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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诉讼费预交应该终止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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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3:01: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预交诉讼费不是起诉的法定条件,未能预交诉讼费也不是“不予受理”的法定事项。法院要分清诉讼费用的承担与判决实体责任承担的界限,前者是当事人对法院所负的义务,后者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作了这种区分,并通过终止预交诉讼费达到了彻底杜绝诉讼费结退不规范的现象。
  【关键词】诉讼费;预交;终止;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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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针对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在全国法院系统中率先改革诉讼费收取制度———对公民提起的行政诉讼案,法院今后一律不再收取预交案件受理费,相关费用待结案后由败诉方承担或分别由有责任的双方承担。笔者为之叫好,视其为实践“司法为民”宗旨的有力举措。事实上,笔者以为这样的措施不仅应在行政诉讼中推广还应全面贯彻于民事、海事等诉讼中。本文拟对上述观点作简要铺陈。
1984年以前,新中国并没有统一的法院诉讼费征收规则。随着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依据该法才颁布了第一个全国统一适用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到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代替了1984年诉讼费征收办法。现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虽然由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已经废止,但是,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仍然有效。该办法既适用于民事诉讼,也适用于行政诉讼。
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3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总之一句话,原告、反诉方和上诉人若不能预交诉讼费,一般情况下“按自动撤诉处理”。
未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对于原告意味着虽暂时不能行使诉讼权,但一旦筹集足够的诉讼费,他仍然能够起诉;对于上诉人则意味着错过上诉期而永远丧失上诉权;对于反诉方更意味着无从施展他本来具备的反击能力。“撤诉”是反映当事人处分诉权的意思。然而当事人起诉、反诉和上诉而又没有交纳讼费,往往是因为面临不可抗的经济困难,而未必就有“撤诉”的真实意思。法院将无力交纳诉讼费一概视为“撤诉”,一定程度上是在越俎代庖,代替当事人处分他们的诉权。
虽然“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免讼费。但是,当事人“确有困难”仅仅意味着可以提出申请,而不是必定获得诉讼费缓交或者减免。事实上,《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要求法院承担诉讼费救助义务。现行法律系统没有判断当事人是否“确有困难”的标准;没有规定法院在一定期间就当事人的诉讼费减免或者缓交申请作出裁定。而当事人甚至无从知道法院是否就申请作出了决定,更不可能对法院的该项决定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中强调了“不能预交诉讼费就按自动撤诉处理”立场:“原告起诉或当事人提起上诉后,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一个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或者没有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又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或不足额预交的,人民法院则不应立案受理,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事实上,这一规定以及前述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相关规定与现行《民事诉讼法》根本冲突。将预交案件受理费作为受理案件的前提,可谓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所作的一种实质性修正。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所以通观民事诉讼法,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必须受理”;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仅限于法定事项,而预交诉讼费不是起诉的法定条件,未能预交诉讼费也不是“不予受理”的法定事项。
综上分析,我们可以认为将预交案件受理费作为受理案件的前提实在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所作的一种实质性修正。而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的作法则是对这种修正的修正,我们理当为之鼓与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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