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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虽然对彩礼的返还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简略,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而且我国法律并未对嫁妆的问题作出相应规定。本文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讨论了彩礼的范围、性质和彩礼返还制度的缺陷,并提出了关于完善彩礼和嫁妆返还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彩礼;嫁妆;返还制度;利益平衡
? Abstract:Although “Law of Marriage Explanation (Two)”, has stipulated the return of the betrothal gifts, the contents of the law are too simple to meet the needs in real life. Moreover, the law has not made a relative stipulation to the trousseau. Using the method of benefit’s balance,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limitation and nature of the betrothal gifts, the defect of betrothal gifts’ returning system and proposes a legislative suggestion of improving the returning system of betrothal gifts and trousseau.
? Key words: betrothal gifts; trousseau; return system; balance of interests;
?一、 问题的提出
??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以婚姻自由、双方自愿为原则,以双方感情为基础。但是彩礼这一社会现象在我国现阶段,某些地区特别是广大农村及偏远地区还普遍存在,已经形成了当地一种约定俗成习惯,不仅是在农村,在城市彩礼也大量存在。而且随着人们物质生活的提高和个人财富的增加,根据各地风俗不同,男女双方因将来结婚而索要或赠予的彩礼数额也越来越大。同时伴随而生的还有嫁妆的不断增多和价值的不断增大。据网易女人频道启动的《中国婚姻状况调查》显示,女方父母准备跟男友家索要彩礼在5 000元以下的占10%,5 000元~10 000元的占21%,10 000元~20 000元之间的占24%,20 000元~50 000元之间的占24%,50 000元~80 000元之间的占6%,十万元以上的占8%[1]。从此调查中我们可以看出,彩礼在男女结婚之间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都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数额都在万元以上,多者达到十几万甚至更多。在其进行的调查中还显示,只有18%的男士宁愿分手也不给彩礼,其余无论是请求女方父母少要还是想办法借钱,都表示为了结婚愿意把彩礼给女方。随着彩礼数额的增大,男女双方离婚或由于各种原因而没有结婚时的彩礼返还纠纷也越来越多。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复杂的彩礼纠纷,本文通过对彩礼返还及嫁妆返还制度的研究,以期引起社会对彩礼返还制度的反思,并对立法进行完善。
??二、 彩礼的界定
??1.彩礼的范围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却有特定的含义。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姻财产纠纷”。彩礼在我国古代即有之,如西周六礼中的“纳币”,就是指男方派人送彩礼到女方家。到了唐代,六礼的核心就是财礼,又称聘财,女方以接受男方聘财的方式表示许婚,即所谓的“婚礼先以聘财为信”。若已受聘财,男方悔婚,则女家不退聘财,若女方悔婚,男方同意,女家须退还聘财,男方不同意,则婚姻仍成立。
??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彩礼”有以下解释:(1)给付和受领彩礼的主体不限于双方当事人。“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包括其父母兄弟。”“就收受该彩礼方而言,既包括……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也包括其亲属”; (2)给付彩礼方在主观上是非自愿的。“一般来讲,这种彩礼的给付,都是非自愿的,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2]103-104从以上解释可以看出,彩礼在性质上不属于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和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但是在我们现实生活当中,彩礼和买卖婚姻、索取财物等却有交叉。更有甚者,有时彩礼会成为包办、买卖婚姻或者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一个借口。因此在对彩礼的概念进行理解时,一定要将其和具有非法目的的买卖婚姻、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行为区别开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彩礼就是未婚双方当事人为了将来缔结婚姻而由一方及其亲属自愿或者非自愿地给付另一方的财物。这里给付彩礼的一方主要指的是男方,彩礼可以归女方所有,也可以归女方亲属所有。
??2.彩礼的性质
??关于彩礼的性质,一直是学界争论的一个理论问题,也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对于彩礼的性质,通说认为是一种赠予行为,但关于该行为又分为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附义务的赠予说。附义务的赠予是一种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予。虽然在一般的赠予中,受赠人不承担任何义务,但附义务的赠予中所附义务并不是赠予的对价,因而其仍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如果受赠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负义务,赠予人是不可以此为由而不履行其赠予义务,但是在赠予人履行了给付义务之后,受赠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赠予人则可行使撤销权,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财物。此观点认为当事人一方赠予彩礼的行为,是以对方履行将来的结婚义务为条件,接受彩礼的一方有将来与之结婚的义务。
??第二种观点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予说。附解除条件的赠予,是指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成就作为赠予失效的条件。此学说认为,彩礼是一种赠予行为,彩礼赠予后就发生法律效力,但其以将来没有结婚作为解除条件。如果将来男女双方没有结婚,则解除条件成立,此时作为彩礼的赠予可以解除。
??第三种观点是目的赠予说。目的赠予,是赠予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为的赠予。追求某种目的和结果是目的赠予区别于其他赠予的标志。此学说认为,当事人一方之所以要给予另一方财礼,是因为他有结婚的目的,是因为将来要结婚,所以才会送给另一方彩礼。如果将来此目的不能实现,即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赠予的目的不能实现,此时付与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
??根据司法实践,法院一般认为彩礼在性质上是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予”。即“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 “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这一内容,“条件”在解释上应该包括“默示的条件”
[3]101。
??笔者认为,彩礼的性质既不易于定性为附义务的赠予,也不易定性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予。首先,如果将彩礼定性为附义务的赠予,所附的义务就是将来结婚,则当接受赠予的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赠予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对方与之结婚的“义务”,但这显然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结婚自由的基本原则。其次,如果将彩礼定性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予,除了违反我国婚姻自由的原则外,将不结婚作为解除赠予的条件,似有买卖婚姻之嫌。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 因为从法律角度讲,赠送彩礼确是一种无偿赠予行为,但这种赠予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为目的,而是一种特殊赠予,即目的赠予,是为达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之给付,但给付后,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时,受领给付即欠缺保有给付之利益的正当性,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彩礼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
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予” [4]。
??三、彩礼返还制度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1.立法比较
??在国外立法例中,因有的国家承认婚约,而有的国家不承认婚约,因此其对于彩礼的返还制度也不尽相同。但虽然有的国家在其立法中规定了婚约制度,但也都没有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有的国外立法例视婚约解除有否重大过错,决定是否返还财物。如有重大过错,则丧失返还请求权。有的国外立法例强调男女双方均享有返还请求权,表现出在行使这一权利上的形式平等。
??根据德国有关法律解释规定,婚约人无重大正当事由而解约,或自己有过错而造成他方之解约,均丧失赠予物的返还请求权 [5]。《瑞士民法典》规定:一方有重大过错时,不仅可要求获得赔偿金,还可要求获得慰抚金,但允许婚约双方请求返还各自的赠予物。《墨西哥民法典》规定:订婚后,如果结婚未能实现,订婚人双方都有权要求退还因准备结婚而相互赠送的礼物;但婚前赠品(为夫妻一方在婚前送给另一方的赠品,无论其习惯名称如何,都称为婚前赠品)则应适用关于一般赠品的规则。
??在美国,当一方对另一方以结婚为条件赠予礼物,婚约关系破裂后,双方发生争议,各州法院在处理时所遵循的原则及规定各不相同。有些法院认为,赠予人只有在双方同意解除婚约关系或受赠人不正当解除婚约关系时,才能要求返还赠予物。有些法院认为,不论双方是否同意,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予物在婚约解除时,都应当返还而不考虑是否有过错。许多法院在办理案件时,没有证据证明婚前赠予是以结婚为条件的,在婚约解除时,该赠予物可以不返还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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