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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国施行卷宗移送主义的可行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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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3:07: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我国刑事证据移送方式的变迁所谓刑事证据移送方式,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卷宗材料从公诉机关向审判机关移转的具体方式。一般划分为当事人主义的移送方式和职权主义的移送方式两大类型。职权主义移送方式也称为卷宗移送主义,即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不仅提供起诉书,还同时移送所有卷宗材料。当事人主义移送方式也称为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卷宗移送方式,指检察官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只能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诉书,表明控诉一方的诉讼主张,而不得同时移送有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和偏见的其他文书和控诉证据,也不得引用这些文书和证据的内容。依据法律体系的不同及各国的历史状况,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实行的是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证据移送方式,而在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的是卷宗移送主义的证据移送方式。
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中的职权主义倾向十分严重。因此,建国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卷宗移送主义的起诉方式。实践中,为方便法院审查起诉,一般要求移送全部证据材料。但当时的理论界大多认为卷宗移送主义的证据移送方式,容易造成法官庭前预断,使庭审流于形式。
在这种背景下,1996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就是独具特色的“部分卷宗移送主义”,也称为“复印件移送主义”。这是一种介于于当事人主义的移送方式和职权主义的移送方式之间的起诉方式。现行《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初,这种所谓的“复印件移送主义”寄托了理论者与实务者相当的期待。学者们大多认为,这种新的证据移送方式,“一方面,它对原先普遍存在的‘先定后审’、‘庭审走过场’等弊端能起到一定的扼制作用,另一方面它可以促使法官提高业务素质,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从而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和判决的客观性”。[1]
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往往是定期宣判,检察机关在庭审后向法院移交全套案卷笔录,法官可以在审理结束后接触到全部卷宗材料,这就使得法官不再重视那种简单、草率的法庭审理过程,而专注于法庭审理结束后的“阅卷”。这并未能完全阻止卷宗移送主义的弊病,反而滋生出其他一些问题。
二、我国目前证据移送方式的困境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复印件移送主义的证据移送方式实行已逾十多年。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弊端也日益显现,具体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一)复印件移送主义使律师在诉讼阶段的阅卷权受到较大限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实际上,律师的阅卷权分为两个阶段,即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与法院的审判阶段。但依据我国目前实行的复印件移送主义的证据移送方式,律师在这两个阶段所能掌握的证据材料是相同的。因为,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所移送的证据材料也仅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4类。对于检察院没有向法院移送的有关证据,律师是无法掌握的。对证据材料掌握的不充分,严重影响了律师辩护权的发挥。控辩双方的地位失衡,势必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复印件移送主义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认为,在许多情况下,判断一项活动是不是公正或“好”,应看它是否有利于国民收入提高及经济效益。[2]这就是说,一个效益低下的诉讼活动不可能是公正的,因为它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但我国目前的复印件移送主义的证据移送方式,使得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不得不复印大量的证据材料。
仅以我院作为统计对象,自2005年至2007年3年,受理公安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共计2300件/3468人,并且每年以20%多的速度攀升。按平均一件起诉案件所需要复印的证据材料约50张,每张复印纸0.1元计,每年花在复印主要证据上的费用至少高达万元,尚不包括墨粉、机器维修等费用。而在基层检察院本就面临经费不足的压力下,这项开支无疑进一步加重了其负担。
从另外一个层面上讲,大量的证据复印也占用了一定的人力资源。我院公诉部门共有承办人12名,书记员6名,平均两个承办人配备一名书记员,书记员的主要精力就消耗在复印证据材料上面。按照每名书记员每月800元的工资计算,这又是一笔巨大的开支。加上复印室的管理及日常清理打扫等工作,基层院实在有些不堪其重。
从实践层面上而言,法官往往不会只依据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复印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他们通常会在庭审后借阅全部卷宗材料进行详细审查。这样看来,检察机关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复印的证据复印件只是在完成法律程序而已,实际意义并不是很大,严重的付出与收益不成比例。
(三)复印件移送主义无法避免法官庭前预断
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实践操作,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都是可接触到全部案卷材料的。这无法从根本上避免法官庭前预断。这不仅因为复件印与原件无疑,更主要的是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为了避免对案件掌握不足,往往会在庭审前对主要证据进行审查,甚而借阅全部案卷进行仔细核查。这就使得庭前审查程序与法庭审判程序无法真正分离,法官的庭前预断也就不可避免。
从一定意义上讲,裁判者一旦产生预断,就难免不把自己的个人价值、情感等因素带进裁判之中,以至于对控、辩双方有所偏向。尤其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中,“检法”均属司法部门,双方具有天然的信任感,法官在庭审中往往会偏向于信任公诉方的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律师的辩护权,更加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检察官根据其控诉职能与求胜心理,往往在对全案证据精心挑选和组织后,只向法院移送那些支持控诉的证据,而不移送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3]这样一来不仅无法避免法官的庭前预断,反而使其更容易偏向有罪预断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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