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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刍议信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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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刍议信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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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2:5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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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至关重要,将信用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使之成为信用权,是对信用进行保护的最佳途径。信用权是一个人信用之主要表现形式,它以实现交易中的信用利益为内容。在民法中,信用权是主体所享有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这既是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也是适用权保护信用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
关键词:信用;信用权;人格权;财产权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但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过程中,与之相适应的信用体系及其法律制度尚未确立,在社会领域中,信用缺失、信用危机现象十分严重,社会信用环境日益恶化,这已成为制约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重要因素。2002年12月23日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的民法草案在人格权法一编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这足以显示信用权之重要。虽然草案对信用权制度作了规定,但学界对信用权的概念、性质、法律规定等诸多方面仍存争议,实有加以明确的必要。
一、信用权的内涵与特征
1、信用权的概念
信用虽早在罗马法中就已出现,但罗马法中并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与信用相对应的信用权,只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信用权才在近代法律中得以确立,如《德国民法典》824条规定:“违背真相主张或传播适于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不利益的事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
我国法学界对信用权的概念存在分歧,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维护的权利。(2)信用权是指以享有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社会评价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3)信用权是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上述观点大多从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与偿债能力的角度进行定义,认为信用权无非是民事主体对其经济能力及偿债能力的评价所享有的权利。笔者认为信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所具有的履约能力和意愿所获得的信赖程度的社会评价及其保有、利用、收益、处分信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排他性权利。首先,信用的本质在于是一种社会信赖和评价,它并不直接体现为一种财产利益,信用本身具有人格的属性,它作为信用权的客体,当然会带给信用权人格权属性。其次,对信用权的定义如果宽泛地界定为民事主体享有的对其经济能力、偿债能力所获得的社会评价,那么,作为法律概念的信用权中所应当包含的对民事主体履约能力和意愿的评价内容就不能概括出来,体现不出信用权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权利。最后,信用权是当事人主、客观的结合。主观方面是指当事人自身是否具有值得他人对其履约可能性给以信赖的理由,包括履约态度、诚实守信的良好品格等人格方面的因素以及其资本实力、经营状况等财产方面的因素;客观方面是指社会基于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而对其履约能力所持的信任程度。
2、信用权的特征
信用权作为一项民事基本权利是人格性和财产性的交融,首先它是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且它更是一种无体财产,表现在:①非恒定的独占效力。信用权不是一成不变的。因为信用权必须以履行义务为前提,而义务的兑现能力又随着民事主体生产经营状况以及经济实力的变化而改变。它既不能像所有权那样基于其有形标的物来设定本权与他权的界限,也不能如同知识产权通过注册登记对其效力范围加以界定。与所有权、知识产权不同,信用权独占效力的非确定性特点表明:信用虽然不是一次或多次简单地产生经济效益,而是经常性持续不断地产生效益,但这种效益具有可变性。但是,信用权有时又是一种专有权利。它依赖于行为主体的按期兑现承诺所产生的一种资信能力,与特定的民事主体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信用权不可脱离主体而转让。由于不同民事主体的偿债能力的大小不同,信用权也只能为特定的民事主体所专有,而不能随意地转让。从这个意义上讲,它与著作权、商标权有差异。但对企业法人来说,如果企业发生变更,则其商业信用权将连同企业的变化而转移至新的主体。②相对的排他效力。信用权不具有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不能像专利权、商标权那样在授予该项权利在一定区域内享有排他效力。但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才能成为权利,信用权也不例外。信用权虽没有明确地受到法律上的地域限制,但信用权涉及民事主体资信利益的保护,故信用权在特定的行政区域或行业内受到保护。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信用权是一种相对的绝对权。③无期限的存续效力。信用权具有一般人格权的某种属性,即无法定的保护期。从权利的产生来看,信用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具有不可分离性,自其从事经济活动时即可产生,因此该权利的取得为原始取得;从权利的转让来看,信用权与附随的民事主体相联系,即信用权与特定企业不能分割转让。也就是说,在受让某一企业时,该企业信用权可能随之移转,在这个时候才会发生继受取得;从权利的消灭来看,信用权与特定民事主体共存亡,一旦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其信用权也将不复存在。其次,信用权还存在着主体的广泛性和客体的单一性的特征。享有信用权的主体是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内的一切民事主体。从主体的范围上讲,信用权不同于商誉权。商誉权通常由商人享有,而信用权的主体不限于商人。虽然信用权和名誉权都是人格权,但是名誉权的客体是关于人格的综合评价,范围宽广,内容复杂。信用权以信用为客体,是一种偿债能力的客观评价,不包括其它的评价内容。信用权虽是人格权,但信用权包含着明显的财产因素,侵害信用权既可能产生精神利益损害又可能产生财产利益损害。而名誉权不具有财产性,只是在某些情况下与财产利益有关联。
二、信用权的法律属性
信用权究竟为人格权,还是财产权,抑或一种兼具有人格性与财产性的混合性权利?对此,学界颇多争议。有的认为信用权是人格权,“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与其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当前此说占优势地位。台湾学者进一步认为信用权是名誉权,将名誉权分为广狭二义。广义名誉权,除包括狭义名誉权外,还包括信用、贞操、隐私等为内容之权利,可谓为除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诸权以外之人格权。吴汉东教授认为信用虽然与特定主体的人身相联系,但信用权却是一种与传统人格权相区别的混合性权利。同时信用权又不属于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传统的人格权,而是一种从一般人格权中分离出来的新型民事权利。中山大学法学院谢晓尧副教授也“不赞同有学者指出的,信用尽管包含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但属于人格权,而非财产权”。他认为“信用权是为商事主体普遍享有的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性质的民事权利”。笔者赞同谢晓尧的观点,认为信用权具有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的“混合型”民事权利。
首先,信用权是一种人格权。依据民事权利体系的“两分法”理论,民事权利可以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显然,信用权是以民事主体的人身为基础的,它不能脱离权利人的人身而单独存在。所以,自然人的信用权必然会因权利人的死亡而终结,法人的信用权则会因法人的终结而丧失。同时,信用本质上是对他人的一种社会评价,与权利主体密不可分,离开了特定的主体则失去了评价的基础,信用也就无从谈起。同时,信用权也具有专有性,必备性,这些都符合人格权的法律特征。还有一种修正的观点认为,信用权是一种商事人格权,理由在于:信用具有人格性,信用是一种资格、一种道德上的人格利益;信用具有财产性,信用体现为一种——财产为基础的信用——财产信用,同时侵害商业信用主要承担财产责任。商事人格权是个别学者新提出的学术观点,这种权利兼具人格性和财产性。但商事人格权最终定位于人格权(又称财产性人格权)。在经济活动中,民事主体可以保有、持有、自由支配自己信用所体现的利益,维护信用不受他人的侵害。信用权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社会评价。作为一种评价性权利,信用权不能完全以经济利益来衡量。
其次,信用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其理由在于:“(1)信用是特定主体的财产利益,对于民事主体而言,信用作为影响当事人获得一定交易的特殊经济能力,其价值在于通过交换的形式获得对等的交换价值;(2)信用是一种没有物质形态的无形财产利益;(3)信用主要是以汇票信用证资信文件为载体的财产利益。”信用权的客体,即表现为经济评价的信用是与商品经济相联系的,是以财产为基础的。这种信用在保有一定的人格性的同时,已经成为了一种无形财产。“作为无形财产,信用的财产性:表现在:其一,它能够为信用拥有者带来财产利益,在商业活动中,有‘信用比金子贵’,‘利润诚可贵,信用价更高’的说法;其二,信用能以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并发挥与有形财产一样的经济功能,信用可以作为无形资产出资,信用和商誉经常被作为一部分在企业会计帐簿中列出,在企业合并和转让时,信用要作为企业全部财产的一部分被评估作价。”可见,信用权客体的财产性是占主导地位的。并且可以预见,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种属性会愈发突出。
最后,信用权是一种“混合型”的民事权利。自然人的信用以个人生命体的存在为前提,与自然人本身不可分割转让,由此具有个人人格的某些特征。信用权既然是一种偿债能力的客观评价,就证明个人信用是以财产为基础。个人信用或信用权的价值大小不在于获得社会的道德赞誉,而在于进行市场交易时能够成功举债,即可以给其他人以可靠的预期。梅夏英博士在论及罗马法以来的人格权概念及内涵变迁的历史时认为,古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种身份位阶关系,而近现代民法上的人格则表现为一种交易资格,它与自然人的肉体、人性并无必然联系,自德国民法典以来它是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联系在一起的,表现为一种对财产的监护关系。在此基础上,他提出应对自然人生物性人格与财产性人格进行二元划分。名誉权、肖像权等属于生物性人格权,而以财产为基础的交易内容则划归财产权的范畴。人格与人格权并非一一对应关系,这是有道理的。依此划分,则以自然人偿债能力为基础的信用与以自然人生物性实体为基础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人格内容截然不同,当然无法用传统的人格权法来规制。信用权的客体是对于特定主体的社会评价,这就意味着信用与主体紧密相连,离开了特定的主体也就无所谓信用。信用不能够随意转让,抛弃或者继承。可见,信用具有一定的人格属性,这是学界公认的。但我们同时应该注意到:信用权的客体有时是一种财产利益,凭借信用可以获得商品和服务。
因此,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信用的财产属性还有不断增强和充实的趋势。担保作为一种重要的信用增强手段,即是信用的财产属性不断增强的表现。据此,以信用作为客体的信用权,自然既要体现信用所内含的诚实、信义等人格利益,又要体现信用所能带给权利主体的经济和财产利益。因此,信用权是一种兼具人格权属性和财产权属性的“混合型”民事权利。
三、信用权的构成要素与侵害信用权的构成要件
(一)信用权的构成要素
信用权的主体为信用权的享有者。“草案”对信用权主体规定也不太精确。“草案”第21条仅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对于其他组织却未提及。我国现行《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且《合同法》将被纳入民法典的一编,但“草案”却将民事主体规定为自然人、法人,这一冲突令人无法理解。笔者认为,在未来民法典中应当明确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与之相对应信用权的主体应规定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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