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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司法平等理念下的公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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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3:11: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司法平等在公诉制度中的价值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了平等保护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具有“高级法背景”,一方面,在法律规范上宪法具有最高效力,任何其他法都不得违反宪法。另一方面,在司法、执法活动中,任何违反宪法的具体行为都不能取得法律效力,必须加以纠正。所以,我国宪法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5条第4款后段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要使宪法在国家和社会的各个方面发挥作用,实现宪政,就必须使宪法在司法过程中被适用,否则宪法就会成为“死法”。因此,宪法的平等保护在公诉活动中就形成了司法平等理念,在公诉制度中贯彻司法平等具有重要的价值代写论文。
法治的重要内容就是法律的平等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一个宪法框架内,各地的被告人应当受到同样的对待,否则对一部分被告人来说就是不公平的,也就破坏了法治的根基。而且,对相同情形下的被告人适用不同的起诉程序构成对司法公正理念的违反,构成公诉权滥用。“法治思想的核心是这样一种信念,即法律提供保护每个公民免受他人———包括最有权势的人———专断意志侵犯的式。通过以一般法律的方式进行强制管理,社会的政治治者不能挑选出特定人群进行特别对待。法律是用来在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构成一道壁垒,以保护个体免受拥政治权力一方的敌对性歧视。”[1]所以,司法平等是对抗断意志,实现法治的重要手段。我国已经提出建设法治家的目标,在公诉制度贯彻司法平等对我国正在推进的治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
促进作用一方面体现在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这是法的基本目标。司法平等能够对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进行有的监督与制约。平等保护是检察机关的基本活动原则。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规定,检察官应不不倚地履行其职能,并避免任何政治、社会、文化、性别或何其他形式的歧视。英国的《皇家检察官守则》在导言中道:“公平和有效地控诉对于维护法律和秩序是必不可的。”[2]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8条中也规定:“各级人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实践中,如果检察机关权力过于大,被追诉人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和能力,控辩的严重不衡就会导致滥用公诉裁量权,歧视选择起诉的现象。这在我国表现得特别突出。所以,在具体公诉制度中,必须贯彻平等保护原则,实现司法平等。
另一方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具有获得平等法律保护的权利被认为是法治的重要原则之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阶级特权的斗争中提出的口号,被写入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由于获得法律的平等保护是个人发展、社会进步的基本要求,平等权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该原则甚至已经成为国际文件中的基本原则,《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第7条规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都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上述内容又体现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中[3]。我国宪法也规定了被告人获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并在刑事诉讼法第6条明确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现代刑事诉讼更是以人权保障作为其核心理念。如果不在公诉制度中贯彻司法平等,就无法消除部分人的法外特权,就无法对歧视起诉部分公民,侵犯公民法律平等保护权的行为进行有效防治。
司法平等有助于缓解社会群体冲突,是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方面。社会的发展自然形成了不同的利益主体,道德偏好,政府应当为多元主体提供一个平等对话的平台,通过沟通理性来求同存异,实现社会和谐。但是,司法不平等能够强化而不是弱化社会的分歧,造成社会多元主体的裂痕不断扩大,国家治理的正当性资源也会逐步流失,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这与当前和谐社会的理念背道而驰。对少数群体以剥夺自由为目标的刑事歧视性执法,长久以后必然带来群体性的暴力冲突。一个不久前的教训就是,1949年建国以后的一系列政治运动中,特别是文化大革命中,针对特定群体的不平等追诉———当然不仅限于此,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带来多么沉痛的灾难!
勒鲁指出:“平等是社会的基础。”[4]司法不平等之所以需要加以规制,在于平等是高于宪法的人类理念上的追求,自由的人只服从平等的法律。“人人生而平等”的口号,鼓励了多少人为之抛头颅,洒热血!在我国文化中,“不患贫、患不均”的思想根深蒂固,平等成为普通民众心中判断法律是否正义的重要尺度。这源于人类的基本心理需要,如果无法满足人的此种基本需要,必然带来社会动荡不安。所以,必须强化公诉制度中的司法平等。这在我国社会分层严重,群体冲突加剧的现状下显得尤其迫切。
公正和效率是所有刑事司法都追求的价值,但是平等却是在资本主义革命后提出的价值,可以说平等是现代社会的核心价值。但是,纵观我国刑事诉讼的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对司法平等关注都非常少,普遍将司法公正、秩序和效率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即使是诉讼法学最权威的通用教材,都没有将平等作为刑事诉讼的价值[5]。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自行其事,各地差异较大。与此相对应的是,同样的情形各地出现了完全不同的处理,同时也出现了许多违反平等保护的现象。因迫切需要改革我国的公诉制度,以回应司法平等的需要
二、司法平等下的公诉制度
由于公诉权的行使对被追诉人权利、社会秩序的影非常大,对于防止公诉裁量权滥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究如何在公诉制度中贯彻司法平等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各国来看,保障司法平等在公诉活动中实现的手段主要以下几种:
(一)共同的检察官文化。“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动的合理运行有赖于司法官的素质。对公诉权而言,检官如何行使权力,全国各地的检察官行使公诉权是否统有一个关键的因素就是统一的检察官文化。这种统一的察官文化,首先是由各地检察官相同的专业知识保障这意味着检察官应当接受相同或者相类似的法学教育。然,这并不否认在法律教学应当尊重学生的个性,但是其业基础知识应当是相同的,必须具有基本的共同价值追比如检察官应当认同自己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而不助长不当的政治利益。其次,成为检察官都必须符合统的任职条件,都要通过相同的资格考试。在成为检察官还要定期接受相同的培训。再次,可以通过人员的流动形成共同的检察官文化,比如上级检察官从下级优秀的察官中选拔,并且检察官可在不同的司法区域内轮换。日本,检察官一般都以几年一度的频率更换勤务所在这种调动的结果就是全国范围内检察官的案件处理获得大致的均质性[6]。检察官具有相似的知识背景,基本相的判断标准,接受相类似的价值观念,差异不大的司法官为模式,为司法平等在公诉制度中的实现提供了前提条(二)检察一体化。检察一体化产生于大陆法系。与国将公诉权赋予检察机关而不是单个的检察官不同,法、德、美、日等各国普遍将公诉权赋予检察官个人而不作为整体的检察机关,所以当检察官行使公诉权时,可能现较大差异更需要以检察一体化来加以平衡。目前,检一体化原则是除美国以外,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检察制都普遍遵循的一项规则。其已经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调检察机关内部关系的基本制度。检察一体化是指在一个法框架内检察权的行使必须保持整体统一,上下级检察关依层级行政机构原理构造,上下级检察官之间成为一相对的“上命下从”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是,这种上下从并非绝对,下级检察官仍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检察一体化理念下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所属检察官具指挥监督权、职务承继权、事务转移权。上级检察官的指权主要包含三项内容:一是指挥监督权。下级检察官在理公诉案件时须接受上级检察官的指挥监督。上级检察有权作出指令要求下级检察官采取一定诉讼行为,这既以是指示办理案件需要注意的事项或处理时应贯彻的公政策、原则,也可以是具体的处理决定,比如要求下级检官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二是职务承继权。上级检察有权亲自处理所属检察官权限内的事务。如上级检察官下级检察官正在办理的公诉案件接收过来自己办理。如,在德国除上级检察官的指令权外,“每一个检察官都他的上级的代表,上级检察官有权随时收回下级检察官案件,以便他亲自办理。”[7]三是职务移转权。检察长可以将所属检察官权限内的事务移交给其所属的其他检察官办理。上级检察官终止下级检察官对公诉案件的办理权,然后将案件移交给其所管辖范围内的其他检察官办理。这三种权力在日本检察厅法中集中体现出来,在规定上级检察官的指挥监督权之后,其十二条规定:“检察总长、检事长、检事正还有事务承继权和事务移转权,可以自行处理其指挥监督下的检察官的事务,也可以使其指挥监督下的其他检察官处理。”[8]
检察一体化的内在机制在于通过上级检察机关的指令权,要求下级检察官贯彻统一的公诉标准,同时对于下级检察官违反公诉标准,违法行使公诉权的行为,通过职务承继权和职务移转权加以纠正,以形成公诉权统一的行使标准。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先生也认为:“检察一体便有以一般性的裁量规则防范个案恣意裁量之填补功能。”[9]通过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的制约,对具体的公诉案件进行监督,有效地保障公诉权的一体适用,保障被告人获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三)统一的公诉政策。随着各国刑事案件压力的不断增加,刑罚理念由“报应刑”转为“目的刑”,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不断扩大,是现代刑事公诉制度的一个重大的发展趋势。公诉裁量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如果每个检察官各行其事就不可能保障司法平等的实现。这意味者首先必须遵循相同的法律,从各国的法律发展来看,在一个宪法框架内都有统一适用的法律。但是,在共同的法律之外,为了司法实践的灵活性,各地具有不同的公诉政策。而公诉裁量非常重要的尺度就体现为公诉政策。只有统一的公诉政策后,各个检察官才可能依据共同的标准进行公诉裁量。统一的公诉政策在当前公诉裁量不断扩张的发展趋势下,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实现法治具有重要意义。
公诉权的行使具有执行国家政策的重要功能,因此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公诉政策由隶属于政府的最高司法行政长官统一制定。比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条规定:“司法部长负责引导政府确定的公诉政策,保障此种政策在共和国领域内执行时协调一致。为此目的,司法部长向检察机关发出有关公诉的总体性指示。”[10]所以,法国司法部长应根据政府的决定,制定司法政策,并以一般指令的形式发给检察院。而且,为了让司法部长获得和评估该刑事政策的执行情况,总检察长应向司法部长通报一般指令的执行情况。德国司法部长也承担了制定统一的公诉政策的功能。日本,法务大臣对检察机关具有一般指令权。所谓一般指令是指以训令、通知、会议等方法,谋求统一法令的解释和案件的处理等方针,或要求作出报告。
由于美国检察机关具有地方化的特点,没有统一的检察机关,导致公诉实践各地差异极大。所以,近年来美国司法部也加强了对公诉政策的司法指南的制定和公布,并将其作为指导公诉权运作,调整各地公诉政策不统一的重要手段。当然,各州仍然采取其自行制定的司法指南,但联邦的司法指南无疑为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参照标准[11]。英国的检察长根据1985年《犯罪起诉法》的规定,有权制定统一的公诉政策,该政策形成《皇家检察官守则》,并随着实不断修改完善。由于采取统一的公诉政策,在决定是否诉时,针对相同的情形采取相同的标准,从而保障被告人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可见,统一的公诉政策是保障法平等的重要制度。
(四)禁止歧视性起诉。由于各国检察官在公诉时有择是否起诉的权力,大量案件被选择起诉,其中隐藏着起裁量权滥用的巨大危险。“哪里有起诉裁量,哪里就有把量当成歧视工具的危险。这种危险在各种方面表现出其中最主要的表现之一就是选择性起诉。”[12]起诉裁量意味着赋予检察机关选择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起诉的权但是检察机关有可能武断、任意地行使起诉裁量权,甚至意地将起诉作为不平等地歧视部分公民的工具。正如美国原副总检察长Robert Jackson指出,在选择诉领域里存在公诉权滥用的最大危险:“检察官能挑选一他不喜欢或者需要使之尴尬的人,或者选择一群不受欢的人,然后追查其违法、犯罪行为。这样,法律实施变成人化的,真正的犯罪变成这样的一些人的行为:不受有权者或政府部门欢迎者,喜爱‘不正确的’政治观点者,或者察官个人厌恶者。”①因此,需要建立歧视性起诉辩护制对违反平等保护的起诉进行程序制裁,终结其效力,以保被告人获得平等保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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