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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债权人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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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债权人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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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3:0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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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措施之一,对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平衡各方利益和保护交易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它是债权人的一项实体权利,由于其本身具有的债的特性,其行使受到种种限制。学界对此有诸多争论。文章就撤销权的性质、构成要件和行使范围等问题进行论述。
【关键词】债权人;债务人;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只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于债务人故意侵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应该怎么做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导致了许多问题的出现。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经济交往频繁,债权债务纠纷迅速增加,经济纠纷案件执行难也日益凸现出来。有些债务人在负债以后,不是及时清偿债务,而是为了逃避债务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不合理低价出售财产,更有甚者放弃债权,致使无力偿还债务,给债权人带来了利益上的损害,扰乱了经济秩序。另一方面,如果没有撤销权的法律规定,当债务人实施其逃避债务行为时,债权人对其行为将束手无策,而法院也难以对债务人的债权采取强制措施。结果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中,对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做出了明文规定,弥补了我国民事立法对此项规定的缺陷。
撤销权是债的保全方式之一,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最初由罗马法务执行官保罗制定,因此又称为保罗诉权。它创制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如何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债权问题。该制度被后世许多国家的法律所移植,并在适应现实需要的过程中不断加以完善和发展。
对于债权人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坏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一、撤销权的性质
通说认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行使效果以及行使期间等均由民事实体法规定,故属于实体上的权利,但究竟属于何种性质,有以下四种学说:(1)请求权说,认为撤销权的本质是由债权人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益的第三人返还所得利益的权利;(2)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在于依债权人的意思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溯及的消灭;(3)折中说,认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两种性质,撤销权的行使,一方面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归于无效,另一方面又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恢复到行为前的状态;(4)责任说,责任说是形成权说的发展。认为债权人并不需要请求受让人返还利益,即将其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申请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对于这四种说法,笔者认为,现有的法律关于请求权的规定不能解决为什么在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合法的情况之下,受让人还必须返还财产的问题。而形成权虽然撤销了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但是如果债务人怠于请求受让人归还财产,债权人还得另外行使代位权。所以,相比较而言,折中说比较能够全面地表达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两重特点的性质。
二、债权人撤销权同债权人的其它权利一样都属于法定权利
债权人如果要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一)客观条件
必须是行使了诈害行为,即实施了有害债权人债权的财产行为。造成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减少。这里对于诈害行为应该注意以下三点特征:
1.是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因为我们知道根据撤销权的定义,撤销权针对的对象应该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事实行为与第三人无涉,所以不属于撤销权的范畴。
2.通说认为撤销权仅仅针对财产行为。笔者认为,除了财产行为之外,还应该充分考虑身份行为对于债权人的债权的影响。比如收养关系,比如放弃继承,还有为了躲避债务而进行的假离婚等等行为。罗马法中就有“行为不得强制”的古谚。很多学者认为这样做违反了民法上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导致撤销权的无限扩大,干涉到了债务人的行为自由。同时,撤销权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而不是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但是由于这些身份行为是在债务人债务清偿完毕之前所为,属于债务人的预期利益,也应该算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里,因此这种情况下行使撤销权并不是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所以并不算违反了《合同法》设立撤销权的本意。所以对于债务人在债务清偿完毕之前的非财产行为不能一概认为不得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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