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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国重要法典何以迟迟还不颁布——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立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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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5:22: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国法律文化网按:这是杨兆龙先生发表与1957年5月9日"新闻日报"的一篇文章。收入《政法界右派分子谬论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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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关系
   
  社会主义的建设并不是单纯的物质建设。它除包含合乎无产阶级要求的物质建设外,还包含各种为保证或推动这种物质建设的正确发展、提高人民的文化水平、调整社会主义社会的各种关系以及建立巩固无产阶级的政权所必要的非物质建设。这些非物质建设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社会主义的法治(有人用"法制"这一名称,与苏联及人民民主国家学者的一般说法不符合,故不采用)和社会主义的民主。这两者正如1956年苏联的"苏维埃国家与法"杂志第三期一篇社论所指出,是不可分割的,构成一个有机的统一体的东西;它们是一事的两面。因为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构成部分,同时也是它的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指导原则,同时也是它的内容。无产阶级的专政,虽然对于阶级敌人不必讲民主,但在人民内部却必须实现真正的民主;至于法治,那就是对于阶级敌人,也不是应该有例外的。社会主义法治和社会主义民主的这种有机联系及统一,乃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和政治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
  在实践中,社会主义民主的建立和发展,在许多场合,是非靠法律不可的。它要靠法律的制定,将民主的原则变为具有强制的行为规范,它要靠法律的执行,将法律中所包含的民主原则贯彻到实践中去。在这个意义上,社会主义法制的这一面往往显得更重要。因此有些人特别强调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性。这种提法曾经引起一种错觉,以为在社会主义国家可以多谈法治,少谈民主,甚至可以只谈法制,不谈民主。实际上这种看法是没有根据的:因为依照我们上面所说过的,强调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性也必然意味着相应地承认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性;否则就不可能有真正的社会主义法治。
  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在表现形态上有一个特点,即:它的大部分规范必须用成文法--立法机关或有权立法的机关所制定的法规--的形式表达出来。这种情形的产生完全由于客观的要求;它是不可避免的。因为当无产阶级取得政权时不但没有一套现成可用的法,就是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也还没有,而事实上大家又非有一套法以资遵循不可。正如列宁在"国家与革命"一书内所说的"如果我们要不犯乌托邦主义的毛病的话,我们就不应该以为推翻了资本主义,人民便可以立刻学会没有任何法的规范而为社会劳动,并且资本主义的废除也不会立刻造成足以引起这样变化的经济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用最快最有效的方法制定出一套法规来适应各方面的需要,而这种最快最有效的方法,主要是立法,即由立法机关或有权立法机关制定法规。为什么说立法是最快最有效的方法呢?主要理由是:只要我们努力,我们可以在很短的期间,基本上完成一套比较系统的法规,而这套法规可以将各种原则和办法,具体明确地规定出来,使大家有清楚的一致的认识而保证法的统一性、明确性和稳定性,因而更好地发扬社会主义的民主和法治,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形成和发展,并提高人民对新政权的信任。倘若不采取这个方法而改用其他方法,如专靠大家的革命法律意识或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或大家从经验实践中慢慢地创造出的法的规范来解决问题,那就不知要等到什么时候才可以有一套比较完整的、统一的、明确稳定的法律出现,那就要使法律制度的发展大大落后于社会主义建设的要求,就要造成法律制度和各种建设事业的脱节,甚而至于矛盾。所以在社会主义国家,和在剥削阶级国家不同,立法是建设中占特别重要的地位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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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苏联及欧洲人民民主国家立法的经验
   
  苏联及欧洲的人民民主国家的成立之初,都认识到社会主义国家必须要很快地具备一套基本上完整的法规,因此都在客观情况许可的条件下,致力于立法工作。不过在最初一个阶段,由于立法经验的缺乏以及政治上待解决的问题太多,来不及将所有各部门的法规都制定出来,一般只能先重点地颁布一些有关基本法(如宪法,政府组织法等)的法规及有关其他重要事项如土地及企业国有化,劳动关系,粮食及其他日用品的管理,重要民刑事件(如婚姻家庭关系,阶级敌人的镇压、民刑裁判程序等等)的关键性的法规,将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的骨干建立起来;同时又明令废止反动统治时代的基本法及某些法规的关键性的部分并宣布暂准援用未经废止而新政权的法规及革命的信念或法律意识或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等不抵触的旧法规。
  以上是苏联欧洲人民民主国家在刚成立后一个短的阶段内的情形。至于在其他阶段的情形,那就不一致了。主要的有两种发展的方向:一种是苏联及保加利亚所代表的,另一种是欧洲其余的一般人民民主国家所代表的。兹分别简单介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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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苏联和保加利亚
   
  先谈苏联:
  苏联在列宁的领导下(大家该知道列宁对法学很有研究)对于立法一开始就特别重视。在新政权建立的最早阶段苏俄就颁布了许多法规,解决了一些关键性的问题。同时在1917年11月至1918年7月的八个月中苏俄又颁布了关于法院的三个法令(第一号颁布于1917年11月24日,第二号颁布于1918年3月7日,第三号颁布于1918年7月20日)。在1918年11月30日及1920年10月21日又两度颁布了苏俄的"人民法院条例"。这些法令及条例都明确规定了法院的组织及权限,民刑裁判的程序及法律根据。当时的政策是一面加紧起草新的法典,一面尽可能地颁布新的单行法规,使利用旧法的需要很快地减少,以至于不存在。所以早在1917年的年底就在苏俄的人民司法委员部里成立了一个法案及法典起草机构,它的任务是:(1)将革命政权建立后所颁布的法规(最初原想包括未经废止而可利用的旧法规在内)整理出一套法规汇编,将其中矛盾之处去掉,(2)起草当时所需要的法规,(3)起草法典。如果不受帝国主义干涉和内战的影响,这些工作当然可以进行得很快。不过,虽然如此,在革命政权建立后不到一年的时间所颁布的关键性的法规已经很多;这些法规和各行政部门行政指示配合起来,已可以基本上解决一般问题。所以在第一号及第二号关于法院的法令里虽然规定准许在某种条件下适用旧法规,在第三号关于法院的法令里却不再提到旧法,而只说:"地方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工农政府的法令和社会主义良心判处五年以下的剥夺自由"(第3条)云云。所谓"社会主义良心"含意不甚明确,在适用时当然不免发生偏差。这说明:新的法规更有充实的必要。因此从此以后一面加紧起草法,一面颁布更多的单行法规。单行法规中有不少是极有意义的。就就刑事方面的法规来说吗,1918年7月23日颁布的"关于作为刑罚方法的剥夺自由及执行这种刑罚方法的程序的临时指示",对于自由刑的执行就作了比较详细系统的规定;1918年11月6日全俄苏维埃第六次非常代表大会,关于释放犯人的决议,曾命令被捕二周而不能证明有罪者应予释放等等;1918年11月25日人民司法委员部,关于假释决议,对于刑事犯的假释作了较具体的规定;1919年12月12日由人民司法委员部决议的"苏俄刑法指导原则"共27条,对刑法总则的各种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1920年11月15日人民司法委员部决议的"苏俄普通监察场所条例"对监狱的管理有二百数十条的规定;此外,还有不少关于个别的犯罪行为的法令及指示,也明确了刑法分则中的一些原则。
  列宁对法规汇编及法典起草工作特别注意。在1922年2月15日写给台·伊·库尔斯的一封信里,列宁写道:"如果我们的法律是’矛盾’的话(无疑地是有的),那么要人民司法委员部和法案起草部门干什么呢?你们在法典起草方面究竟做些什么?在消除法律的矛盾方面做些什么?"以后在同年9月25日写给库尔斯基的一封信里他又这样说:"关于发刊苏维埃政权的法规汇编事,你们在做些什么?法典起草部门正在睡觉呢,还是将准备一点东西出来迎接五周年的国庆呢?必须唤醒这个部门……"他的督促和关怀使从事法典起草的部门格外地努力,所以在1922年一年中苏俄就颁了五种重要法典,即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劳动法典、土地法典、民法典(另外还有几种重要条例,如关于劳动者土地使用权,律师,检察监督,法院组织的条例等,不算在内)。在1923年除颁布了苏俄民事诉讼法典外,还开始颁布了几种联邦法规,如苏联最高法院条例等。在1924年联邦立法又增加了不少,其中有苏联宪法,联邦盟员身分条例,苏联及盟员共和国法院组织纲领,苏联及盟员共和国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苏联及腽员共和国。在1922年12月就出现了乌克兰共和国的民法典,从此以后各盟员共和国的法典都陆续颁布;它们大体都以苏俄的法典为蓝本。同时苏俄又不断地颁布新的法典及单行法规并修正、补充、重订已颁布的法典及法规。
  苏联的立法经验给欧洲的人民民主国家的立法指出了基本的方向。许多人民民主国家都参照苏联的先例,结合本国的具体情况,进行了立法工作。在这方面保加利亚的办法和苏联的比较接近,而且在某些方面可能还比苏联的更周到一些。
  保加利亚在1944年初步建立了革命政权以后,除及时地颁布各种基本法及关键性的法规以外,还继续利用了一部分旧的法规。这上结旧的法规,有的是经新政权加以修改过的,如于1948年经过修改而准许适用的1896年的刑法典及1897年的刑事诉讼法。有的是未经新政权正式修改过的,如新政权初建立时未经废止的,或没有被新的法规替代的一般旧法规。后者的适用须不违反劳动人民的法律意识。因为1944年的人民法院法第9条曾这样规定:"审判由法院根据理智和良心自由进行"。所胃"理智和良心"就是劳动人民的革命的法律意识。这种办法当然不完全符合新政权的要求。不过为了不造成无法规可适用的脱节现象起见,保加利亚政府在重要的法典及法规没有完全公布以前,并没有完全废除旧的法规。直到1951年11月,那时新的完整的法院组织法,检察机关组织法,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及重要民事立法已经具备,而刑事诉讼法典草案也已完成(1952年2月4日公布),他们才颁布一个法律,废止1944年9月以前颁布的一切旧法律。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保加利亚的法典和重要立法,虽然在极短的期间完成,并非精制滥造;它们一面吸取了苏联法制中比较好的东西,一面又照顾到本国人民的要求。法典的形式及内容,在某些方面,比苏联的更合理,表现了更高的立法水平。例如,关于刑事被告无罪推定的原则,在苏联的司法实践及法学理论中虽已得到广泛的承认,但尚未规定为法律条文。而在保加利亚1952年2月4日公布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已首先将它订入。该法典第8条规定:"刑事被告,未经证明有罪前,被认为无罪。他有诉讼防卫权。"这无疑地为社会主义的立法树立一个民主法治的先例,不能说不是一大贡献。(1953年3月30日公布的阿尔巴尼亚的刑事诉讼法典第12条也仿例作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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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欧洲其他人民民主国家
   
  由于篇幅的限制,这里只略谈捷克斯洛伐克、波兰、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立法经过。这三个国家的立法的总方向以及对待旧法规的态度是一致的。但就目前所已达到的发展阶段来讲,他们是有程序上的区别的。他们在新政权建立后都继续准许适用了很多的旧法规。他们采取的方针基本上是:在逐步制定新法规以替代旧法规的条件下,逐步废除旧法规。他们都不采取到了某个阶级或一开始就一次完全废除旧法规的方法。同时他们废除旧法规时,不一定都采概括规定(如说:"所有以前某些法规都废除")的方式,有时往往采列举规定(如说:某种法规的某些部分废除)的方式。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要避免造成新法规不完备而旧法规已全部废除所可能引起的无法可适用的脱节现象。
  捷克斯洛伐克的立法工作进展得比较快。从1948年2月工人阶级完全取得胜利以后,在短短的三年内,即到1951年1月止,国家的新宪法和重要法典,如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家庭法,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等以及有关注院组织的法令,都已公布。并且这些立法成果都不是草率之作,立法的内容和技术都很进步。就拿刑法典为例吧,它可以说是到现在为止社会主义国家最完美的一部刑法典。它第一个废除刑法上的类推解释的制度(其次就是匈牙利1950年的刑法典总则篇),第一个对刑法的原则及犯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作比较细密精确的规定。现在别的人民民主国家如波兰及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等都拿它作主要参考。
  波兰立法的进展也相当快。从1944年起,除颁布了一系列的基本法规和关键性的单行法规(其中有不少是比较具体系统的,如1945年"关于国家复兴时期特别危险罪的法令"1946年的"关于最高人民裁判所的法令",1946年的关于"社会法院"法令)外,就着手起草法典。在1949年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典,1950年颁布了民法通则(相当于民法典的总则篇),家庭法,著作权法,普通法院组织法,波兰共和国检察机关法,律师制度法,及一系列的劳动法。刑法典草案于1951年即完成初稿,提出来由各方面讨论,1956年上半年又将修正的草案公布展开全国性的讨论。自新政权建立以来,一直局部地适用着1932年的刑法典。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成立后,继续适用的旧法规最多。到现在为止还在不同的程度上适用着1870年的刑法典,1877年的民事诉条例,1896年的民法典,1897年的商法典。现在的法院组织法及刑事诉讼法到1952年才公布,在这以前曾适用1877年的法院组织法及刑事诉讼条例。现在正在起草刑法及民法典。
  从以上可以知道:捷克斯洛伐克、波兰、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在新的立法的发展的程序上及旧的法规的利用程度上代表三个不同的阶段;可是他们都有一个共同之点: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加紧新的立法工作,但为了使大家有一定的法律范围可以遵循起见,在新的法规颁布以前不轻易废除暂时可用来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旧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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