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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国标准化法律问题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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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3:16: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 标准的存在源于生产和贸易的需要,在市场经济下标准的贸易性得到极大地重视。标准存在着不同的形式,对于标准的基本含义、分类、法律属性,其与技术法规的区别联系,以及标准的规范性效力,强制性标准的实施与司法实践的衔接等问题的研究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标准;技术法规;强制性标准;标准管理
?? Abstract:The term standardization, come from the development in production and trade, develops quickly in the market economy. But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existed in this area, like the different forms, the basic implication, the legal attribut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tandardization and technique regulations, and the law effect of the standardization etc.. Analyzing these problems will be valuable in the process of a legal society.
?? Key words: standard; technique regulation;compelling standard; standard ope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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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0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出台了一项小麦粉馒头标准,并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此事经媒体宣传,成为轰动一时的又一“馒头血案”,百姓反应强烈。就此,笔者开始思考这一问题,舆论与普通百姓的认识是否正确?标准的含义、实质是什么?我国的标准体系现状如何?为什么发达国家的标准化战略对我国的国际贸易造成极大地损害?[1]我国的标准化体系与国外究竟有何不同?笔者希望借此对我国的标准化工作的立法与实践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标准释义
  
??我国目前标准的含义源自于《标准化和有关领域的通用术语第 1 部分: 基本术语》(GB/T3935.1- 1996) : 标准是指为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 对活动或其结果规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导则或特性的文件。该文件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经一个公认机构批准。标准应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 以促进最佳社会效益为目的。
??国际上对于标准的概念主要有两个理解,第一个是ISO/IEC第二号指南,“为了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注:标准宜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最佳的共同效益为目的。”第二个是WTO/TBT协定(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中的规定,“由公认机构批准,供通用或反复使用,为产品或相关加工和生产方法规定规则、指南或特性的非强制执行文件。标准也可以包括或专门规定用于产品、加工或生产方法的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标准定义源于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与WTO/TBT规定的标准内涵最大的不同是后者还包括了在非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制定的文件,同时后者强调了标准的非强制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全球化和市场一体化趋势增强,标准在贸易中的作用愈来愈强,而WTO/TBT规定的标准含义正是顺应这一要求而产生的,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了这一定义,并成为一种世界趋势。由此,从长远的国际交流和世界贸易来看,我们应当采纳WTO/TBT关于标准的定义。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法》(以下称《标准法》)第6条规定,标准可以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同时,《标准法》第7条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这里并没有对强制性标准的内涵和外延做精确的定位,事实上仅为描述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法实施条例》第18条,通过八项概括,大体勾画出强制性标准的范围,而在强制性标准之外,则是推荐性标准。
??对于本文开头所说的馒头标准,事实上,通过法律解读,此馒头标准并不在强制性标准范围之内,仅为推荐性标准,政府并未要求也没有权力要求强制实施,小作坊与普通百姓的抱怨源于媒体的误读,或者说是法律知识的欠缺。
  
??二、标准的法律问题
  
??(一)标准问题的由来
??我国现行标准体系是根据1988年《标准法》确立的。《标准法》是改革开放伊始,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制定的法律。 当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概念与目标尚未确立, 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尚未提出, 由此导致现行标准体系带有较为明显的计划经济的影子。在计划经济时代, 所有的标准都被视作技术性法规,均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例如1979 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规定“标准一经批准发布, 就是技术法规, 各级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 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2]
??随着计划经济开始向市场经济过渡, 1988 年通过的《标准法》将原来计划经济时代的国家标准、部颁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 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转化为强制性标准, 其余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从1990 年到1992 年用了三年的时间对1990 年以前批准发布的国家标准、部颁( 专业) 标准和地方标准进行了清理整顿, 1993 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又用了半年多时间根据《标准法》和WTO/TBT的有关规定, 再次对现行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了严格审查[3]。尽管如此, 计划经济时代标准的政府主导性、强制执行性与强制范围并没有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进行彻底的改造, 而是被沿袭下来。同时,在新的条件下,标准的实质、法律定位,标准与技术法规的关系等等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认识和解决。
??(二)标准的法律属性
??在笔者所翻阅的资料中,并没有看到对标准在法律层面给出准确地界定。笔者认为,标准的实质是技术规范,其本身不具有“强制性”与“非强制性”的特征。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与企业处于平等的地位,政府的角色定位于市场监管,维护公共利益。企业采用何种技术,什么标准,是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由企业自愿采取,政府不宜干涉。而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是国家或政府强制承担的法律义务,其必须着眼于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等方面的需要。
??技术法规是技术规范的法律化,但两者并非包含、重合关系,而是交集关系。技术法规中除了技术规范,还有管理性规定,而技术规范中有更多的不涉及“安全,健康,环境”等方面因素的规定。我国法律并未对技术法规形成统一的认识。WTO/TBT将技术法规定义为“强制执行的规定产品特性或相应加工和生产方法的包括可适用的行政(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也可以包括或专门规定用于产品加工或生产方法的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标准与技术法规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1.制定目的不同。标准作为一种规范性文件,近现代之所以在市场经济国家产生,是由于市场的需要,是出于减少经济上无谓消耗的考虑。而技术法规是立法机构出于立法目标,即“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身健康,保护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等”正当目标的实现,主要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4]。
??2.制定者与制定程序不同。标准的制定者可以是国家、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标准的公认机构是国家认可的标准化管理机构,应当具有权威性,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非政府组织。技术法规的制定者是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机构。标准制定的程序是广泛参与和协商,最后表决通过,通过之后可以不执行。而技术法规必须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一旦通过即成为法律文件,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个为自愿性文件,一个为强制性文件,这也是两者的本质属性的差异[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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