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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于上世纪50年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它在维护社会治安,教育和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立法规定的粗疏,程序制定的不规范,造成实施过程出现诸多问题,已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争议。笔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必须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必须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决定机关、适用范围和期限等几个法律问题进行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以利于该制度的正确实施。
一、明确我国劳动教养的性质
(一)现行劳动教养法规和文件对劳动教养性质的表述我国不同历史时期的法规和文件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有不同的表述。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指出:“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劳动教养具有强制性教育改造和安置就业的双重性质。1980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公安部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中指出:“劳养是一种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一种方法”。1982年1月,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1991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指“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由此可见,教养不仅是行政强制措施,而且是介于刑罚和治安处间的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
(二)理论研究上对劳动教养性质存在的不同观点理论界对劳动教养制度性质的争论也比较大,综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1]说种观点认为,劳动教养作为我国法律制裁的一种形式,具有强制性。在强制的前提下,把被劳教人改造为社用之人,是劳动教养所应追求的目的,这种强制性教育属于治安行政处罚或者治安行政处罚措施的范畴。二是“行政处分或处罚”说。这种观点认为,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分;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公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明确提出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从近几年来我国劳动教养的实际情况来看,劳动教养这一手段实际上已逐步从行政强制措施演变成一种行政处分,是打击违法犯罪分子的一项行之有效的刑事处罚的辅助手段。
三是“变相刑事处罚”说。这种观点认为,尽管现行立法上把劳动教养的性质规定为“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但事实上已演变为一种“变相刑事处罚”。其理由是:一是从期限的长短来看,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般为1-3年,必要时延长1年。而作为刑罚主刑的拘役的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超过1年;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最低期限是6个月。可见,劳动教养的期限比拘役、管制长,最低期限比有期徒刑高。二是从执行方式来看,劳动教养与拘役和有期徒刑的执行方法大同小异;从限制人身自由来看,他们之间没有多大区别。三是从法律规定和社会观念来看,对劳教人员可以注销城市户口,强制留场就业;社会上人们往往把劳改、劳教相提并论,称“两劳”人员。受过劳动教养处罚的人,同受过劳动改造处罚的人一样,回到社会一般受到歧视,在生活、学习、就业诸方面困难重重。因而劳动教养同对罪犯的劳动改造没有多大的区别,是一种“变相刑事处罚”。
四是“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及“行政处罚”[2]说。此种观点认为,纵观劳动教养的历史变革,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改造”是劳动教养的本质属性,始终占主导地位。而被劳动教养的人给予“行政处罚”是上世纪80年代以来所表现的一种属性。“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和“行政处罚”是对劳动教养性质采取的分层次表述方法。
五是“保安性处分”或“非刑罚性强制措施性教育改造处分”[3]说。此种观点认为,从我国劳动教养除具有刑罚和治安管理处罚目的以外,其最根本的目的应该是防卫社会,故劳动教养的性质应该是“保安性处分”或“非刑罚性强制措施性教育改造处分”。
那么,就目前劳动教养的实质内容而言,它究竟应当属于一种什么性质的措施呢?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它就是一种行政处罚。从我国目前的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期限、限制人身自由等方面综合考虑,都明显表明劳动教养在当前是一种行政处罚。
二、改革我国劳动教养的决定机关
关于劳动教养决定机关的设置问题,目前主要有几种不同改革建议:一是保留并强化劳动教养委员会能,使之成为拥有专职人员和实质权限的法定机构,完审批程序制度;二是取消名存实亡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明确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性质,由公安机关名正言顺施审批权;三是建议将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刑罚方法纳罚体系的主刑之中,通过现有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裁决;四是建议将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罚方法纳入刑事制裁,在法院内部新设立专门的“治庭”或“治安法官”来审查裁决。笔者认为,由劳动教养委员会负责劳动教养的决定权,并不能解决劳动教养在的问题,而相反,这种做法极易因治安形势变化而实变成一个机关说了算的局面。对于第二种观点,是对中由公安机关一家包办劳动教养做法的认可,直接违行政法上“自己不可以当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同能解决劳动教养实践所出现的种种问题。因此,从法则及公正适用劳动教养的保护社会,维护人权的角度考上述观点中笔者赞同第四种建议,理由是:《刑事诉讼法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有罪。”而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将有罪还是无罪的认赋予公安机关行使,违反了定罪权由法院统一行使的推定原则;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证据不足被劳动教养现又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为此,对劳动教养的审查权,应当由人民法院行使。鉴于当前法院的刑事审判本来就比较重,其审判的主要对象应当定位于确实有应受刑事处罚的人员,对应当处以劳动教养的对象(这不够刑事处罚但又必须给予适当处理)可以借鉴一些“治安法院”[4]的体制。
建立“治安法院”的体制,使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司法可以避免劳动教养实践中存在的种种弊端与不足,准用法律,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还可以在国际人权斗争作中争取主动。劳动教养司法化,其实质就是由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制约权。
三、统一和规范我国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
(一)规范劳动教养的对象范围
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现行适用劳动教养象有下列几类人:第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第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第三,有流氓、卖淫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第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处分的;第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第六,教唆他人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第七,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不需要给予刑罚处罚、治安处罚的;第八,制作、复制、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不需要给予刑罚处罚、治安处罚的;第九,吸食、注射毒品成瘾,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由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交叉,上述劳教对象有重复、甚至适用条件有相互抵触之处,还存在一些概念和用语的错误。
笔者认为,在确定劳动教养适用对象时,应依劳动教养的性质、作用,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实际需要而确定。概括起来,劳动教养对象可以这样表述:“对年龄在16周岁到60周岁间,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劳动能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劳动教养: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轻微犯罪不需要判处刑罚,但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而应当给予劳动教养的;犯罪案件移送起诉后,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而建议劳动教养的。”具体来说,在确定劳动教养对象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根据公正原则,对适用对象要平等对待。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应是主权范围所及的每一个符合适用劳动教养的人,不宜存在适用对象的城乡差别、地域限制。
2.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年龄范围宜定为16至60岁。因为劳动教养是以强制适用对象进行劳动为内容,不满16周岁和超过60周岁的人被强制劳动,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对未成年人,应严格把关,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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