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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对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是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原则与制度,联合国若干司法文件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或体现。不公开审判制度对防止未成年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受到“心理伤害”以及在以后的生活中“受到差别待遇而难以再社会化”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不公开审判的危险性也是明显存在的。因此,我国在确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同时,也要通过建立媒体有限报道制度、少年法庭审判案件的一律不公开制度、被告方申请公开审判制度、违反不公开审判制度的惩罚制度,并健全未成年人案件材料的使用制度,以利于对不公开审判情况下的审判权运行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制约。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审判
Abstract:Trial not to public has become UN rule for a long time and has been accepted universally. Its significance is to prevent juvenile from [WTBX]being harmed mentally[WTBZ] and from [WTBX]returning to society in trouble[WTBZ]. Yet its disadvantage is apparent. Thus, when this institution is established in China, it needs to set up a limited report medium system, not to public system to all juvenile delinquency cases; a system which the defendant applies for trial to public; a system of using the materials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cases so as to supervise and restrict the jurisdiction under the case of not to public.
Key words: juvenile delinquency; not to public ; trial ?
引言
未成年人指未满法定成年年龄的自然人。在我国,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精神,刑事司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者。处在这个年龄阶段的人违反法律规范、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依法对以未成年人作为犯罪主体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时,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以及在开展个体矫治和犯罪预防的过程中进行特殊审理的一系列制度的总和。现有的有关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存在许多问题,因此思考和研究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如何全面贯彻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如何在以往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构建一套既体现审判机关司法属性、又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具有教育防治功能的规范、高效、完备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关系着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今后的战略走向和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完善。本文写作目的是为了合理地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尽一点绵薄之力,着眼于不公开审判制度,以期更好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更好地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 建立我国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犯罪同成年人犯罪虽然都是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尚未成年,其心理、生理等方面与成年人相比有很大不同,这些因素必然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方法、动机、行为方式等产生直接的影响。随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增多,教育保护未成年人已经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但要在定罪量刑上与成年人犯罪案件有所不同,更重要的是应当适用不同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诉讼程序。这是因为,对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而对不同性质的案件适用专门的诉讼程序,则是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有效方法[1]。为此,就必须建立我国未成年人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制度。
首先,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审判不公开,是由于未成年人尚在成长时期,思想还很不稳定,他们的情绪也很容易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如果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公开进行,审判方式稍有不当,就会对他们的情绪产生不好的影响,使他们在法庭上不能正常地陈述,从而会影响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同时也会给未成年被告人造成心理上的压力。
其次,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审判不公开,还考虑到未成年被告人年龄尚小,为了维护他们的名誉,尊重他们的人格,保护他们的自尊心,防止由于审判公开给他们造成不必要的精神创伤,便于他们接受教育、感化和改造。
最后,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审判不公开,也是世界各国未成年人立法发展的趋势,是历史的必然。世界上许多国家在未成年人立法过程中,都对未成年人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制度予以确立和完善,其中有许多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当然,由于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不同,阶级本质不同,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诉讼制度的阶级内容和作用也不相同,我们应当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去研究外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制度,有分析有批判地吸收其中对我们有用的东西,为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服务。
二、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的国际法渊源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2]91这是司法审判公开制度的国际法渊源。审理与裁判公开是国际社会刑事司法所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或者说基本制度。但是,这一制度不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所应当遵循的恰恰相反,即不公开审判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实施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出发点与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不公开审判是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成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也是世界各国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所强调和坚持的一项普遍性原则,联合国若干司法文件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或体现。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的理由,或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以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和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2]91-92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2款(b)项(7)规定,缔约国应当确保任何“儿童的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2]173。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8条规定,有关司法机构“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该规则第21 条规定: “对少年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者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2]221,232
三、我国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的不足之处
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说,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确立了不公开审判制度。但是,与国际社会未成年人审判制度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不公开审判制度尚有一些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新闻报道和宣传的问题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情况,新闻媒介、传播媒体一般不得予以宣传报道,即使需要予以报道,也不得泄露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身份、住所及其他可以导致确认诉讼中未成年人的事实。从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看,上述关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信息保密制度是很不完善的。具体而言,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重大缺陷:
其一,仅仅将禁止披露或者泄露案件信息的时间局限于判决前,禁止的效力不及判决后。存在这个缺陷的制度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任何判决应当公开宣判,因此,如果将禁止的效力及于判决后,则与公开宣判原则的精神不一致。但是,一旦确立不公开审判原则,则禁止披露的效力自然及于判决宣告后。其二,仅仅将禁止的对象局限在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以及审判人员,而未包括参与诉讼的其他人员,因而难以彻底实现禁止的效果。
(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判决是否公开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这一规定与不公开审理的立法意旨相悖,主要原因有:其一,严重地削弱了不公开审理的意义。在我国,公开宣判要求公开宣读判决书,而刑事判决书不仅需要叙述犯罪事实与经过,还包含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公开宣判意味着不可避免地披露这些信息。而同时,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等规定,在判决宣告后,法律并未禁止新闻报道、公开出版物等披露未成年犯罪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因此,公开宣判完全可能使得此前的不公开审理的意义大打折扣,甚至基本失去意义。其二,公开宣判不符合国际惯例。从我国立法关于未成年人案件公开宣判制度的规定来看,我们关注的主要是公权力运行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保护的主要是公众的知情权以及未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它立足的不是被告人未成年的这一特殊事实。这与国际社会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宣判完全是着眼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指导思想有较大区别,也与联合国有关少年司法的国际性文件以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不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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