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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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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2:42: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我国发达地区法院系统率先试行刑事和解制度,引发了对该制度公平性和合理性的广泛争议。刑事和解是20世纪70年代西方出现的一种刑事思潮,体现了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趋势,并且在很多国家已经成功的制度化,成为刑事诉讼程序外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结合我国当前司法现状和基本国情。在一些现有的法律制度中融入刑事和解制度基本的“和解”和“恢复正义”的精神,有利于弥补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体系的不足,促进司法和谐。
  [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利益;恢复正义;合理性
  
  从2001年以来。北京的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开始对因民间纠纷而引起的轻伤害案件进行和解不起诉的改革试验。在加害方与被害方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方明确表示放弃对加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不再追究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仅仅以极为轻缓的方式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赔钱减刑”、“花钱买命”是民间对法院这一突破性的司法尝试所做出的最直观、最通俗的描述。这种在学术上被称为刑事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的制度首先由我国较发达地区的法院进行了大胆的尝试,但这一制度的合理性问题引发了广泛的争议。从“赔钱减刑”、“花钱买命”这样带有明显感情色彩的字眼可以见得,很多人对这一制度持反对态度,或者退一步说,至少是不认同的。甚至连一些法制媒体也在坚持这样的说法。不难看出,民众对这一制度的最敏感之处就在于该制度在加害人充分赔偿犯罪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的基础上,与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从而减轻了刑罚;在这一模式下,贫富不均可能导致适用刑罚的不平等。这样的结果有违民间质朴的正义和平等观念。本文试图从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分析人手,对这一制度的合理性进行探讨,并结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和司法状况对该制度是否适合在当前推行发表一些意见和看法。
  
  一、从刑事和解制度的兴起看刑事和解制度的内在价值追求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刑事思潮发端于20世纪中叶。依托于西方“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改革的宏大背景,同时依托于“被害人学”和“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强劲发展,一些西方国家在实践中引入“犯罪人一被害人和解”这一操作方案后,轰轰烈烈的“恢复性司法”运动开始了。1990年德国少年法院法、1994年德国新刑法以及1999年德国刑事诉讼法等最新修法,更是在立法上直接肯定了这种制度实践。
  传统的刑事司法发展至今,基本形成了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在20世纪70年代。这种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的弊端彰显出来,虽然它在法律上实现了对犯罪行为的惩处,维护了社会正义,但是在社会效果上却显示出苍白无力:对被害人的保护和补偿力不从心,对犯罪的矫正和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无所建树,司法成本日益增高,社会资源浪费严重。刑事和解制度正是为了弥补传统刑事司法模式的弊端而诞生的。从它诞生的那一刻起,就被赋予了有别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的内在价值。
  
  (一)保护被害人利益,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
  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由于犯罪被提升到个人与国家的冲突的高度,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权就被国家所垄断。在国家追诉主义下,最为强调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正义,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则成了一个被遗忘的角落。在惩罚犯罪、彰显正义的同时。被害人所受的伤害却无法得到合理的恢复和补偿。同时,以监禁为中心的惩罚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也没有使犯罪人得到归复性的治疗。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依托于长期的改革实践和理论研究,刑事和解制度应运而生。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保护被害人的刑事政策上的意义在于,维持、确保国民对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信赖,由此而对预防犯罪和维持社会秩序作出贡献:相对于被害人保护的本体目标,推进犯罪人重返没有敌意的社会只是它的附属效果。”从这一论断中不难看出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双重价值——“保护”和“回归”。刑事和解制度试图通过中立调解人主持下的被害人与加害人的会谈,达成双方的谅解,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受的伤害得到补偿,同时也使犯罪人切身体会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使其承认过错,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恶果,并为犯罪人的回归创造一个没有敌意的社会环境。这种被称为“恢复性司法”的举措体现了与传统刑法理念不同的价值取向,不再刻意地强调国家权威和因果报应,而体现出更多的符合现代社会价值观念的人文精神,全面权衡各方利益,从整体上提高了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二)提高司法效率,节约社会资源
  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带来了这样的后果:司法成本日益增高。监狱系统人满为患,社会资源浪费严重。刑事案件从立案到行刑,需要消耗的成本越来越高,监狱建设赶不上犯人的涌入速度,监狱开支日趋庞大。并且占用了大量宝贵的社会资源,比如在现代社会中堪称金贵的土地。在制度设计上,刑事和解制度试图通过更为简单易行的操作模式,提高刑事司法效率,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以较小的司法资源消耗获得较理想的社会效益。在日渐强调诉讼经济原则的现代司法活动中,这样的价值追求是值得肯定的。
  
  二、刑事和解制度价值的理论分析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对刑事和解制度价值构造理论的研究中,最有影响力的学说是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中提出的平衡理论、叙说理论和恢复正义理论。
  平衡理论以被害人对公平、正义的合理期待的相对朴素的观念为前提,认为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倾向于选择一种成本最低的方式来恢复过去的平衡。相对于冗长的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在寻求恢复旧有的平衡时更倾向于选择成本较低、历时较短的刑事和解制度。这一理论解释了被害人参加刑事和解的原因。但也仅限于此,不够全面,因此也被称为“成本理论”。
  叙说理论将刑事和解作为被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并将被害人向加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视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心理治疗方式。这一理论源于弗洛伊德创立的“自由联想”疗法,意在通过向“最理想的听众”——加害人倾诉伤害,实现被害人精神创伤的修复。这一理论体现了刑事和解的科学性和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但是缺乏刑事法律制度上的价值分析,利益取向也过于单一。
  恢复正义理论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这三者之间重建平衡。虽然这一理论也没有涵盖该制度的全部价值,但在侵犯法益说日渐成为犯罪本质主题主流观点的情况下,这一理论最能体现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价值。正是有了这一理论。才使刑事和解有了刑事法律制度上的价值根据,有了制度化的法理根基,从而也成为这一领域最有影响力的学说。
  
  (二)探究恢复正义理论所追求的利益平衡
  从恢复正义理论的表述中不难看出,这一学说认为刑事和解所追求的利益平衡与传统刑事司法不同,是一种更为全面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他可以通过向被害人和社会真心悔罪,补偿损失,放弃犯罪行为的既得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被害人而言,他可以得到来自加害人的物质补偿,治愈犯罪造成的心理创伤,从而在物质和精神利益上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通过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和解行为,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那一部分社会关系得以修复,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传统刑事司法仅仅剥夺加害人通过犯罪行为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而无法偿还给被害人和社会带来的损失。这样的平衡只是在三方等量的利益减损的基础上获得了一种表面上的平衡。与之相比,恢复正义理论寻求的平衡是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三者之间全面、均衡的平衡,所要避免的是传统刑事司法的利益共损的局面,所要达成的是三方利益的恢复与平衡,这是刑事和解制度最核心的价值追求。
  
  (三)探究刑事和解之“正义”
  在恢复正义理论的概念中使用了“正义”的字眼,但是从其涵义的表述中不难看出,这个概念中的“正义”与传统刑事司法意义上的“正义”有很大的不同。在传统意义上,正义的实现意味着犯罪人得到了公正的审判,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即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刑事和解制度所追求的“正义”与传统意义上的“正义”相比。主要有以下不同:
  第一,不再片面追求传统的“报应正义”。而代之以对犯罪人的挽救。传统的“正义”理念中。犯罪人理应承受刑罚的痛苦,以此对自己的罪行谢罪。恢复正义理论为犯罪人构建了另外一种赎罪模式,那就是通过对自身行为的真心忏悔与对犯罪恶果的积极弥补来取得被害人与社会的原谅,进而获得重归社会的机会,而不刻意要求犯罪人对应地承受刑罚的痛苦。“难道一个不幸者的惨叫可以从不可逆转的时间中赎回已经完成的行为吗?”伟大的法学先驱贝卡里亚曾经发出这样的质问,这是对人类社会中历史悠久的“同态复仇”的拷问。在犯罪行为已经造成了破坏性后果的情况下,单纯地对犯罪者施以刑罚并不能弥补犯罪的破坏后果,而仅仅满足了被害人及社会“同态复仇”的心理需求,并且容易造成受刑人的边缘化,形成与对之施以痛苦的社会的对立。与之相比,刑事和解制度意在实现犯罪后果的弥补和犯罪人的回归,与传统的单向惩罚的“报应正义”相比,这种“恢复正义”具有更为积极的社会效果。
  第二,更多地考虑了被害人的需求。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利益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被害人所能获得的正义往往只有“同态复仇”的心理慰藉,而被害人所受的利益损失和心理创伤则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和救治。与之相比。刑事和解制度将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利益的恢复也纳入了“正义”的范畴,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更为全面、细致的保护。在角色设定上,被害人也从被动的客体转变为主动的主体。具体来说,就是从一个被动等待正义降临的客体转变为一个通过自身行为主动追求正义结果的主体。这种角色的转变使受害人能够积极主动地去寻求一种符合自身利益的“正义”。而不是强加的正义、迟来的正义。
  第三。对社会而言,刑事和解制度为其寻求一种更为有益的“正义”。国家追诉主义诞生以来,社会在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就沦为旁观者的角色。国家追诉的实现。在彰显“正义”的同时,往往也给社会带来了其他形式的伤害。与之相比,恢复正义理论则要求社会在“恢复正义”的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从而使社会对正义的理解和追求得以体现。在“正义”的结果问题上,刑事和解制度要求修复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创伤。对同样被犯罪行为所伤害的社会而言,这种“恢复正义”更符合社会的利益需求。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认为,刑事和解所追求的是这样一种正义,它要求实现一种“无害的正义”:使犯罪人真心悔罪。回归社会:使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和精神伤害得到弥补,并通过与犯罪人的和解,实现一种有别于“同态复仇”的心理平衡:对社会而言,被犯罪行为破坏的那一部分社会关系因和解行为而得到恢复,也防止了犯罪人对向自身施加痛苦的社会的敌视和受害人因自身利益被忽视而产生的不满。与传统刑事司法意义上的“正义”相比,在犯罪人、受害人和社会三者的利益关系上,这种新的“正义”不会产生传统“正义”所带来的利益共损的局面,也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当规范使得各种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制度就是正义的”。这是一种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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