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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环境侵权的公益诉讼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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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2:35: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环境权是公民的法定权益,通过诉讼的途径和机制排除环境侵害是最为有效和可取的办法。本文在分析环境侵权的种类及其特点的基础上,对环境侵权提起公益诉讼进行了论述,并指出建立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环境侵权 诉讼 公益诉讼
  
  环境权是由公民环境权(属于私权性质)、国家环境权(属于公权性质)、单位环境权、人类环境权等组成的一项复合权利。本文讨论的环境侵权问题主要指公民环境权所遭受的不法侵害。
  
  环境侵权的构成
  
  如同一切侵权行为一样,环境侵权也是由于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它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产生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但是,环境侵权又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它是由于违法行为导致自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可能的情况。按照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要素来分析,环境侵权构成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环境侵权是实施了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而这里的环境法律、法规是广义上的,既包括宪法中的规定,也包括狭义的环境法律、法规,同时还包括散见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如刑法、民法中)。其次,违法行为对社会具有危害性。其表现为:对社会已造成实际上的损害,如超标排污造成养殖的鱼类死亡等;虽然尚未造成实际上的危害,但对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存在着危害的危险,如破坏生态导致草原沙化而带来沙尘暴,会对人的健康造成威胁,具有潜在性。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是法定主体,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或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环境侵权中,其主体主要或大量是企业组织和政府等行政机关,相对而言,作为个人较少或情节较轻。最后,环境侵权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能构成违法。
  
  环境侵权的种类
  
  现实生活中环境侵权现象是很复杂多样的,依据不同标准划分,可有不同的结果。如按照侵权主体的性质不同划分,环境侵权则表现为行政侵权和民事侵权。
  行政环境侵权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构成对环境权的侵害。其中既包括积极行政行为,如围湖造田、毁林开荒等,也包括消极行政行为,如对有人填湖不予制止等。此类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政府行使权力时未能对环境的破坏或在破坏环境的制止上尽到自己的职责,从而给公民的环境权造成侵害;民事环境侵权是指民事主体的违法行为对环境权的侵害。这主要是以企业等单位为多。其行为既有积极行为,也包括消极行为。总之,在新形势下,环境侵权作为一种新的侵权形式,越来越凸显出来,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加强法治,切实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环境侵权司法审判上存在的盲区
  
  (一)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加害方与受害方的不平等、不对等性,使受害方处于弱势地位。如前所述无论是行政侵权还是民事侵权,一般意义上讲都不可能是单个个人所为,往往都是企业、政府等。另外,在环境侵权面前受害方往往无抵抗和规避能力,处于一种无可奈何的境地。
  环境侵权的对象、范围和程度很复杂、很广泛。如水体污染不但直接破坏污染处的水质,而且还会随水体的流动扩大到整个流域,影响水中生物等。环境侵权属一种系统性和链条式的侵权,对“侵害”的危害程度不易判定。
  环境侵权的损害具有即时性和反复性。由于环境侵权加害人们的生产、生活活动,具有继续性、连续性和反复性,因此,侵权的行为也就具有了持续性。不少侵权行为在一次性完成后又继续进行,跨越的时空比较长。
  环境侵权由于是作用于自然环境,其损害的发生具有潜在性、滞后性和延时性。有时损害结果随加害行为而产生或与加害行为同时产生,但更多的是要通过一定时间后才显现出来。
  受害主体的广泛性、差异性和条件性。环境侵权对公民造成损害,是由每一个人对外界的适应异常而造成的。这就会涉及到污染区域内生活着的所有人,即受害人的群体内、地域内,既不分男女,又不分强弱。然而每一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相互之间差异比较大,体质、心理等都是有区别的,同一加害行为会在不同个体身上出现不同的反映,由此,导致了加害行为与损害过程、损害结果之间的不确定性。
  受害者与加害者的混同性。由于环境侵权是因加害人进行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可加害人自己也在与“受害人”同一环境中生活,结果是其自身也成了自己侵害行为的受害者,即加害者与受害者同为一体,成为众多“受害者”中的一员。
  (二)环境侵权诉讼制度的缺陷
  民事诉讼中存在的缺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其中第一条件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任何人都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很显然,按照该规定,环境侵权诉讼中,暂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许会有间接利害关系、日后有直接利害关系)则不能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中存在的缺陷。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第41条则规定原告起诉应当符合的首要条件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里也特别强调原告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人。如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陷一样,合法权益暂没有受到侵犯的人便不能就环境侵权提起行政诉讼,结果可能是环境侵权的行政行为就有可能逃避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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