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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破解“同命不同价”难题的理论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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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2:57: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关于城乡差别的死亡赔偿标准引发了社会对“同命不同价”问题的质疑。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系采取“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所以“继承丧失说”是导致“同命不同价”问题的理论根源。“死伤损害说”是批判包括“继承丧失说”在内的人身损害差额化赔偿的一种理论学说。该学说主张将死伤本身作为损害加以把握,将生命被剥夺本身作为一项概括的非财产损害,且对体现生命价值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应努力地实现类型化和定额化。摒弃死亡赔偿的“继承丧失说”,转而以“死伤损害说”实行死亡赔偿金城乡一体的定型化,是破解“同命不同价”难题的理论路径。
  关键词: 死亡;赔偿;路径
  Abstract:The different compensations for the death of non-farmers and farmers provided in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Personal Injury Compensation have provoked a heated debate on the issue of “similar lives but with different values.” Indeed, the existing Interpretation assumes the doctrine of “loss of inheritance” to construct the death compensation provided in relevant laws. It considers that death compensation is for the loss of future earnings, which falls within the ambit of property loss compensation rather than moral injury compensation. Theoretically, the problem of “similar lives but with different values” results from the doctrine of “loss of inheritance.” The doctrine of “damage of death and injury” is opposed to “loss of inheritance” and other theories that admit that different sort of people should be compensated differently. It maintains that death or personal injury per se is a sort of damage and deprival of life is a non-property loss in general meaning. While making compensation for a non-property loss, what one should endeavor to do is to classify losses and ascertain a fixed sum for the specific damage. Thus, the doctrine of “loss of inheritance” should be deserted and the doctrine of “damage of death and injury” be validated so as to enable farmers to obtain the same compensation as that provided for non-farmers, which is a proper way in legal theory to crack the hard nut of “similar lives but with different values.”
  Key Words:death; compensation; path
  
  “生命权是宪法价值的基础和核心,集中体现了人的价值与尊严”[1]。作为基本人权的生命权对于任何人来说都是平等的。从法律层面上讲,法律应当对人的生命价值给予充分关注,在权利上给予充分保障,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人与人的平等,体现法律的公平价值。然而,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同命不同价”现象,这反映出我国生命权立法在生命权的平等保护方面存在着不足。如何寻求新的理论支点,破解现行难题,成为当前立法、司法及学界不容回避的问题。
  
  一、“同命不同价”:对死亡赔偿金的城乡差别标准的质疑
  
  “同命不同价”问题的讨论,源于新闻媒体对某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报道。2005年12月15日,3名女生在重庆市郭家沱同乘一辆三轮车时,被一辆失控侧翻的卡车压住身亡。事故赔付处理时,责任单位按照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给予两位城市户籍的受害人近亲属20万元的赔偿,而对另一名农村户籍受害人的近亲属仅同意给予不超过5.8万元的赔偿[2]。 随后,在2006年4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受害人赵某、金某同乘一辆夏利轿车时,该轿车与一辆大货车相撞,两人当场死亡。受害人金某是城市户口,其近亲属获赔40余万元;而受害人赵某是农村户口,其近亲属仅获得16万余元的赔偿,获赔额相差24万元[3]。导致赔偿数额巨大差别的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作了城乡差别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这两起典型案件造成了强烈的舆论反响,多家新闻媒体纷纷就此话题进行讨论并发表意见。舆论焦点集中在:同样是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仅仅因为“出身”不同,为何死亡赔偿就有如此大的差别?
  主流舆论认为,《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采用城乡差别的赔偿标准,导致农村居民的命比城镇居民价低,是“同命不同价”,违背了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应当修改为统一的计算标准,做到“同命同价”[4]。在这场讨论中,也有反对意见认为,“同命同价”是个伪命题,是用道德标准扭曲法理判断,歪曲了赔偿金的实际意义;争议城市和农村的“同命不同价”只是停留在道德层面的“绝对判断”,而忽视了法律践行的实际作用和效果;如果在全国按照统一标准,将产生更多的负面效应[5]。中央电视台曾制作一档名为《生命的价值》的节目在2006年5月21日《大家看法》中播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范愉教授和上海大学社会学系顾俊教授做客演播室针对“同命不同价”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两位学者从不同学术角度得出的是完全不同的结论。范愉教授认为,“这样的判决一般来讲是合理的、正当的”,“尽管中国的这种城乡之间的差距不是合理的,但是即使在一个非常发达的发达国家,取消了城乡差别,人与人之间的补偿标准仍然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这个同时还取决于加害者本人的经济收入等等。所以,如果我们以为如果取消城乡差别,所有的赔偿能达到统一标准了,这是一种幻想不切合实际,世界上也不存在这样的赔偿标准。”顾俊教授则从一个社会学者的角度对这种城乡差距按照户口确定赔偿标准的正确性提出质疑,认为这是把人划成三六九等的做法[6]。在2007年的全国“两会”上,多位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对“同命不同价”现象提出质疑,代表、委员们纷纷呼吁修改城乡“同命不同价”相关的规定[7]。还有一些学者、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建议消除城乡差别待遇,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8]。2006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纪敏做客中国法院网,就社会关注的“同命不同价”问题与网友在线交流。纪敏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司法解释》是根据中国的国情,考虑到受害人以及侵害人双方的利益制定的。在当时的情况下,确定城市和农村两个标准比较符合中国的实际。但是,经过这两年的司法实践确实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起事故中,受害方既有城市人又有农村人,根据城市标准赔偿的数额和根据农村标准赔偿的数额差距就很大。纪敏表示,社会对“同命不同价”比较关注,法院也了解到此情况,并且近两年来都在做这方面的调研。目前,仍然存在一些分歧。但在同一事故中,既有城市受害者,又有农村的受害者,大家普遍认为,应该是按一个标准执行。目前,最高法院正在协调各方面意见,不久将会有新的规定[9]。 2007年3月14日,时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对“同命不同价”问题已有初步考虑,如果进展顺利,“两会”后将出台相关决定[10]。但时至今日,修改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准的司法解释仍未出台。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今年3月在国家法官学院高级法官晋级资格网络培训的一个讲座中介绍,最高人民法院至少曾3次讨论修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但最后觉得很难作出新的解释完善原来的规定,因为国家大,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别现实存在。最后一次讨论曾形成两点意见:一是为了回应“同命不同价”争论,明确人身损害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造成生命财产损害的赔偿;二是农村居民在城市居住一定期限发生损害,按照城市标准给予赔偿。但是又考虑,赔偿金的性质问题,老百姓不管这种分类,他只要钱,所以对他们没有意义。对于农村居民在城市居住一定期限发生损害,按照城市标准给予赔偿的问题,“一定期限”也不好确定,比如确定为12个月,11个月就按农村赔偿,这还是“同命不同价”,所以多数不同意这个意见。还没有出台就有如此多的意见,那出台后意见就更多了。所以最后决定不搞解释了,以后通过立法解决。
  可以看出,“同命不同价”这个论题看似简单,其实蕴含着极为丰富的内容,它涉及到对生命的价值判断、对损害赔偿本质的认识、对公平的理解和实践操作、对社会现实的理性认知等诸多问题,范围覆盖道德、法理、立法、司法、国情等各个方面,非常深刻和复杂。破解“同命不同价”,是当前侵权行为法理论和实践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二、“继承丧失说”:现行死亡赔偿金城乡差别标准的理论依据
  
  
  考察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认定的历史源流,可以看出我国对死亡赔偿标准所采持的理论学说曾有一个变化的过程。
  从我国的立法看,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第119条中对死亡赔偿只作了比较简略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中没有关于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第37条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公安部参与起草该法规的相关部门的意见认为,死亡补偿费应当兼有财产补偿和精神抚慰等综合性质。有学者认为,“关于死亡补偿费的性质,应认定为是对死亡的定额化赔偿金。此项补偿费包括死者受伤治疗的精神痛苦的赔偿费、死亡的损失赔偿费(劳动收入的减少)、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内容。此项费用,不考虑死者的个人具体情况而予以统一规定赔偿标准,有利于交通事故的迅速解决,体现对人的生命的平等保护精神。”[11] 立法首次出现“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是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2000年7月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了与此相同的规定。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通说认为,其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虽名称不同,但应属同一性质。因为二者对受害人死亡赔偿的结构设计完全一致,均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费”。但在解释上,立法机关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均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除赔偿丧葬费、被扶养的人生活费等项目外,还应赔偿“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少计1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接受了“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均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的观点。该《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时的死亡赔偿金。受该《司法解释》的影响,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第50条第11项将死亡赔偿的定额赔偿金称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为“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理依据和法律解释依据如下:
  民法理论认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请求损害赔偿。在此情况下,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害为其基本价值理念,要求有实际的损害后果作为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从损害后果的角度分析,死者近亲属受到的损害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害,二是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对财产损害的赔偿,有两种不同理论指导下的立法例:一种理论为“扶养丧失说”,一种理论为“继承丧失说”[12]。
  “扶养丧失说”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依据这一理论,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则赔偿义务人就无须赔偿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损害不存在,当然救济亦无从发生。此时,赔偿义务人仅需就有关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予以赔偿。显然,其财产赔偿数额微不足道。但在财产损失以外,由于直接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身亡,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受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义务人对此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通过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可以较好地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
  “继承丧失说”则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因为近亲属被认为与直接受害人是“经济性同一体”或“钱包共同”关系,因婚姻(尤其是在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或者继承能够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如果不发生侵权事故,可以预期直接受害人在以当地人口平均寿命为基准计算的余命年岁内,将会继续获得正常的劳动收入,除去其中个人消费部分(约占其全部收人的25%—40%),其余应为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合法继承人继承。因此,侵权事故事实上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财产逸失,对此“逸失利益”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在立法例上系采“扶养丧失说”,因为该法第119条对死亡赔偿的内容规定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继承丧失说”与“扶养丧失说”在立法上的区别,表现为“继承丧失说”与“扶养丧失说”互相排斥,采取“继承丧失说”的立法例均不再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项费用已包含在“继承丧失说”的死者收人损失之中,再作规定就是重复赔偿。以此为标准进行分析,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的规定,系采“扶养丧失说”。因为其中第9项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上就排斥了对死者收入损失的赔偿,因而第8项关于“死亡补偿费”的赔偿就不能理解为对死者收入损失的赔偿或者财产赔偿,即其实际上是精神损害赔偿。该立法例与作为上位法的《民法通则》的规定相一致。不仅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死亡补偿费应作如此理解,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按照上述原理分析其立法例,也应作相同的理解。基于以上理由,认为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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