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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从方法论看抽象法学理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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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从方法论看抽象法学理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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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4:3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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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抽象的法学理论在19世纪之前是由法学外的思考者们来推进发展的,依靠此种动力所推进的抽象法学以“自然法(哲)学”为其共有的专名,一开始就嵌入在法学外学者们的哲学、伦理学、神学或政治学的思想母体之中。法律家与专业外的法律思考者之区别在于他们始终不能完全游离于各个时代发生效力的实在法。面对实在法,抽象法学理论的姿态有时是极为尴尬的。二战以后,法学家们有关“疑难案件”所引发的理论论争为抽象法学理论续造生命活力做出了贡献。建立在现代逻辑、语言哲学、语用学和对话理论基础上的法律论证理论在哲学和法哲学领域悄然兴起。尽管这个理论本身在解决复杂的法律问题(特别是有关法律的道德评价之类的实质哲学问题)方面还存在着应用的局限性和具体方案上的缺陷,但它代表着一种在实在法之实践问题上寻求多知识进路、多学科方法之研究论证的努力方向。
关键词 法律家的法哲学 法律教义学 司法定向的法学理论
法律论证理论 明希豪森-三重困境
一、抽象法学理论发展的知识图景与利益-兴趣定向
每一个时代都有自己的法学。这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看:第一,每一个时代都有自己的独特的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各个时代的法学必须针对这些现象或问题提出新的解释或解决方案;第二,每一个时代有各时代的法学思考者和法律解释者,这些思考者和解释者的经验和知识的前提、其所依赖的语言和思想情境各有不同,这就可能使他们回答法律问题的方式及运用的话语体系存在差异;第三,每个时代都有不同的法律制度和制度及其变种,受时代之制度推动的法学也会随制度的变化而变化,呈现出时代之精神气质和制度气候的特殊印痕。
从历史上看,法学沿着两条线索发展:一个是法律家或专业法学家的法学,这种法学“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 。该法学运用一套法律家创制的法律语言,沿用来自法律家经验的解释方法,完成法律实务之问题解答,以追求实践-技术的知识之旨趣。我们权且称之为“应用的法学”或“法学内的法学”,德文名曰Jurisprudenz(“狭义的法学”)或Rechtsdogmatik(“法律教义学”)。另一个是哲学家、伦理学家或政治学家的法学,也可以说是专业法学以外的思想者的法学(简称为“法学外的法学”)。这种法学所关注的问题、运用的语言及知识追求与法学内的法学有所不同,其采取“外观的立场”而又企图深入法律之内在的根本问题(如“法律存在和效力的终极根据”)。故此,该法学与法学内的法学之间时常处于捍格不入的关系状态:法律家满足于体制内的法律解释、评述和法的续造,极力在实在法的平台上开展工作(但这样一种受限的工作场域,也可能使法律家养成了多少有些僵化、呆板、偏狭、封闭的观察和工作的风格)。法律家们在追求法之安定性与一致性的理念推动下,守护着经年相沿的行事方式和语言体系,不大情愿在法律之外寻求问题求解的视角,抵御来自正统法学之外的思想方式、概念和知识。他们在长期的历史风尘中堆积起来的法律实践-技术的知识沉岩,构成了法学外的法律思考者和研究者们掘进的障碍,他们在法律实践-技术的知识浮层甚或在这个浮层之上捕捉法律精神的游移空气和“本体论之根”。自然,法学外的法学至多间接地影响了专业法律家们的工作,或者充其量构成了法律家的“知识之晕”的外沿,成为法律家视境筛选之后的知识剩余。其所造成的结果是:一方面,法学外的法律思想者用一般知识的范式度量法律家的智识工作,轻视甚或否定他们在知识论上的贡献;另一方面,专业法律家在实在法的平台上常年营造的知识壁垒无形中阻隔了法学外的知识侵入,也使未经法律知识训练者难以入得法律的堂奥。应该承认,在历史上,法律知识与其他知识体系的阻隔既限制了法律家的视野,也导致法学外的知识人思考的偏狭。一般的知识人若不懂得法律的专业知识,那他们对法律的学问就只能止步于隔窗窥室,而法学外的法学要经由此一知识厅堂建造法律体系的大厦,并且实际地影响政治-法律制度的建构则无异于痴人说梦。
抽象的法学理论(法哲学或法理学)的发展亦大体如此,但与具体的应用法学(民法教义学或刑法教义学)所走的历史过程又有不同,主要反映在法学外的思想之影响方面。简括地说,抽象的法学理论在19世纪之前是由法学外的思考者们来推进发展的,依靠此种动力所推进的抽象法学以“自然法(哲)学”为其共有的专名,一开始就嵌入在法学外学者们的哲学、伦理学、神学或政治学的思想母体之中。无疑,法学外的思考者们一直垄断着对自然法(哲)学解释的权力,因而自然法学同时也成为哲学家、伦理学家、神学家或政治学家在学科的围墙之外“干预”法学知识领地的通道。专业法律家直到19世纪之后,才获得作为科学主义之余绪的近代实证主义思潮的支持,在抽象理论的层面进击“自然法学说”,创立“法律家的法哲学”,以取代有浓厚的本体论哲学底色的“自然法(哲)学”。以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1779-1861)为代表的德国历史法学派和以奥斯丁(John Austin,1790-1859)为代表的英国分析法学派属此种努力的两股有影响的力量。19世纪的法律家们有充分的智识胆略、冲动和能力,依托实在法的领地,在抽象的理论层面抗衡法学外的法学理论的话语霸权,按照物理学的知识范式,把法律当作一个物质的实体——实际的法律(actual law),用可以度量、权衡轻重和精确计算的方式来加以分析和研究,从而成就了法理学或法哲学之实证性格。专业法律家的法哲学一定程度上弥缝了法学的实践-技术知识与抽象理论知识之间的裂隙,缓解了法律教义学家(如以现行的实在法为其“工作前提”、试图建构现行法之概念体系和法制度之基本理论的民法学家、刑法学家)对抽象法学理论(主要是那些具有形而上学意味的法哲学或法理学)的敌视态度,同时它也使哲学家、伦理学家、神学家或政治学家的法哲学逐渐削弱了其在一般知识领域对法律问题的解释力和对专业法学的评判力。抽象法学理论从此变成了专业法律家和哲学家、伦理学家、神学家、政治学家、社会学家等共享的知识领域,法学内的抽象法学理论与法学外的抽象法学理论之间存在着竞争与合作、自治与依赖、封闭与开放的紧张关系。这构成了19世纪以后的法哲学或法理学发展的知识图景。
其实,专业法律家的抽象法学理论也并非铁板一块。由于不能脱离每个时代现实的政治法律制度,抽象法学理论必须回应时代之制度实践所提出的问题,以抽象的思想方式去为这些问题寻求解答的方案。故此,抽象法学理论对制度实践的“注解”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又有不同的形态,反映出不同的利益-兴趣定向。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1)政策定向的法学理论。毫无疑问,在前法治化的时期,在依靠意识形态维护集权统治的时期,统治者的现行政策作为注释的权威文本受到那些寻求政治确信的学者们的亲睐是很自然的事情。于是,有些人以官方法律家自居,收敛起理论批判的锋芒,将全部的注意力和学术兴趣置于对官方现行政策及意图的说明和诠释,力图将政治与政策学术化、知识化。当然,这种政策定向的法学理论由于统治者政策的改变而随时可能丧失其解释力,其所遗留下来的只是一些没有解释的问题或带有特定时代官方话语印记的空洞术语,人们很难在其中寻求真正有价值的学术贡献,反而可能发现其对抽象的法学理论所带来的“词的暴力”现象或造成法学之学术品格的损害。(2)立法定向的法学理论。专业法律家(法学家)对立法(特别是法典的编纂)有一种基于本性的“乌托邦寄托”,他们将法律生活规制的全部愿望放在对完美无缺、包罗万象的法典之精心设计。法律家们认为,法律是一个内含多样性而又具有意义整体的有机体系,该体系是按照形式逻辑的规则建构的“概念金字塔”(Begriffspyramide)。人类根据国家的“理性建筑学”(Architektonik der Vernuenftigkeit)标准来进行建构,就可以通过一定的质料将这个体系表达出来(成文法典体系)。有了这个通过成文法典之质料表达的体系,法官们只要运用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来操作适用规则、概念,就可以得出解决一切法律问题的答案。因为在某些学者看来:“判决就是将法律概念作为(数学)因数进行计算的结果;自然,因数值愈确定,计算所得出的结论则必定愈可靠。……只有通过全面把握法律概念,真正的法律体系,即法律规定的内在相互依存性才可能产生。” 这就是19世纪德国潘德克顿学派之“概念法学”的理想。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Rudolf von Jhering,1818-1892)则讥之为“琢磨着把法学上升为一门法律数学的逻辑崇拜” 。(3)司法定向的法学理论。20世纪开始以来,尤其是利益法学和自由法学产生以后,抽象的法学理论把更多的注意力投向司法,人们开始研究法官的工作、行为和裁判,试图通过更为细致的讨论,为法官适用法律寻找到保证统一性、安定性和公正性的方法论技术和哲学解释的根据。这样,抽象的法学理论就由立法定向转向司法定向。有人甚至提出要创建一门与立法学并列的“司法学”(Rechtssprechungswissenschaft),作为抽象法学理论的分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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