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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印证初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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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印证初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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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3:0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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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印证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一种主要方式,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少有研究。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就刑事印证证明方式作一初步的思考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刑事印证——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证明方式
刑事诉讼的证明方式包括法证、心证和印证三种。法证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则的规定,审查证据的可采性,并依法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明方式;心证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依照经验法则、论理法则、逻辑推理、刑事推定等,凭借其“理性”作出判断,并依此认定案件情况的一种证明方式;印证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以证据链为手段,以证据联结点为核心,根据证据之间相互吻合、佐证的情况,来认定案件事实以作出相应判断和决定的一种证明方式。
(一)89份判决书的证明方式
笔者从国家信息中心提供的“国家法规数据库”中随机选取了近年来内容包含证据分析的刑事判决书89份,涉及故意杀人、盗窃、强奸、绑架、毒品、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渎职等犯罪。这些判决书中有心证和法证的论述,但更多的是关于印证的论述。如心证方面,判决书中写道:“证据的内容符合常理,客观可信”。法证方面,判决书中写道:“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当庭予以确认”;“证据依法侦查取得,具有合法性;其内容与案情有关,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等。印证方面,据统计,在89份判决书中,涉及到刑事印证分析的有60多份,占70%以上。印证分析的表述大致有下列十六种:
1.供认与口供相一致;
2.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或无异议;
3.证据间能相互印证;
4.证据前后衔接,形成锁链,能够充分支持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
5.供述与陈述内容吻合;
6.证据与被告人当庭供述能相互印证;
7.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相符;
8.本案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互相结合、互相联系、互相印证,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9.相关情节吻合,且供述能相互印证;
10.有证人周某、王某、廖某的证言佐证;
11.所供情节与上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毒物检验鉴定结论均相吻合,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附卷佐证;
12.所供作案手段、时间及盗窃现金数额与魏某所证情节一致;
13.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物证以及书证,其所证明的内容真实、完整,且相互之间能够形成有机的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指控事实的依据;
14.对其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和经过情况以及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等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列证据相印证;
15.经审查刘某、张某的证言内容前后不一,情节上有矛盾之处;
16.所有证据之间未形成一完整证据链。
(二)印证是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一个显著特色
归纳上述刑事证明方式,不难看出:
1.刑事印证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证明方式。在涉及证据分析的刑事判决书中,作了印证分析的占大部分,而作了心证分析和法证分析的仅为少数(分别为约20份和10份),这说明印证分析是证据分析的主要内容,证据之间的印证是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一个显著特色。
2.印证分析的内容呈多样化。就印证分析的内容来说,有的简单提到“证据相互印证”;有的则进一步分析,证据之间在作案手段、时间、地点、现金数额及经过情况等具体情节相印证或一致;还有的分析,证据之间能够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或形成证据锁链。
3.刑事印证具有层次性。就印证分析的用词来看,有直接用“印证”,也有用“吻合”,还有用“一致”、“无异议”、“内容相符”、“佐证”等,这反映了证据之间印证的不同程度。一般而言,诸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从全案证据角度)、“证据之间在时间、地点、方法、毒品重量等情节能相互印证或吻合”(从两个或数个证据角度)的表述,是较高的印证层次;证据之间“内容相符”或“情节一致”的表述次之;证据能得到“佐证”的表述又次之;而对某证据“无异议”的表述层次最低,这是印证与不能印证的分界线。相反,证据之间“不一致”、“存在疑点”、“有较大的差别”,这些都是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表述。
刑事印证的层次性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刑事证明过程中,不管是收集证据、审查证据还是运用证据,都要力图使证据之间做到高度的印证,一些重要的证据力求在时间、地点、手段、方法、金额、具体情节等方面获得更多的印证,对于一些不相印证的证据,要认真审查分析,排除其中的矛盾。就全案证据来说,要力图做到全案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或证据锁链。
二、单个证据链的印证分析
证据的印证是相互的,甲证据被乙证据印证,同时乙证据也被甲证据印证。因此证据间的印证又称为证据的相互印证。证据和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需要以一定的方式联结,这个联结的方式称之为联结点。甲证据与乙证据之间有一个地方相互印证,就有一个联结点,有多个地方相互印证,就有多个联结点。多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通过证据联结点连接起来,就形成一条条的证据链。全案证据的证据链联结在一起并呈闭合性,就形成证据锁链。对单个证据链的印证分析,主要内容是对该证据链上证据联结点的审查和补强。
(一)证据联结点的差异和一致
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时比较容易确定,如甲证人说犯罪嫌疑人身高1米74,乙证人也说犯罪嫌疑人身高1米74,毫无疑问,证据得到了很好的印证。但是,这种情况在现实中非常少,经验法则告诉我们,人之目测非尺量,不可能精确到厘米程度。如果甲证人说犯罪嫌疑人身高1米74,乙证人说犯罪嫌疑人身高1米7左右,甲、乙两个证言基本上得到了印证。这是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的一种情况。但如果甲证人说犯罪嫌疑人身高1米74,乙证人说犯罪嫌疑人是个高个子,或者说犯罪嫌疑人身高应该在1米65以上,那么甲、乙两个证言是否就未得到印证呢?这就牵涉到证据之间印证或证据联结点的差异问题。
1.合理差异和非合理差异。根据差异是否具有合理性,证据联结点的差异有合理的差异和非合理差异之分。所谓合理差异是指由于人们的感知、记忆、表述的差误或记录不准确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使得收集的证据之间在某些细枝末节上并不完全吻合,因而造成可以理解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对同一证明对象,言词证据不同的陈述者在陈述的内容上稍有出入,如在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行为手段、行为过程、造成的结果上陈述不一致等,如果差异不是很大,实属正常。这就是合理差异。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观察过程中产生的偏差,记忆过程中发生的遗漏,语言表述过程中出现的误差,等等。所谓非合理差异是指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是实质性、根本性的差异,它多由证据的虚伪性所造成。如刘某受贿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将受贿的事实狡辩为借贷关系,这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是非合理差异。再如被害人夸大事实,如将伤害说成杀人,将猥亵说成强奸等;被告人缩小事实,如将强奸说成通奸,把抢劫说成抢夺等,这些都是非合理差异。
当然,合理差异和非合理差异并无绝对的标准。一个非合理的差异,经过查证后,发现证据提供者并非恶意地提供证据,产生差异确有体谅之原因,如近视眼、耳聋的老年人,非合理差异也可能变成合理差异。而一个表面合理的差异,由于对证据提供者如对鉴定人提出更高的要求,表面的合理差异也可能是实质上的非合理差异(鉴定错误)。
判断两个证据之间或者一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差异是合理差异还是非合理差异,有不同的标准。从大的方面,有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和主客观相结合标准。主观标准是指证据之间或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差异是否合理,主要是根据证据提供主体当时的主观条件来确定。如果证据提供主体有意作虚伪供述、陈述和证言而产生的差异,为非合理差异,相反为合理差异。客观标准是指证据之间或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差异是否合理,主要是根据证据提供、形成的客观条件来确定。如果差异的产生从当时的客观条件上有可体谅的原因,为合理差异,反之为非合理差异。
判断证据差异合理性的标准,纯粹的主观标准和纯粹的客观标准都有一定的片面性,正确的标准应该是主客观相结合标准,即判断证据之间差异是否合理,应该结合证据提供、形成当时的主客观条件来综合确定。
2.重要差异和非重要差异。根据差异的重要性,证据间的差异可分为重要的差异和非重要的差异。重要的差异是指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具有重大影响的差异。非重要的差异是指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对案件的正确处理没有根本影响的细枝末节问题上存在的差异。
一些案件中,在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存在一些非重要的差异,这种差异不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对这种差异可不再作排除工作。如某盗窃案,案内有确凿证据证实此案为犯罪嫌疑人所为,但在作案时间上有当晚9点20分、当晚9点30分两种说法,对此一时难以确证。由于这一矛盾不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处理,故可不再予以查证,而以当晚9点30分左右来加以认定。
相反,如果案件在一些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上存在重要的差异,对这些差异则应该查证,并确认差异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何者真实,分析差异产生的原因。只有在排除矛盾和差异的基础上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3.实质一致和虚假一致。与差异相对应的是一致,证据联结点的一致有实质一致和虚假一致之分。所谓证据联结点的实质一致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或者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相互印证,而形成的表里如一的一致。证据联结点的虚假一致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或者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表面相互印证,形成表面上的一致而掩盖着实质上的不一致。虚假的一致多发生刑讯逼供、指供、诱供、串供或某些巧合的情况下。如有一破坏电力设备案,共同被告人为三兄弟,他们共作案20余起,偷割农业灌用光铝线27万米,老大作为主犯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中经查阅案卷,全案口供与口供,口供与其他证据,全案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均一致而无矛盾。经查这是由三被告人统一口径往老大身上推揽罪行,而审讯中进行了逼供、诱供,使得口供造成了虚假一致。老大并非主犯,罪行并没有一审所认定的那么严重,因而改判死缓。
我们要求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和差异,达到全案证据的协调一致性,但不能要求全案绝对不能有任何一点矛盾和差异,更不能满足于全案表面的一致性。我们要求在基本事实、基本证据上必须排除矛盾和差异,达到协调一致性。即便如此,也不应对排除矛盾加以机械地、表面地理解。[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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