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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关于环境权的保障和实现问题的探讨,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主要有两类代表性的观点:一类观点认为环境权应该通过立法确认宪法环境权,并将其具体化为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同时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诉讼、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等措施来实现;另一类观点则认为:环境权的实现,需要在法律上普遍设定义务,依靠各义务主体主动履行义务现。本文就是对第二类的观点深入探析,希望就如何具体分配义务主体的义务,并如何监督其履行义务提出自己的一些初步建议。
[关键词] 环境权;环境危机;环境义务;自得权
Abstract:On the issue of protection and implement of environmental right, scholars have different opinions. There are mainly two types of representative views: One is that environmental right should be achieved by legislation of Constitution. Environmental right should be specialized into provisions regulated by law, and at the same time, it should be realized by establishing and improving a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environmental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nd other measures. The other is that environmental right should be achieved by legislating obligations thoroughly, fulfilling obligations by the main body initiatively. This paper, focused on the second view, tries to make a thorough study and put up some initial proposals on how to distribute obligations and how to monitor the main body to fulfill the obligations.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right; environmental crisis ;environmental obligation;contentment right;
环境权是为应对20世纪60年代的环境危机问题而产生、确立和发展起来的。所谓环境危机是指由于人类盲目活动而导致局部地区甚至整个生物圈机构和功能的失衡,从而威胁到人类的生存[1]。环境危机的出现、环境压迫的降临给人类生存带来了新的灾难,促使人们对环境问题进行思考。于是环境权得到了人们的积极主张,学者们也就如何保障和真正实现环境权提出了各种各样的观点。
一、 学者对保障和实现环境权的理论探讨
2003年6月25日,法国内阁会议通过了《环境宪章》草案,这一举动成为世界各国人民为推进环境权立法和主张环境权的历史性标志。如今,世界各国的环境权立法已经呈现出宪法化、公民权化和具体化的趋势。国内学者也在为构建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作出不懈的努力,同时也有了一些创新性的研究成果。现将众学者对环境权的实现的观点归纳如下:
一类观点是以吕忠梅、陈泉生、张力刚和沈晓蕾等学者为代表。他们认为:环境权已经逐渐发展由公民 、法人、国家和全人类构成的环境权体系,应通过立法确立宪法环境权,并将其具体化为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同时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诉讼机制、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环境民事及行政公益诉讼来保障环境权的实现。其中,吕忠梅教授提出了“环境权私权化理论”,主张通过设立环境使用权、环境保护相邻权和不动产物权法制度来实现物权法乃至民法的“绿化”[2]。
上述学者对实现环境权问题的探讨,侧重于环境权利的主张,顺应了现今中国法制建设中对“权利本位”的提倡,无疑也为环境权的保障和实现提供了许多新的路径。然而,笔者认为:吕忠梅教授的理论设计并不是一条使环境权成为现实的法律权利的正确道路。因为,环境权作为环境法这个新型的部门法所设定的法律权利,已完全不同于传统民商法意义上的私权,它不能通过民法保护的方式实现,而必须通过环境法方式才能实现。朱谦先生曾经说过:“环境权概念的提出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之所以在立法司法及理论上存在着诸多争论,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学者们将环境权视为一种私权,而且试图在民法体系中完成它的确立保护和救济制度。但这种试图在外国的司法实践中屡屡反思。”[3]我们在主张环境权利的同时,应该注意现实的情况和实际的效果,不能使环境权的实现仅仅限于纸上蓝图。
第二类观点是以徐祥民先生为代表。他指出:“环境权在它诞生的那一天起就注定了不是靠‘主张’‘请求’权利来实现,而是靠环境义务的履行来实现,靠义务主体的主动积极履行来实现。”[4]22“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是实现环境权,同时也是实现对环境的有效保护的唯一出路”。[5]
在众多学者探讨如何创设各种权利使环境权具体化时,徐祥民先生是从普遍设定义务的角度来谈实现环境权的问题,此观点无疑给完善我国环境权注入了新的理念。笔者十分赞同徐先生的理论设计。从历史上看,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工农业生产的突飞猛进、经济的迅速增长,使得人们的物质资源逐渐丰富,然而这一切都是以环境遭到急剧破坏为沉重代价的。人类的环境权得到了充分的张扬和恣意的满足,大自然负担着所有的义务,成为单一的义务主体。环境危机严重威胁着人类的生存。但值得欣慰的是,理性的人们已经意识到了环境问题的存在,并开始探索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和措施。在今天看来,环境义务之于环境权利更应该成为我们保护的着眼点。以下本文就为何要更侧重于设定环境义务给予论证。
二 、普遍设定环境义务的理由
(一) 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历史使命是解决环境问题,需要义务主体积极主动履行义务
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已经为一系列国际文件所肯定,《人类环境宣言》第3条说明了人类就环境问题达成了共识:在现代,人类改造其环境的能力如果明智地加以使用的话,就可以给各国人民带来开发的利益和提高生活质量的机会。如果使用不当,或轻率地使用,这种能力就会给人类和人类环境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害。在恶劣环境的压迫下,人类无法维持正常的生存和繁衍。因而,《内罗毕宣言》第10条呼吁国际社会敦促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既要集体地也要单独地负起历史责任,使我们这个小小的地球能够保证人人都能够过着尊严的生活,代代相传下去。显而易见,国际社会在承认人类享有环境权的同时也强调了各义务主体的责任和历史使命所在。世界各个国家政府、企业和公民理应对其环境权得以主张,但更应该看重他们的义务。唯有这一个个义务主体先行并积极主动地履行环境义务,环境权作为人权之实现才更有可能。
(二)环境权的主张不足以解决环境问题,转向环境义务的设定
我们对于环境权的维护,通常的模式是环境权——环境权权利主体主张权利——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救济权利。实践证明:这种模式不足以解决环境问题,无法实现对环境权的有效保护。原因在于:第一,从环境侵害行为发生到环境危害出现常常需要经过一个潜伏期,在这个较长时间的潜伏期内,环境权享有者权利并未受到实际的侵害。等到权利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保护自己的环境权时,侵害者的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如不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这时也无法实现对已经遭到破坏的环境的恢复。第二,单一的环境侵害行为往往造成多个主体侵害,在这种情况下,个别受害人的权利请求和并不必然发生的公益诉讼无法弥补侵害行为对环境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第三,一些环境侵害是多主体在不同时间实施的不同危害行为的共同结果,此时,普通受害者的诉讼努力和国家对这种努力所给予的支持,无法保证让侵害者对其全部侵害承担恰如其分的责任,从而也无法使受侵害的环境得以恢复。面对环境权的主张在环境侵害前所呈现的无奈,对义务主体设定普遍义务应该是更明智的选择。
(三)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依靠自负义务的履行来实现
依据徐祥民先生的观点,环境权产生于环境危机时代,性质上属于自得权。所谓自得就是自己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是等待别的什么主体来提供方便,也不需要排除来自其他主体的妨碍。徐先生指出:“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人权,它的逻辑就是《人类环境宣言》所遵循的‘因为是权利,所以就是义务;因为是我的权利,所以就是我的义务。因为人类享有环境权,所以人类应当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在自得权和自负义务的关系中,义务总是具有决定意义的,而权利的作用反而显得无足轻重。”[4]23在谈到人类环境权时,我们将地球上的所有人看成一个整体,其享有的环境权是不可分的,但是保护环境的责任却是可以分担的。世界上每个国家政府、企业组织、公民无论强者或弱者都有一份保证自得权实现的义务。现如今,全球变暖成为危及人类生存的一大环境问题,为防止全球温度继续攀升,海平面上升导致沿海国家领土的淹没,以及生物物种灭绝的种种状况的出现,全人类承担起保护环境的责任难辞其咎。如果每个义务主体能够切实有效地尽一份义务来改变全球继续变暖的情况,那么最终获益的也是全人类。人类从履行义务的过程中获得了环境权,这便是自得权的实现。正如浩瀚的大海是由一朵朵浪花组成,环境义务的单个主体也是整个环境利益的一分子。只有这些小团体发挥起自己的作用,环境权的实现和主张才能成为现实。因此,不管是国际条约的制定还是国内立法的建立都应该致力于解决环境义务的分担和履行问题。
三、 对分担环境义务的几点建议
陈开琦先生曾指出:“环境权的实现必须借助制度模式和组织机构的力量,如果让环境权停留在纸面或观念中,就等于空气的振荡,本能成为决定性的力量。”[6]我国立法对环境权的肯定和义务的确认、各学者提出的一些保障环境权实现的理论设计都是正确的,我们需要改进的地方是:怎样把环境义务合理地分配,怎样填补应该设置而没有设置的义务空白,以及怎样确保法定义务的实际履行。笔者就这一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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