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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析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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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2:40: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 分析我国学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同看法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积极意义、现状与不足,认为必须有限制地在刑诉法中正式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确立非法搜查、扣押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秘密侦查监听排除规则。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Abstract:This paper analyzes different opinions from academic circles on the exclusion rules of illegal evidence and its positive significances, present state and defects in the construction of legal system. The author thinks, with restriction in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t needs to establish exclusion rules of illegal evidence, of illegal search,seizure andsecret investigation.
  Key words: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rule
  
  美国最高法院于1914年的威克斯案中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旨在防止政府官员为取证而违反法律正当程序,侵犯刑事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英国1779年的诉桑案件中,强调了 “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己的证人”?①。并采取了排除“毒树”和食用“毒树之果”原则。依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的法律规定,对于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联合国大会1975年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第12条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出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证据。”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国际准则。
  可见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早已受到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的接受和认同。事实上基于国家利益、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权利保障价值的平衡选择,基于现代法治渴求与程序正义的呼声,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制也已初见端倪。然而,观其规制,则简约、模糊不难窥见。为此,本文拟从非法证据考辨入手,就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状况做一概括,并试图为排除规则的确立做些构思。
  
  一、非法证据的危害性及其排除规则的意义
  
  (一)非法证据概述
  所谓非法证据,简言之,就是指以违反法律规定为代价,以非法方式、方法获得的证据材料。关于非法证据,学界有不同的主张。有人以取证主体不同身份的非法取证行为为标准,把非法证据的范围划定为:(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时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抑或是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为线索获取的其他证据。(2)律师或者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收集、制作的证据材料[1]。也有人主张凡是收集证据不合法的,就是非法证据。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合法;第二,收集程序或方法不合法;第三,收集证据的种类或来源不合法[2]。还有人认为:“非法证据是国家司法人员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非法搜查、扣押、窃听等非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方法而获得的证据。非法证据的取证主体是司法人员,因为司法人员的取证行为代表国家行为,代表公共权力,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这种具有巨大的强制力为后盾的行为相对于公民个人而言,可以说是一种绝对权力,绝对权力必然容易被滥用……而非国家司法人员的行为并不代表国家,非法取证行为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也就难以普遍对公民个人合法权益构成巨大威胁……其所获得证据,可比照非法证据予以排除”[3]。
  随着人类社会进步和世界人权状况的发展,以及各国对非法证据危害性认识的提高,以上对非法证据的定义就显得过于狭窄或偏颇。因此,本文认为,界定非法证据的外延,应把握几个标准:一是广狭义划分标准;二是收集过程标准;三是证据内容与来源标准。首先,非法证据的外延应做广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外延应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行政诉讼中以违背法律规定,不具有可采性或者可采性受质疑的证据范畴。而狭义的非法证据仅指刑事非法证据。其次,非法证据的外延应注意收集证据过程的主体不合法,取证程序与表现方式的不合法问题。再次,非法证据的外延不能忽视证据内容与来源不合法的标准。作为证据尽管程序合法,主体资格合法,但内容不合法,来源不合法,亦应属非法证据的范畴。
  基于此,本文认为非法证据应该是:任何违反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严重影响正当程序与审判公正的证据,而不管采证主体是诉讼当事人的任何一方。
  (二)非法证据的危害性及其排除规则的意义
  随着人类社会进步和世界普遍人权的发展,非法证据越来越显示出其危害性,非法取得的证据既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如采取刑讯逼供等,又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如采取窃听、秘密录像、跟踪等。
  1.非法证据的危害性
  无论是哪一种违法取证行为,某目的一般都是在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一些违法取证行为确实也能获得起到这类作用的证据,但纵容违法行为势必会造成下列危害。
  (1) 对国家机关的威信产生损害。以违法方法达到排除违法犯罪的目的,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刑事诉讼中的公正性也难以得到一般公众的认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难以得到应有的尊重。
  (2) 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产生扭曲。在刑事诉讼中,任何伟大的目的都不能成为进行违法行为的借口,这一基本的信念和相应的证据规则有利于养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良好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如果违法取证行为被默许、被宽容,只会达到相反的作用,使执法人员产生手中的权力不受限制的意识,破坏其养成良好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
  (3) 以非法方法取证,容易形成虚假证据,特别是以刑讯逼供等肉刑及其精神折磨之下所获取的被告人口供,容易形成虚伪供述,“棰楚之下,何求不得?”而且由于违法行为的存在,难以确认供述的真伪,当被告人供述有矛盾时,取舍证据成为令人棘手的问题,特别是该供述在证据体系中起到关键作用的时候,尤其如此。因而“虚伪排除论”成为确立排除违法取证行为的证据规则的重要理由之一。
  2.构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正是基于非法证据的危害性,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显得格外重要。事实上人权保障原则强调法律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对私有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是现代社会难以回避和无法搁置不理的话题。非法证据的采信往往是以牺牲国家法律确立的秩序和宪法保障的个人权利为代价的。而诉讼证据制度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法治社会企图通过程序性技术来限制和矫正公权的移位与恣意滥用,消除文明社会中的野蛮侦查、新型采证带来的新的危险的一项救济措施。具体说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有以下方面。
  (1)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社会主义法治在刑事诉讼制度上的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制约国家权力的滥用,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干涉和侵犯。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制度价值正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目的和要求。
  (2)构建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有利于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素质,推动侦查工作的正确进行。建立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使公安司法人员减少对口供的依赖程度,促使他们在收集证据时更多地注意程序的合法性,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尤其是提高收集、分析、运用证据的能力,同时可以使司法机关注意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使他们成为优良的执法人员。
  (3)建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有利于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与非法拘禁现象,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但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较为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由于法律虽然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在具体的诉讼实务中并没有彻底否定非法证据的效力,这就为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非法取证行为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建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可以使一些司法人员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的行为徒劳无益,从而在根本上遏制和清除刑讯逼供和非法拘禁现象。
  总之,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程序公正,对于实现法律的统一,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乃至我国的法治建设都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和司法现状
  
  现阶段,我国批准加入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公约》第15条已明确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并规定:“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制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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