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许可是由知识产权人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以一定的条件允许他人使用其知识产权的行为。许可是知识产权实施的最主要方式,也是实现知识产权效益最大化的理想方式。然而,知识产权许可也有可能与反垄断之间存在潜在矛盾。因为除了无形性,知识产权还具有专有性或独占性的特点。拥有专有性的知识产权往往会使权利人在某一特定市场上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甚至于垄断地位或支配地位,而市场支配力上的不平等,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通过许可协议实施具有限制意义的行为,比如限制许可的时间、使用的地域或领域、使用方式、使用费率等,来实现对被许可人的控制和对第三人使用知识产权的否定,以谋求知识产权的最大利益。“创新及其成果一旦在生产领域中得到应用必然形成技术优势和产品优势,从而有可能导致对有关产品产业市场的某种垄断。”如果许可协议中的限制条款超越合理界限而可能危害了正常的竞争秩序,那么它就与反垄断法存在潜在的冲突。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法所赋予的合法垄断权利,不恰当的扩展知识产权的权限,利用许可协议来瓜分市场,或者阻止新技术进入市场,或者谋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则有可能构成知识产权垄断权滥用。这种滥用可能会限制知识产权的创新,违背了知识产权法的宗旨,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反垄断规制,使之回归知识产权法的根本目标上,让人们真正享受知识产权发展所带来的质高价平的商品和服务,让知识产权为消费者造福而不是从消费者那里攫取超额的垄断利润。
鉴于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问题的特殊性,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司法部门都从反垄断法的方向在这一方面制定特别法予以规范。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5年联合发布《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Antitrust Guide-lines for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以下简称《1995许可指南》),指出协议中固定价格、限制产量以及在水平竞争对手之间分配市场、集体抵制交易及维持转售价格等限制性条款,将被认定为本身违法(rule of perse illegal)而遭到指控,而对其他许可合同,一般适用合理性规则(rule of reason)。欧共体委员会于1996年发布了《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以下简称《技术转让条例》)。它明确规定了《欧共体条约》中竞争法条文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技术转让合同条款的禁止、限制和豁免,以“白色条款”方式列举了18项可以豁免的条款,在“黑色条款”列举了7项禁止条款,而对需要考虑具体影响因素的2项条款列入了需要申请豁免的“灰色条款”。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法规来规制知识产权许可的限制竞争行为。本文拟借鉴上述规定,对包括独占性许可、专利联盟、排他性许可等典型知识产权许可制度做初步的反垄断法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