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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民事责任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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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2:5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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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特别是其中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瑕疵出资股东需要为此承担民事责任,但我国公司法尚元系统的规定。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的缺陷与构建分析,提出了完善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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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瑕疵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建构
一、问题的提出
出资是股东获得股权而向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出资财产是公司得以运营的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担保信用的基础,出资是公司资本制度中一个关键的问题,各国公司法都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我国新公司法较原公司法对出资的形式、法定要求、出资责任作了更加详细、科学的规定。但这些法律规范并没有完全很好的解决虚假出资问题,而且情况非常严重。公司虚假出资案件数量一直高居不下,人民日报于七月十日又刊登了题为:虚假出资成风威胁市场诚信的报道,从报道的内容足可以看出虚假出资的泛滥,对此现象如果不及时加以规范与治理,将真的会严重影响市场的诚信、市场的经济秩序,以致严重阻碍国民经济稳定健康地发展。为何虚假出资现象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它产生的根源是什么,如何对此进行有效的规范与治理,这里我们探讨一下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上述问题。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我国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主要的公司形式予以确认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占有重要地位,数量远比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要多。我国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及行政管理较为严格,而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极大的人合性,对此立法的任意性规范较多,而且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力度不够,致使许多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和运作过程中极不规范,出现了大量的纠纷案件,而其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现象又占有很大的比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后果非常严重,必须加以规范。“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更是对相关人员的权益构成了严重威胁”,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的王涌教授告诉记者,现在公司虚假出资问题,已经形成了潜规则,公司、代理机构、银行、会计师很多参与其中,这中间商业贿赂行为多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市场信用秩序。
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原因分析
我国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较原公司法作了很大的变动,原公司法规定:以生产经营和商业批发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且必须一次性交清。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而且可以分批缴纳。从新公司法的规定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难度已经大大的降低了。欲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设立公司完全可以不虚假出资,如果资金不足可以申请合适的注册资本。但为什么虚假出资现象如此普遍呢,有以下原因:其一、注册资本的大小反映了一个公司的经济实力与企业信誉。其二、诈骗行为,设立空壳公司,利用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工具来骗取金钱。其三、错误的评价信用标准,长期以来人们认为注册资本恶毒的公司其偿债能力一定就强,从而愿意与之交易。其四、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不力,措施不当,给虚假出资者留有余地。其五、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情形及民事责任作出具体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其六、对虚假出资者的责任追究力度不够。我们这里重点来探讨一下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者的民事责任问题,通过对其设立合理严格的民事责任使其得不偿失,而不愿意去付出这个代价,从而遵照法律规则来行事。
三、瑕疵出资的界定
所谓瑕疵出资是指未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或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完成出资义务的行为。瑕疵出资有广义上的瑕疵出资和狭义上的瑕疵出资。广义上的瑕疵出资包括:明确表示或显示不出资或不完全出资(表现为不出资、不足额出资、未适当履行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狭义上的瑕疵出资仅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两种情形。明确表示或显示不出资或不完全出资,并不会影响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也不会影响公司,因为出现这种情况有两种:一是公司设立失败;二是有其他发起人或股东垫付达到公司章程的要求,使公司设立成功,并不影响公司资本的确定、充实原则,从而对公司及债权人、第三人并不会产生不利影响。但是,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带有极大的隐蔽性严重影响了资本确定原则、债权人及第三人的利益以及交易安全秩序,所以我们应重点研究一下狭义的瑕疵出资问题。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的负有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或股东表面上已经完成出资但实际上并未出资的行为。股东虚假出资是一种故意的欺骗行为。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或股东的出资行为设定了明确的规则:对货币出资的应该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且应当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对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缴纳出资后,都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从公司法的制度设计来看,只要遵守出资的法律规范,不会出现虚假出资现象,此种现象出现肯定是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一、以货币出资的,在公司设立中或增资时没有按期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而自己伪造出资证明骗取验资的或与验资机构合谋骗取注册的。二、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没有依法办理其财产的转移手续而自己伪造转移手续骗取验资的或与验资机构合谋骗取注册的。由于评估机构的原因使评估的价值高于实际价值导致注册资本与实际资本不付的,不构成虚假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设立成功以后非法将其所缴出资部分或全部暗中撤回但仍保留其原有出资额及股东身份的行为。抽逃出资是公司成立后的行为,何谓公司成立?具体标准是什么?是从形式上来看还是从实质上来看?我国公司法第7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可见我国公司设立成功的依据只有一条就是取得了公司营业执照。这里的依法设立应该是形式上的,即只要按照公司法规则的要求设立的公司都是有效的设立。因为对实质违反公司的行为,如虚假出资形式骗取注册的情形,行政管理机关不可能完全杜绝,但这会带来隐患,会给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带来影响,不过这一问题可以通过规范的严格的事后行政监管以及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来实现。为了更好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重要的还是完善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制度。抽回出资不同于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前或成立后撤回出资不保留或减少自己的股份,实际上是合法的退股行为。根据出资款的来源,抽逃的时间等足以证明股东有虚假出资意图的视为虚假出资。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0条第一、二款规定分配利润,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违法分配的利润视为抽逃出资。
四、新公司法中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责任体系缺陷
作为规范公司组织、行为、责任的最基本的法律,新公司法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股东的行政责任规定的较多而且细致,而对其民事责任规定的较少而且既比较原则又不健全。公司法第200条对虚假出资股东规定了行政责任,第201条对抽逃出资股东规定了行政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只是对明确表示或显示不出资或不完全出资情形的民事责任,并未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公司法第31条只是对非货币财产虚假出资民事责任的规定,并未涉及货币财产虚假出资民事责任。公司法第36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其内容相当模糊,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严重泛滥的急需公司法规范的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我国公司法仅对其中的非货币财产虚假出资作出了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而对货币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并没有作出规定。这对公司、债权人和完成出资义务的诚实股东的权益保护是极为不利的,行政责任只是一种国家责任,不能对上述人的损失予以弥补。所以我们有必要完善对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的民事责任体系。
五、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责任体系完善
1、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性质
(1)虚假出资的行为性质。虚假出资行为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行为,股东应该根据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完成出资义务,而股东采用弄虚作假的方式使自己实际没有完成出资义务,此行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是对其他发起人的违约行为,在公司成立后是对公司的违约行为。
(2)抽逃出资的行为性质。抽逃出资行为是在公司设立以后所为的行为,此时公司已是独立的法人,股东对其出资财产失去了所有权,公司和股东相互独立,只有公司才有权对公司的财产使用和处分,在公司正常的运营过程中其他人都不得非法侵犯其财产。公司法第36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所以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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