不同的两个词并列使用,这就引出了如何确定它们的边界问题。当前理论争论和道德实践中的种种问题都与两者的边界不清有关。
  一、法治和德治都是人治,但法治是众人之治,德治则是精英之治
   
  从社会治理的主体都是人这个角度来看,无论法治还是德治都是人治。他们的区别仅仅是法治是众人之治,而德治在与法治相对应的意义上,强调的是有良好德性者的治理,因而是精英之治,是少数人的治理。
   
  法治是众人之治的观念可谓源远流长。亚里斯多德不同意他的老师柏拉图的人治主张,主张法治。原因就在于,即使统治者是最好的贤人也不能消除私人情欲,在执政时也难免引起偏见和腐败,而法治在本质上是众人之治。法治是以民主共和为基础的,民主共和制有助于消除危及城邦幸福与和谐的某些个人的情欲或兽欲,因为群众比任何一个人更可能做出较好的裁断,多数群众与少数人比较不易腐败。可见,法治的提出就蕴含了众人之治的观念。
   
  在社会契约论者那里,也大多主张法治是众人之治。卢梭基于社会契约的观念看待法治。认为依契约成立的法治国家,"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结合的条件。服从法律的人民就应当是法律的创作者;规定社会条件的,只能是那些组成社会的人们"。(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2页)因而"我们无须再问应该由谁来制定法律,因为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我们既无须问君主是否超乎法律之上,因为君主也是国家的成员;也无须问法律是否会不公正,因为没有人会对自己本人不公正;更无须问何以人们既是自由的而又服从法律,因为法律只不过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同上)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出立法权是来自人民的一种委托权力,是指享有权利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只有人民才能通过组成立法机关和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88-89页)
  孟德斯鸠也主张在民主政体中,立法权应归于人民,因为"在一个自由的国家里,每个人都被认为具有自由的精神,都应该由自己来统治自己,所以立法权应该由人民集体享有";(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8页)总之,法律的统治不是一种自然力,而是一种道德力,它是建立在人民的同意的基础上的。社会契约论的主张成为18世纪法国和美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纲领,;人民的同意作为政权的合法性基础,也就是法治的基础,打破了神权与强权统治。把人民的同意作为法治的基础在当代社会已成共识。哈贝马斯就认为没有民主就不会存在真正的法治国家,一种法律制度,只有在人民本身成为法律的主人的时候,才具有合法性。没有民主基础上的法律就谈不上真正的法治国家。换句话说,如果是在个别统治者的意志的基础上产生的法律,那很可能是专制的法律,当然谈不上是真正的民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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