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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海域是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同时也是其他自然资源的载体。长期以来,我国对海域资源的保护过于偏重行政管理模式,忽视了海域的财产价值功能和民法的调整功能。随着海域开发利用的规模和深度不断拓展和物权法的实施,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经济手段的作用开始日渐突出。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中,及时形成和建立以海域物权为中心、市场交易规则和相关管理规范为主干的海域法律制度,将成为当前及今后对海域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的前提条件与根本保障。;
关键词: 海域/物权/法理/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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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属于海洋国土的范畴。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国家对内水和领海享有主权。然而,海域物权并非简单等同于国家主权。主权是公法上的权利,而海域物权,则是一国行使主权、通过财产法制度对海域实施支配与安排的结果,基本属于私权的范畴。
从法律发展史上看,民法一直给予海域物权立法留有充足的发展空间,尽管发展缓慢,但总的趋势是由非法定所有权(罗马法)到法定所有权(智利等) ,由所有权逐步扩展到使用权(俄罗斯等) ,由非法定使用权扩展到法定使用权(中国) ,由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扩展到形式意义的物权,由特别单行立法扩展到与物权立法相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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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撇开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在民法典中(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明确规定海域所有权与使用权制度的国家尚不存在。正如王家福先生指出的,把海域当作一项财产,甚至是一项不动产来设立物权制度,即国家的海域所有权和单位与个人的海域使用权,从外国法律看来是没有先例的。[1]因此,作为我国物权制度的重要理论创新,海域物权具有重要理论与现实意义,同时也面临着诸多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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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海域物权创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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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海域物权化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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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必要前提。与土地资源类似,海域本身既是一种自然资源,又是其他自然资源的载体。由于海域空间分布和存在介质条件的特殊性,多种资源共处于一个空间区域内,具有很强的复合性。因此,开发利用海域资源,首先需要明确海域的权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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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维持社会安定的迫切需要。随着海域开发利用的深入,海域的资产属性开始日渐突出。实践中,由于各种产业竞争发展,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出现了海域使用的无序无度的现象。各行业用海矛盾突出,甚至引发社会动荡。此类现象的产生,根源在于海域产权制度的不健全。因此,为定纷止争,创造海域利用的有序环境,同样需要明晰海域物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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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海域物权制度,也是海域资源市场化运营的前提条件。而权利的界定,是交易的前提与基础。因此,海域开发利用的市场化运营,需要以海域物权为其制度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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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完善公有制经济的重要方面。我国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由于海洋资源具有的公益性,与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国家所有并管理海域资源理所应当。然而,作为抽象的民事主体,国家并不能直接开发利用海域资源。需要借助海域使用权制度,通过他物权的模式,建立起类似于财产所有权的约束机制。将抽象的所有权落实到具体的民事主体之上,创设出可流转的海域使用权,使之成为市场化经营的基石。因此,海域物权制度(包括海域所有权制度与海域使用权制度) ,是有效利用国有海域资源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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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制保障。海域物权制度还扮演着海域使用者合法利益保护者的角色。遵循物权法原理创设的海域使用权,通过权利分配的契约化与权利义务的法定化,赋予海域使用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海域的权利。此种权利,使非所有人获得了一种独立的支配权,可以对抗其他市场主体,也可排除行政机关的非法干涉,因而有效维护了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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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本身不能创造财富,但可以通过确认和保护财产来鼓励财富的创造。完善的海域物权制度,通过规范海域所有人(国家)与海域使用权人之间,以及海域使用权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权利人提供了合理的制度预期。因此,成为吸引个人、集体、企业从事海域开发利用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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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域物权化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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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法理基础。海域作为物权的调整对象有其客观依据。海域具有特定的立体物质形态,能为人力所控制,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而且具体海域的地理位置固定,可以通过登记制度标明经纬度加以特定化。因此,海域符合民法中物的条件,具有类似于不动产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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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宪法依据。《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该条款为海域所有权提供了宪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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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有专门立法。我国《物权法》第46 条中规定,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118条、122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考虑到海域物权的重要性,《物权法》中应当对海域物权的基本问题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例如:明确规定将海域作为不动产,适用相邻关系、共有、抵押等方面的物权法规则;在用益物权中,增加海域使用权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的制度设计,等等。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根据《宪法》的上述规定,明确了“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同时,根据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确立了海域使用权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2]并且规定了海域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以及有偿使用制度。因此,可以认为,我国业已确定了海域物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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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有实践标准。实践中,为推进海域物权制度的实施,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海域使用法律体系。其中,较为重要的有《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以及《海籍调查规程》等等。同时,各地通过海域确权、登记和发证等实际工作,具体实现了海域物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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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域物权的法律属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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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拓展,亟待建立自然资源要素市场体系。为此,及时发展传统的民法物权理论,在物权立法中对海域物权给予充分的重视与考虑,已经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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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海域物权的法律属性分析,应首先将其置于自然资源物权的理论背景之中,这涉及到基本的研究思路问题。从实质上来说,传统民法的物权理论与实践对海域物权的接受程度是非常有限的,其根本原因在于海域作为一种典型的自然资源,在很多方面都根本无法吻合传统物权理论对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的基本要求,因此导致了传统民法物权对海域物权在根本上的拒绝和排斥。这种局面的形成绝非偶然,它实际上反映的是传统民法物权理论与自然资源立法需求的不兼容,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如果仅从海域自身出发势必事倍功半,因此,必须着眼于自然资源物权在整体上与传统民法物权理论的衔接与协调,以共性问题的解决为基础,再结合海域自身的特殊属性进行类型化的个性研究,从而对海域物权的法律属性进行合理的理论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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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然资源物权的发展及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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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和完善适于市场流转的自然资源权益,是我国在市场化条件下自然资源要素市场形成和发育的重要前提条件,物权作为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在此方面应该发挥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尤其当前我国的《物权法》已经颁布实施,进一步丰富和完善自然资源的理论与实践,无论从哪个角度而言无疑都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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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尽管自然资源法从表现形态上经历了最初的特别物权法时期, [3]但后来在自然资源法现代化的发展进程中,有关自然资源的物权法律制度建构一直都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不仅在理论上存有明显的分歧,就是在有关的法律实践中也未能达成完全的一致。从根本上来说,这种局面的形成主要决定于三方面的基本原因: 首先,就自然资源自身而言,其赋存形态的不确定性及自身的不可衡量性,决定了自然资源在根本上无法满足传统民法物权理论中对物的特定化要求;其次,就对自然资源的社会定位而言,在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自然资源也经历了“自然物—私有财产—社会资源”的不同社会定位过程。[4]以社会资源的定位为前提,围绕自然资源的权利构建难免与人们观念中固有的物权的私的属性相冲突;最后,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建国之后我国经历了数十年计划经济体制模式,强调从管理的角度而非交易的途径去配置社会资源,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自然资源只能作为行政管理的对象,而难以进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上述诸多因素决定了到目前为止,自然资源物权在我国一直没有得到完全和充分的发展。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对法律制度的现实需求往往是领先于理论研究及其有关立法实践的,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并不能证明现实需求的不足,尤其是在当前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拓展,而且在我国市场化条件下亟待建立自然资源要素市场体系的情况下,及时发展传统的民法物权理论,在物权立法中对自然资源物权给予充分的重视与考虑,已经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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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理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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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对自然资源物权的认识和理解方面,存在着较大的理论分歧,学者们针对该问题见仁见智,提出了不同的学术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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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研究的角度来看,有学者为强调围绕自然资源所进行的财产性权益制度设计的特殊属性,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传统民法物权理论的束缚,采用了产权的理论研究模式,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了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并从资源产权、投资产权和交易产权等三个方面确定了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基本结构。[5]应该说,该学说最大的价值在于丰富了对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视角,为对传统民法物权理论的拓展研究提供了某些可供借鉴的思路,但过多地集中于从经济学角度所做的应然性研究,对于《物权法》的实践意义而言,似乎并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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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国内法学界在自然资源物权理论研究方面较为一致的做法是,将自然资源物权分为自然资源所有权和其他用益性权利两大部分。学者们在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方面并不存在过多争论,但对除自然资源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用益性权利在认识角度和研究思路方面,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差异。目前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准物权”说和“特别法上的物权”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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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指出:“特别法上的物权,是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 如取水权、采矿权、养殖权等。”[6]该理论认为这些物权主要是由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等特别做出规定的,因此,可以将这些权利统称为特别法上的物权。该理论同时还指出,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不仅涉及到民事主体的私人权益、国计民生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问题,而且还涉及到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些权利不仅要《物权法》来确认,而且还要由特别法做出相应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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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学者是从准物权的角度去认识和理解有关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类型,指出:“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按照通说,它由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7]在这些权利性质的认识方面,该学说认为,准物权种种个性只是在符合物权基本属性前提下的特殊性,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与典型物权的共性处于更为重要的地位,该共性更应该受到法律的重视和评价,因此,准物权仍然属于物权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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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难看出,上述两种学说在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有关权利的性质上基本认识是比较一致的,尽管说法不同,但都认为这些权利应该属于物权的范畴,甚至有学者认为特别物权就是准物权。[8]但是,在基本性质认识相同的基础上,持不同学说的学者在这类权利应该包括的范围上还是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的,有学者将围绕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基本上限定于水资源使用权、养殖权、采矿权等为数不多的权利类型,但也有学者是从更为广泛的意义上认识这类权利的,认为渔业权、矿业权、水权、狩猎权等权利类型都应该包括在内。这种分歧实际上反映了在该领域研究中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即传统的民法物权理论对自然资源物权的接受程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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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根本上说,上述这些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学说都是在民法帝国的思维模式中形成的,它们体现出来的一个基本研究思路在于,在传统民法理论可接受的程度内,对有关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所涉及的一些支配性和排他性的权利类型进行合理化的解释和论证。各个学者对传统民法物权理论理解和认识的角度不同,导致了他们在理论研究中对自然资源物权接受程度的差异。尽管民法在整个法学理论与实践中基础性地位和重要性不容质疑,而且这种目前占据主流的研究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某些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对权利设计的现实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发展了民法物权的理论和实践,然而,该研究模式在自然资源物权理论研究中的局限性也是十分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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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研究模式最大的不足在于其缺乏理论研究的系统性和针对性,缺乏在自然资源物权研究中所应具有的整体观念。对于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应首先将自然资源在整体上作为一个研究对象,针对自然资源的特殊属性,总结和归纳自然资源物权应具备的共性理论特征,在此基础之上再根据各种具体的自然资源类型所表现出来的个性特点,进行类型化分析。而上文中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学说,至少从以下两个方面不能满足自然资源物权理论自身发展的要求:第一,无法对自然资源物权进行全面的概括。从目前的研究现状而言,在民法思维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影响下,至少缺乏对土地权利从自然资源角度的研究和分析。第二,缺乏理论研究的前瞻性,无法满足自然资源物权某些新兴权利类型形成和发展的需要。在该方面的原有理论研究基本上集中于采矿权、养殖权等已经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权利类型,而对于像海域物权这样形成较晚但已经在事实上存在的新兴权利形态,则基本上属于研究中的空白领域,而且由于系统性基础理论的缺乏,权利的形成和发展无所依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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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目前对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理论的研究,有必要在原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转换研究视角,以自然资源的特殊属性为起点,从整体上对系统化的自然资源物权理论体系展开探索性的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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