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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界关于司法解释理论的讨论,为推动我国司法改革进程奠定了一定的学术积累。不过,笔者注意到,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在司法解释基本问题上仍然没有形成普遍而明确的共识,对司法解释权以及司法解释体制依然存在着认识误区。司法解释问题不仅仅是司法过程中的一个技术操作性问题,它在某种意义上还关系到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等宏观层面的问题。在司法体制创新成为当前我国司法改革主导任务的时代境遇下,如何正确认识和看待司法解释权,对于我国司法改革的未来发展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一、司法解释权的理论解说
从哲学诠释学的角度来看,司法解释权反映的是作为解释对象的法律文本与解释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关于司法解释权的基本理论问题,西方法学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不同的学术观点和理论派别。
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较早阐述了司法解释的理论问题。古典自然法学在司法解释问题上的基本倾向是,认为人类依据自己的普遍理性可以制定内容详尽的成文法典,法官的任务仅仅是对法律条文进行字面逻辑解释。在法律规则面前,法官只能成为无生命的存在物,在不增减法律条文内容的条件下机械地复述和适用法律规范。这一点在古典自然法学代表人物孟德斯鸠身上体现得较为明显。他曾经说道:法官“只不过是宣布法律条文的喉舌。他纯粹是个被动的人物,既不能缓解法律的威力,也不能削弱其严格性。”可见,古典自然法学倾向于限制司法机关或法官在法律解释上的权力。古典自然法学在司法解释问题上的立场,为近代欧洲法典化运动的兴起奠定了思想基础。
盛行于19世纪的概念法学关于司法解释的思想,是建立在对全知全能的理性立法者的假定和形式逻辑完备性的信仰的基础之上的,体现了严格决定论的法治思维模式。在概念法学者看来,作为理性的立法者对于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不仅具有科学严谨的认识能力,而且拥有充分的表达方式和准确的表达手段。因此,法律在内容上完全可以做到完整无缺、明确无误,它们与具体的案件事实能够形成恰当的对应关系,任何案件都可以从现行法律中找到答案。成文法典一旦制定出来,即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普遍的规范,足以解决各种各样的社会纠纷。法官只需要根据适当的逻辑和推理,就可以从现有的由概念构成的法律条文中得出正确的判决,而无需考虑法律的目的、公平正义的观念和社会的实际需要。法官的职责乃在于依据法律所建立的概念体系进行形式逻辑的推演。但是,概念法学所坚持的法律规范能够为人类所有的行为提供法律依据的法典万能主义,只不过是关于法律的神话和幻想。事实上,近代许多国家在制定成文法典时,都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法官解释法律甚至是创制法律的权力。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裁判官如以法律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不完备为理由,不进行审判的,以拒绝审判论罪。”这实际上承认了法官享有对法律作出补充性解释的权力。该法典的主要起草人波塔利斯指出:“裁判官面对很多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是必然的。在这种场合,应该允许裁判官在根据正义、良知和睿智光辉补充法律的权能。”20世纪是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经济情势发生了剧烈变动的时期,原来适应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发展要求的概念法学已经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在这种条件下,人们开始寻求新的法学研究方法,法的社会化运动由此相继在欧陆和北美诸国泛起。社会法学的出现,彻底改变了人们对司法解释问题的传统观念,极大地促进了司法解释理论的发展和深化。20世纪是西方司法解释理论日益繁荣且相对成熟的时期。
总的来看,进入20世纪后,各种法学流派在司法解释问题上的思想呈现出不断接近的趋势。主张法官按照一定的原则自由地解释法律,日益成为现代西方法学思潮的主流。那种漠视和否认法院或法官享有司法解释权的传统观点已经基本上失去了学术市场。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依照自己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和适用法律,是任何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活动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也是司法机关所享有的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可以说,司法解释构成了司法过程中的一项基本作业。
二、最高法院统一行使司法解释权的正当性
现代社会已经抛弃了近代以来法律适用上的“自动售货机”理念,法院或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创造性地解释和适用法律日益成为社会的主导观念。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立法上赋予法院或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
然而,在司法解释权的基本理论问题上,人们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有人认为,司法解释权的主体应该是各级法院,而不仅仅是最高法院。因为司法解释权同案件受理权、事实认定权、法律适用权、作出裁判权和程序保障权一起,构成了司法权内部的完整权能。这几种权能是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权能,法院都将无法正确司法。因此,司法解释权是司法权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司法权运行过程的一个必经阶段。各级法院在行使司法权的同时,也就享有司法解释权。如果最高法院垄断司法解释权的行使,那么,它不仅侵蚀了下级法院的司法权,而且还阻碍了宪政的发展。也有学者指出,把法律的最终阐释权交给法官,由法官垄断法律解释,实际上是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因为法治意味着规则和法官的双重治理。
笔者这里想指出的是,司法过程中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从根本上来看并不是一个规范意义上的解释问题,而是一个综合性的判断问题。司法的根本目的不仅在于弄清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而且更重要的是判定什么样的司法裁判能为当下的社会所广泛接受和认同。正如像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法律解释的问题不在于寻求对法律文本的正确理解,而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裁决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尽管我们可以在宽泛的意义上,将司法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法律的理解界定为司法解释,但是,作为一种规范化和程式化的实践活动,司法解释显然与其他类型的解释有着重大的区别。它不仅仅是法官理解和阐释法律含义的个体智识性活动,而且是对眼前发生争议的不同利益和价值取向进行的综合性判断,是为今后可能的裁判和决策提供正当性理由的制度化实践。在几乎所有的现代国家中,一切以文字或语言公布出来的具有约束力的司法解释,都不是单个人对法律条文解释的产物,而是一个体制或制度的产物,是一个权力结构的产物,是一项集体性智慧的产物,而不是纯粹个人性的智识追求的结果。因此,严格地说,地方司法机关和司法者对法律的解释并不能称为司法解释,它仅仅是关于法律的个性化理解。这正像恩格斯指出的那样,审判人员应当按照他们的健全理智和良心的启示去理解法律。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享有的是法律适用权而不是司法解释权。司法解释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制度性功能。这里,著名哲学家维特根斯坦的话也许值得我们反复体味。他说:“请记住:我们有时要求解释并不是为了它们的内容,而是为了它们的形式”。
在理解问题上,哲学诠释学向我们展示的图画是: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呈现出多样性。法官在对法律的含义进行理解的时候亦是如此。美国学者波斯纳认为:“解释是一个含混的、总体的甚至是没有边界的概念”,“‘解释’是一个变色龙。”由于法官对同一法律的含义往往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因此,适用法律过程充满着种种不确定性因素;加上案件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导致在许多情况下,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案件的裁判结论也不会完全一致。如果允许各级法院和每个法官都享有司法解释权,结果必然会出现对同一情形产生内容完全不同的司法解释的局面,从而无法确定当事人的法律权利义务。这对作为一项决定他人荣辱升降乃至生死存亡的司法实践活动来说是十分危险的。从这个角度来看,司法解释权的主体应当是特定的、统一的。
最高法院统一行使司法解释权是由其功能和性质决定的。为了满足不同的诉讼目的,各国通常设置了初审、上诉审和终审等不同层次的司法审判体系。这些不同审级的司法程序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功能分工。一般而言,“初审法院的主要任务是调查案件的事实,具体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上诉法院负责审查上诉案件的法律适用或事实问题,纠正初审法院的错误裁决;终审法院的主要职责是统一解释法律,并创制司法判例。”即初审程序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的机会,上诉审程序侧重于满足社会公共目的,终审程序则关注国家司法的统一。这是世界各国在建构司法诉讼程序上的共同理念。这种分工的理由在于,在司法等级的金字塔上,靠近塔底的司法机构和诉讼程序距离社会民众较近,有便利的条件倾听当事人的诉愿,法官对纠纷事实的掌握更加鲜活、全面,对案情真相的揭示也更加深入、细致,因而他们对个案纠纷的化解比上级法院更具有优势。相反,靠近塔顶的司法机构往往能更充分地理解立法精神和国家的政策意图,因而在保持国家法治统一和司法创新方面的功能更加突出。因此,级别越高的法院超越个案事实而进行统一司法解释和司法创新的功能越强。同时,在下级法院的诉讼程序中,由于案件的审理对象和诉讼范围完全由当事人确定,争议的双方在诉讼程序已经享有了详尽地查明事实和充分表达诉愿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赋予上级法院超越个案纠纷妥当解决而发挥公共政策的创制功能就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现在,各国最高法院履行纠纷解决功能的情形已十分罕见。最高法院即使形式上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责,其实质也是为了维护国家司法的统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虽然仍然行使案件管辖权,但它处理的案件数量十分有限,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够得到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一般来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只处理涉及重大的政治经济影响、民权保障以及法制与社会发展等重要问题的案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仅仅考虑案件的法律问题,而拒绝关注案件的事实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不主要关心,而且从来也不关心纠正下级法院决定的错误……。因此,(它的)职能是根据美国宪法、法律和条约来解决在联邦问题上具有广泛重要意义的意见冲突,并对下级法院行使监督权。”事实上,美国最高法院通过违宪审查而形成公共政策方面的功能尤为显著。“在美国,诸如少数民族的平等待遇,对堕胎的法律限制,以及教会与国家之间关系等重大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官宣告的法律,而不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所支配的”。英国上议院上诉程序只针对具有普遍意义的重大法律问题的上诉案件。加拿大明确规定当事人只能就具有公共重要性的法律问题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如果案件仅仅涉及当事人利益则不予许可。从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来看,由于最高法院不决定案件事实问题,不需要通过直接参与审理以准确地判断证据和综合认定事实,因而各国最高法院大都实行书面审。即使开庭辩论,也是通常由双方律师出庭,在十分有限的时间内(10—20分钟)陈述自己的观点。在完全否定法官主导权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中,最高法院庭审的主要形式也是由律师直接回答法官的提问,而不是律师之间相互辩论。其审判重心明显集中在司法政策形成方面,与下级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别。
在欧洲大陆,议会立法较为活跃,各国一般奉行消极的司法职能主义,不公开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这些国家的最高法院不像美国的上诉法院那样,直接参与立法并形成社会公共政策。但是,它们的主要精力仍然更多地集中在协调国内各法院之间的法律冲突,或者依据新的公共政策以解释法律的名义创设法律等方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德国的政治民主生活和公共政策形成方面的功能相当典型,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在德国,法律规定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审上诉的情形主要是,争议的事项具有超越于案件本身的重要性,尤其是那些最高法院尚无结论的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以及那些改变传统司法判例法的案件和上诉法院推翻最高法院判决的案件。“在疑难案件中,法官的任务和立法者基本一样。当已有的法律标准无法给出答案时,为解决这个案件也许要面对许多规则或标准,并从中作出选择,这些规则或标准与现存的法律都会有很大的不同。法官在这种情况下创制新规则,只需要从社会整体的高度,判断每种选择的适当性,决定什么样的选择是最好的。实际上,法官作出这种选择的方式与议会成员选择最有利于作为整体的社会利益的政策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是一样的。”
目前,世界各国对最高法院的社会功能和社会角色都有比较明确的定位,即超越具体纠纷的处理而向国家司法政策形成及规则之治转变。这主要是通过赋予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法律解释权的途径来实现的。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最高法院基本上都享有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力。
最高法院作为居于一国司法体系最高位阶的司法机关,是中央政府权力体系中履行国家司法职能的国家机关,它引领着国家整个司法系统的发展方向。在对社会的独特理解,对不同利益的综合平衡,对公共政策的敏感把握等方面,最高法院具有下级法院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作为一个代表社会总体价值取向的具有政策意义的裁判机构,最高法院应当依据法律精神和原则,独立地对社会利益和国家政策进行思考和判断。在此过程中它必须拥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在最高法院日益发挥对国家治理和社会整合具有显著影响的情况下,赋予最高法院统一行使司法解释权便具有制度上的合理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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