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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国地理标志专门立法保护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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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2:53: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 地理标志作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国际贸易中已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很不协调的是,我国目前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规定不完善,存在很多问题。通过比较国际地理标志的不同保护模式及其选择依据,分析了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并从经济利益、法律属性、法律成本及执法环境方面,分析我国专门立法的必要性,提出了制定地理标志专门保护法的建议。
  关键词:地理标志;商标;原产地保护;法律成本;TRIPs协议
 
  地理标志作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日益受到大多数国家的高度重视。[1]在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中,明确要求对商标与地理标志进行国际保护。我国加入WTO后,承诺遵守TRIPS协议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但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借鉴国外地理标志不同的立法保护模式实施了不同的法律保护范式。这不仅影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而且还影响我国地理标志产品在其他成员国获得保护,这就迫切需要我国有关部门根据TRIPS协议范式对国内地理标志的保护进行系统协调,加快我国地理标志立法及其保护体系完善。
  
  一、地理标志的不同保护模式
  
  地理标志产品因其特定的地理环境因素和人文因素,蕴涵着巨大的财富价值,大多数国家都积极地采取措施对其进行保护。但因各国历史、文化、经济和价值取向的不同,所选择的保护模式和保护手段不尽相同。[2]
  
  (一)专门立法保护模式
  以法国为代表,其早在1919年就通过了《原产地名称保护法》,并成为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基本法律。到目前为止,国际上只有19个国家按照法国模式保护原产地名称,如:古巴、墨西哥、葡萄牙等国,这主要是地理标志资源比较丰富的国家的选择。
  
  (二)商标法保护模式
  以美国、英国、德国为代表,其通过商标法对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进行保护,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来加以保护。这主要是地理标志资源比较贫乏的国家的选择。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以瑞典、日本为代表,把伪造、冒用等侵犯地理标志名称的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而加以约束、禁止和制裁。如日本于1934年颁布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条规定,将假冒商品原产地标志的行为和使用,使人误认商品出处标志的行为作为使人产生混淆或误认的行为而加以禁止,这也是地理标志资源比较匮乏的国家的选择。
  
  (四)混合立法保护模式
  以西班牙为代表,其在商标局之外,另设地位独立的原产地名称局,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或者选择申请注册原产地名称的途径来获得对其原产地名称权的保护,如果当事人选择两种保护方式的,则可获得双重保护。
  
  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现状与存在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规章中,有关地理标志立法方面存在多种法律保护范式,且都还处于粗线条、原则性、框架式的状态,没有形成统一的法规体系。
  
  (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
  1.我国商标法保护模式及其现状。地理标志保护是近年来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议题之一,在国内人们对其认识程度也日益提高。我国自1994年开始就将地理标志纳入了商标法律体系予以保护。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和2002年制定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地理标志的商标法保护范式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根据商标法,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予以注册,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从法律的层面确立了我国《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制度,但在具体的申请要求、保护手段等很多实质问题上都没有详细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完善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制度,2003年6月1日起施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具体程序,对权利主体、客体都有了具体的要求,并且规定了权利保护的方法,同时还制定了违反规定的罚则。同时补充了TRIPS协定中关于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使用问题。这类似于英、美等国家对地理标志进行商标法保护的立法模式。自1995年至2006年5月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共受理地理标志申请600多件,其中外国地理标志申请32件;已经注册地理标志171件、初步审定地理标志25件,其中已核准注册和初步审定外国地理标志17件。
  2.我国专门立法保护模式及其现状。以专门立法保护地理标志模式在我国仅停留在部门规章层面,且先后颁布了3个规章。一是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颁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该《规定》规定了原产地产品保护的管理体制、原则和程序以及原产地产品监控制度、专用标志管理制度等,但没有解决由谁来监督的问题。二是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1年3月发布了《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该规定中原产地标记包含了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两个含义。三是2001年4月,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成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合并后4年内一局有两个不相容的规章,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2005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发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该规定将原产地标记和原产地标志统一定性为地理标志,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该规定对地理标志的定义、范围、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做出了规定,并规定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截至2006年底,质检系统已对龙井茶、绍兴黄酒等600多个产品实施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产品范围涉及酒类、茶叶、水果、传统工艺品、食品、中药材、水产品等。
  3.其它保护模式。《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禁止和制裁生产者、经营者伪造商品产地、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其“产地”立法解释较地理标志更广泛。对伪造产地和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行为,立法者也只认为是扰乱市场管理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准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与将地理标志作为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认识水平相去甚远,与包括TRIPS在内的国际公约规定也难以衔接,因而也很难使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规章中有关地理标志立法方面存在多种法律保护模式,在多种模式的共存下,由于适用不同的法律、规章的规定,各模式保护的角度和层次也不同,使权利人、权利的范围以及权利的行使都有很大的差异,尤其是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其冲突的内在根源是地理标志的法律属性造成的。地理标志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指示商品来源于某地区;二是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可见,地理标志不同于普通地名,它不仅具有普通地名的识别性标志的功能,而且具有“特定质量”的标示功能。但是,地理标志的识别功能在某种程度上与普通地名的识别功能相重合,这就为实践中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权的冲突埋下了伏笔。[3]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这两个部门在具体保护地理标志的实践做法中产生了职能交叉,不同行政审批程序造成所有人的权利冲突,例如浙江省食品公司拥有“金华”商标与金华市金华火腿企业就因地理标志的所有人不一致以致发生权利的冲突。那些带有地理标志的产品究竟是申请商标注册,还是申报地理标志专门保护?哪个保护模式会更有效?这些问题给实际保护工作带来了明显的消极影响,导致市场主体无所适从,增加了当事人负担,并且还容易造成国家机关管辖权的冲突和执法的矛盾。[4]这不仅不利于国内保护,更不利于国际保护,我国政府必须尽快统一,使我国地理标志产品得到切实保护。
  
  三、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选择性分析
  
  根据TRIPS协议的精神,在本国不予保护的地理标志在国际上也得不到保护。鉴于地理标志巨大的经济价值和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优势,我国必须加强保护。但究竟选择何种立法模式,国内不同界别有不同的观点。王笑冰认为,在选择地理标志保护模式时,首先要确定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原则来进行抉择,这是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选择的首要问题。[6]并提出了应当遵循本国的利益最大和立法成本最小化的原则。笔者认同此观点,并以此原则来分析我国专门立法模式的选择。
  
  (一)从经济利益分析,专门立法是实现我国地理标志资源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有效途径
  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模式选择,必须要从本国的最大利益出发。从国际保护地理标志的情况来看,究竟采取何种模式,主要取决各国经济利益。目前,欧盟和美国作为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的对立双方,它们之间的矛盾实际上是基于各国地理标志资源状况差异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采用专门法保护的国家均是地理标志资源丰富有优势,如法国等国拥有在世界上享有较高声誉的地理标志产品和相关产业。而美国、加拿大等地理标志资源相对贫乏的国家主张采用商标法保护。尤其在多哈谈判中,欧盟要扩大地理标志保护范围,而美国等国则反对,这是地理标志谈判的相关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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