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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财产登记错误致他人损害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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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财产登记错误致他人损害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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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2:5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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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因登记错误致使他人损害问题,其功能在于保障登记的公信力。但是通过对该条的分析,我们发现现在的条文设计并不能完好实现该条的立法宗旨及功能,在该条中不应规定登记机关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的追偿权,不应当将登记错误导致的损害混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因虚假登记致人损害者应当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登记机关应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关键词:财产;登记错误;公信力;责任;过错;物权法
一、对《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范分析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的权属证书等证明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
从立法目的看,该条是关于因登记错误致使他人损害应如何救济的立法。本条的两款,实际上规定了两个问题:
第一款规定了以虚假材料欺骗登记机关获取登记的责任承担问题。适用该款的法律要件是:使用虚假证明材料(以虚假权属证书为典型)骗取登记,并致使他人损害。充分该款法律要件的法律后果是:赔偿责任。
第二款规定了登记机关对错误登记的责任问题。适用该款的法律要件为:登记错误,并致使他人损害。充分该款法律要件的法律后果为:赔偿责任及追偿权。另外,充分该款法律要件隐含的法律后果是: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因为登记机关可以享有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要追偿,必有被追偿之人即追偿对象。按第二款意旨,追偿对象为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此责任人可以是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导致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发生错误之任何人,包括骗取登记者,也包括指使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作出错误登记者。
本条的制度价值在于保障登记的公信力。《物权法》采纳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以登记作为重要的物权公示方式。[1]公示的价值之一在于公信:按照法定方式公示的物权及物权行为具有公信力,即使标的物出让人事实上无处分权,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公信原则的作用在于保护交易关系中的善意者,使人们在交易时能够安心,不担心按照法定公示方式完成的交易会因为公示有瑕疵而失败,即使失败也能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2]407-408笔者认为,登记的公信力应当区别为法律上的公信力和事实上的公信力。如果法律上的公信力无法产生事实上的公信力,那么法律上的公信力就失去了基础,人们就会设法绕过公示否定其公信力,同时,法律的权威性大受挫折,并且社会将会为此遭受巨大成本,建立公示公信制度节约交易成本、促进交易之目的势必落空。不可否认,登记的公信力受到登记机关权威性的影响。假设登记机关是一个没有任何权威性的机关,工作极不负责,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有谁还会相信登记的公信力呢?相反,如果登记机关是极其负责的机关,一般不会出错,一旦出错也会对自己的错误负责:对信赖登记效力的善意第三人由于登记错误遭受的损失全部及时予以赔偿。那么,该登记机关所为的登记肯定有着极强的公信力。因此,由于登记错误让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其功能或者价值就在于保障登记的公信力。
二、对本条的评价
本条的合理性自不待言,但本文主要分析其不足之处。
第一,因虚假登记致使他人损害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不能限于赔偿。按照本款,如果张三通过虚假登记将李四的房屋或机动车辆过户在自己名下,那么李四只能向张三请求赔偿损失,不能要求张三返还原物。这势必造成鼓励人们通过登记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财产的后果。笔者认为,不赋予受害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将会使物权的保护陷于尴尬境地。本条注意到了通过虚假登记取得财产并将该财产转卖的情况,而忽视了没有转卖而自行持有的情况。同时,在财产被转买之场合,如果第三人为恶意,则不能得到保护,不能取得所有权,此时应当允许权利人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当然,高明的法官会考虑本条的适用场合在于财产被他人善意取得情形。但是,应该考虑到我国法官的素质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无大加改善之可能,所以法律应当对此予以明确规定。
第二,不应规定登记机关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的追偿权。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理应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不当得利规则,可以向获得不当得利的第三人追偿。根据“物质不灭”的常识,有人受损害,肯定有人得利。即使要向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追偿,也应当规定向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因此,本条根本无法适用,因为不问登记工作人员的过失大小而向其追偿,对于工资不高的普通职员来说,无疑是无法实现的。
第三,不应将登记错误导致的损害混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 在一般侵权行为,是一个原因(加害行为)导致损害结果,而登记错误致人损害是两个原因竞合导致损害结果。单单登记错误不足以造成权利人损害,必有恶意第三人的不法行为存在,方可导致损害。可见,登记错误致损,是恶意第三人的不法行为与登记机关的过失行为相结合而发生的,属于侵权法上所谓“原因竞合”的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3]
第四,不宜让登记机关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学者认为,在我国采用登记机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太现实。如此规定,势必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并且会使登记机关陷于讼累影响其正常工作。[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具体考虑到了我国的国情,具有一定价值。但是,我们的物权法如果仅仅以此为理由而作出规定,理由不甚充分。从第十二条可知,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的审查主要是书面审查。这就决定了登记机关不可能保证登记不存在瑕疵。但如果采用实质审查势必有悖于保护公民权利、公民隐私的立法趋向。并且,随着经济发展,登记事项将日益繁多,登记机关无法一一注意,这必然要求适用过错责任。但采用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又不利于善意权利人的保护。因为几乎全部的证据材料都掌握在登记机关的手中,根据举证能力,采用过错推定而实现举证责任倒置最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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