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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输血感染疾病纠纷案件中被告的举证责任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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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输血感染疾病纠纷案件中被告的举证责任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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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2:3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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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输血感染“丙肝”等疾病纠纷案件中被告如何举证证明自己的供血、输血行为和感染“丙肝”等疾病无因果关系及无主观方面过错,是被告不能回避的问题。文章提出被告完成自己举证的三种途径,并对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进行了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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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输血;输血感染;因果关系;过错
输血是较为容易传播感染疾病的一条渠道。当患者在输血后被检查出患有可经血液途径传播感染的“丙肝”等疾病的情况下,往往以供血的血站和输血为其治疗的医院作为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输血感染“丙肝”等疾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医院为患者输血是属于典型的医疗行为,对于这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所说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的供血、输血与原告感染“丙肝”等疾病不存因果关系或是自己的供血、输血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如何举证,从哪方面着手举证,需证明到什么程度等等,都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关于输血感染“丙肝”等疾病与输血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
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与前提,被告如果能够证明原告所患的输血可以感染的疾病与输血没有因果关系或者是与被告的此次供血、输血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就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自然就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文认为,被告可以通过这样几种途径进行证明:第一,证明原告所患的“丙肝”等疾病是在此次输血以前就已经存在;第二,证明原告所患的“丙肝”等疾病是通过输血以外的途径被感染的;第三,证明原告所患的“丙肝”等疾病不符合输血感染“丙肝”等疾病的自然规律。以输血感染“丙肝”为例,一般是在输入有病毒的血液后20天到180天之间感染,如果原告是在输血后一年甚至是在更长的时间才患上“丙肝”,这就不符合经血液途径传播感染“丙肝”的自然规律,也就是说,原告的“丙肝”不可能是这次输血感染上的。被告如果举证证明原告所患的“丙肝”等疾病符合其中之一的,就完成了法律所规定的证明自己此次输血和原告所患的“丙肝”等疾病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无须再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他。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通过前两种途径证明认为是被告完成了举证责任是没有什么疑义的,但对通过后一种途径,即证明原告所患的“丙肝”等疾病不符合输血感染“丙肝”等疾病的自然规律,是否能认定完成了举证责任则有较大分歧。《中国妇女报》上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一名三岁儿童在河南省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输血后38小时后死亡,经诊断其死亡原因为患艾滋病。于是,死者父母便将为死者输血的结核病防治所和先前为其输过血的一家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诉讼法中,结核病防治所提出患者在输血38小时后不可能感染上艾滋病并发作死亡,因为这不符合输血传播感染艾滋病的自然规律。法院采纳了结核病防治所的抗辩意见,即尊重了这一医学上的自然规律,认定结核病防治所在死者死亡前38小时的输血和死者死于艾滋病不存在因果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对被告结核病防治所的诉讼请求。本文认为,这一认定是正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更为流行的观点却是:被告如果证明不了原告所患的“丙肝”等疾病是在输血以前或者是通过输血以外的途径感染的,就被认定为是输血所导致的感染。在司法实务中,以被告不能举证原告所患“丙肝”等疾病是在输血前就存在或者是通过输血以外的途径感染,就认定该疾病和输血有因果关系是屡见不鲜的,例如,有一案例原告是在输血5年后患上的“丙肝”,审理案件的法院也以被告不能证明输血与原告感染丙肝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认定存在原告感染丙肝与被告的输血有因果关系,从而判令为其供血的血站或者输血的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更有甚者,不但认定输血与感染“丙肝”等疾病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又在此基础上认定是供血的血站提供了有病毒的血液,因为提供了有病毒的血液,自然就又进一步认定供血的血站有过错,因此判令供血的血站承担有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尽管作为被告的供血的血站能够举证证明自己认真履行了血液检测义务并检测合格,并且也指出并证明了原告是在输血后一年甚至是五年才患的“丙肝”,但这都无济于事,只要你被告证明不了原告所患的“丙肝”等疾病是输血以前就存在的或者证明不了证明原告所患的“丙肝”等疾病是通过输血以外的途径被感染的,那就认为一定是输血感染的,就是被告有过错的。本文认为,这样的认定和观点很明显的站不住脚的:一是即便被告证明不了输血和感染“丙肝”等疾病不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在法律上可以认定是有因果关系,但有因果关系,被告也不一定就有过错,只有当被告证明不了自己没有过错时,才能认定被告有过错;二是被告能够证明原告所患的“丙肝”等疾病不符合输血感染“丙肝”等疾病的自然规律,也同样是按照法律上的要求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的,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已做出明确规定,对于属于自然规律的事实当事人无须再举证证明。如在前例中被告所提出人在输血38小时后不可能感染上艾滋病并发作死亡,这不符合经输血传播感染艾滋病的自然规律的抗辩法院就予以采纳;同样,被告指出并证明原告是在输血后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才患上“丙肝”等经血传播的疾病,不符合经血液途径传播感染“丙肝”等疾病的自然规律的,根据法律关于举证的要求,也是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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