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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邓小平的法治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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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邓小平的法治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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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4: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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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平同志是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是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总设计师。他立足于中国实际,敏锐地把握时代发展的脉搏和契机,既继承前人又突破陈规,“表现出了开拓社会主义建设新道路的巨大政治勇气和开拓马克思主义新境界的巨大理论勇气” 。邓小平同志对中国法制建设所作出的杰出贡献,在于深刻地总结了我国建国以来民主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从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高度,科学、全面地阐释了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提出了一系列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理论、方针、政策,引领中国人民走向民主和法治的圣殿。深入研究邓小平的法治思想,对于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崇尚法治,反对人治
共产党人在取得政权后采取什么方法治理国家才能够做到长治久安?对于这个问题,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并没有给予具体回答,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也没有成功经验。虽然列宁认为在政权趋于巩固后,要“提出加强革命法制这个坚定不移的口号” ,但由于各种原因,他并没有明确提出实行法治,并没有解决领袖权威和法律权威的关系,因而未能防止他的后继者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 。可以说,社会主义事业在苏联和东欧国家的严重夭折,与没有解决好人治和法治的关系问题密切相关。
早在1978年,邓小平在中央工作会议上就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邓小平这段话的精神,就是要实行法治,取代人治,改变过去那种将领导人的话当成“法”的错误作法。邓小平崇尚法治,反对人治的思想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曲折历程中惨痛教训的深刻总结。
众所周知,新中国成立以后,法制建设一度有过长足的发展,但由于国际国内的复杂原因,由于“左”的指导思想和对毛泽东的个人迷信愈演愈烈,而使法制建设的良好势头急转直下,最终酿成十年“文革”的历史性悲剧。邓小平痛定思痛,对法治和人治问题进行了深刻反思。1980年8月,邓小平在题为《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重要讲话中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即使像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至于对党对国家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引起高度的重视。”
邓小平还在不同场合、从不同角度反复批判了把一个党、一个国家的稳定和希望“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的人治思想。1988年9月,邓小平在会见捷克斯洛伐克总统胡萨克时谈到:“我有一个观点,如果一个党,一个国家把希望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并不很健康。那样,只要这个人一有变动,就会出现不稳定。” 1989年政治风波之后,邓小平在同中央几位负责同志谈话时多次谈到这一问题,他说,“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我多次讲,一个国家的命运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正常的。” 之后,邓小平在会见李政道教授时说:“我历来不主张夸大一个人的作用,这是很危险的,难以为继的。把一个国家、一个党的稳定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是靠不住的,很容易出问题。” 从这些论述可以看出,邓小平坚决反对人治,主张实行法治,以此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防止文革悲剧重演。
尊崇法治,否定人治是邓小平法治思想的基点和核心。一个国家的兴旺发达和长治久安,主要应依靠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而不是国家领导人的圣贤。实践证明,统治者是不可靠的。统治者也是凡夫俗子,并非圣贤先哲。过去,我们轻信统治者有成德而臻至善、成圣成贤之可能,对统治者缺乏必要的防范意识,却每每被伤害。由于统治者手中掌握着巨大的权力,而权力一旦失去控制,犹如洪水猛兽,难以遏制,并可能给社会带来巨大的灾难。因此,必须用法律对统治者的权力加以防范,以保障人们的自由、财产和安全。正如美国第三任总统杰斐逊所言,“在权力问题上,请别再侈谈对人类的信心,让宪法的绳索约束人类的罪恶行为罢。”
二、正确处理好法治建设中的三个关系
无论从历史上看还是从现实的世界各国的法治发展来看,法治国家的政治基础,主要有三个:一个是它的民主制度,一个是它的政党制度,一个是它的国家权力配置。正确处理好法律与这三者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
(1)正确处理民主与法制的关系。
关于民主与法制的关系,邓小平曾精辟地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制,这两方面是统一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是不可分的。” 民主与法制的辩证关系体现在,民主是法制的前提与基础,法制是民主的确认和保障。民主需要法制,因为没有法制,民主就不能巩固;但法制更需要民主,因为没有民主,法制最终会成为“人治底下的法制”,成为专制的工具而已。
民主必须制度化、法律化。邓小平同志指出:“要从制度上保证党和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化、经济管理的民主化、整个社会生活的民主化。” 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就是将人民的民主权利,以及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民主生活、民主结构、民主形式、民主程序,用系统的制度和法律固定下来,使之具有制度上、法律上的完备形态,以保障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性和人民的民主权利不受破坏和侵害。历史证明,人民取得了民主权利,如果不上升为制度和法律,并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人民的民主权利就没有保障。只有使民主成为制度,使民主成为用国家强制手段来保证实施的法律,谁侵犯了人民的民主权利,就会毫无例外地受到制度或国法的制裁,民主才不仅仅是一个动听的概念,而是人民有切实保障并且可以兑现的各种权利。
(2)正确处理党和法的关系。
党与法的关系是中国法治建设中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长期以来,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形成了以党代政,以党代法的现象,既削弱了法律的权威,也损害了党的威信。针对这种情况,邓小平曾多次指出:“……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用法制来解决,由党管不合适……法律范围内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 邓小平同志的这段话具有重要的现实性。在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要继续清除一些地方由党委包办一切的不良习气,把该由政府办的事交给政府办,把该由社会团体处理和基层组织自治的问题交给社会团体处理和基层组织自决自治。
(3)正确处理权与法的关系。
权与法是一对孪生姊妹,二者相生相克。在专制体制下,法律只不过是权力的附庸和奴婢,统治者完全凭一己的意志和反复无常的性情进行统治。“只要法律完全沦落为权力的仆从地位,那么法律就可以按权力的需要被任意塑造。在这种情形下,法律是变态的,人同样是变态的。” 未被驯化的权力是野蛮的,犹如洪水猛兽,它使人类付出的代价,比起战争、饥荒和瘟疫,毫不逊色。而在法治状态下,法律具有至上的权威,权力必须在法律的轨道内运行。因此,法治通过对权力的规制,使权力的运行彻底摆脱了野蛮、任性的状态。
我国历史上是个法治传统非常薄弱的国家。法在治理国家中的地位低微,基本上是权力支配法律。新中国成立后的长时期内,尤其在“文化大革命”中,法律虚无主义泛滥,以至出现了以政策代替法律,以领导人的言论代替法律的不正常现象。如何避免这类现象的发生呢?邓小平指出:“这要从制度方面解决问题……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现在我们要认真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律。只有这样,才能解决问题。” 可见,邓小平同志已经充分地意识到一个国家要长治久安,必须解决权与法的关系问题,杜绝权力的滥用和权力腐败。
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思路
1978年,邓小平在中央工作会议上首次完整地提出了我国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这十六字方针包括了立法、执法、守法等法制建设各方面的基本要求,对于我国法制建设具有广泛而深远的意义。
(一) 加强立法工作,完备法律体系
完备法律体系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首要环节。法治国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首先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的过程。因此,只有抓紧立法工作,建立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使国家各项工作都有法可依,才能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夕,邓小平在提出新时期加强法制建设任务的同时,针对当时我国立法很不完备的情况指出:“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作法‘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叫‘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所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
邓小平强调指出:“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规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 二十多年前,中国法治刚刚起步,立法工作量很大,经验不足,人手不够,因此,邓小平提出“成熟一条,制定一条”,“粗一点,逐步完善”,“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的立法指导思想,是适合当时实际情况的。
目前,我国立法环境发生了显著的改变,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专家在立法中的作用大大增强,立法工作取得了重大的发展,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等方面已基本上有法可依。但同时,我们必须看到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首先,在“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的立法思想指导下,立法者偏重法律数量忽视法律质量,造成法律泛滥,质量低劣。立法中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倾向明显。立法甚至成为少数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在过去一段时间,立法工作中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存在迁就和照顾部门和地方既得利益的现象。在起草法规或者制定司法解释、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一些部门和地方不适当地强化本部门和地方的权利,各部门之间、各地方之间争管辖权、审批权、发证权、收费权、处罚权。” 有些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严重侵犯人权,至今没有废止。其次,在“成熟一条,制定一条”立法思想指导下,立法者注重调整已发生或正在发生的社会关系,将急需调整的社会关系制定为法律,立法只是消极地反映社会现实,而不是对社会关系的主动干预。因此,立法往往缺乏超前性,造成法律修改、变动频繁,缺乏应有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最后,在“粗一点,逐步完善”的立法指导思想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往往很抽象、很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面对这些问题,我们必须切实转变立法思想,大力加强立法工作。(1)正确认识法律数量和质量的关系,从主要依靠提高法律数量转变到提高法律质量来完善法制的轨道上来。立法不求“快搞”,而是务求有质量。法制完备也并不意味着法律越多越好。塔西佗指出:“国家愈糟,法网愈密” 。就是说,法律愈来愈繁杂,国家也就愈来愈腐败。无法可依不是法治,法律泛滥也不是法治。“法律泛滥不仅会贬低法律的价值,而且还败坏法律的质量” 。关键并不在于法律的数量,而在于法律的质量。(2)要转变“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坚持立法力求严密细致的原则,注重法律的可操作性。(3)要转变“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思想,从全局出发,有步骤.有规划.有预见地开展立法工作,使法律体系的发展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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