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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商业特许经营主体对消费者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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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2:32: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商业特许经营于20世纪初在美国开始出现,如今已成为当今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商业发展的主要营销模式。该模式自20世纪90年代进入中国,特别是中国加入WTO后,得到迅猛发展,众多国际零售巨头如沃尔玛、家乐福迅速抢滩,在中国掀起特许经营浪潮,其他行业公司及中国本土企业也以自己的品牌在各自行业通过特许经营进行扩张。但是,我国相应的法律规范并不十分完善。
  实践操作中,特许人与受许人往往通过格式合同的方式在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受许人经营中对消费者的责任与特许人概无关系。但是,这样的约定往往最后成为消费者维权时质疑较多的问题。很多消费者在维权时指出,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这种约定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他们认为特许人应当与受许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理论探讨中,除了少数人主张特许人不应对与被特许人签订合同的第三人负责外,多数人赞同特许人与受许人责任承担应以受许人“自己责任”作为第一原则,同时,并不排除特许人的责任。至于特许人在什么情况下、基于什么理论基础、承担怎样的责任,学者们的论述各有不同。本文从民商事理论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精神的角度出发,在分析特许经营主体关系和对已有观点进行评析的基础上,提出特许人与受许人关于消费者侵权责任的分担原则,以此作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参考和特许经营消费纠纷解决的基准。
  
  一、商业特许经营主体关系分析
  
  目前为止,理论界关于商业特许经营主体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看法:表见代理关系、商事代理关系、雇佣关系、关联企业关系和合伙关系。那么,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与受许人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可以结合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来认识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关系。
  (一)特许人与受许人法律人格的区分性和经营的独立性
  受许人与特许人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受许人是相对于特许人的独立主体,在实际经营中,受许人虽借助特许人的知名品牌和成熟的经营模式发展自己,但受许人和特许人往往各自独立、自负盈亏、各担风险,受许人对特许加盟店享有所有权。受许人的人格不能被特许人的人格所涵盖。
  (二)特许人和受许人对外形象的一致性
  由于受许人是在使用特许人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的条件下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特许人与受许人在对外形象上具有了一致性,具有一致的企业识别标志、一致的商品服务和管理制度。这种一致性使得消费者经常将特许人与受许人看为一体,不容易区分出它们之间的独立人格。
  (三)特许人对受许人的控制性
  受许人的经营活动往往要受到特许人的控制和管理,尤其表现在市场计划、经营体系、店址选择、折扣计划、经营范围、营业时间等方面。这种控制和支配使得特许人和受许人成为一个“利益共同体”,这也决定着特许人与受许人在责任的承担方面不可能真正的自担风险。
  经过上述分析可知,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代理关系、雇佣关系、关联企业关系、合伙人关系。特许人与受许人是分别独立的主体,他们由于特许经营协议而形成具有控制关系、对外形象一致的商事主体。
  
  二、特许人与受许人对消费者责任分担原则
  
  由于关联企业之间关系并不是代理关系、雇佣关系、关联企业关系、合伙关系,因此,民商事代理理论、雇佣人责任理论、关联企业组织责任理论和合伙人连带责任理论并不足以解决特许人与受许人对消费者责任分担问题。考虑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立场,特许经营体系对消费者责任的承担应是以受许人自己责任和特许人补充责任为一般原则;以受许人、特许人的连带责任为例外原则。
  (一)以受许人自己责任和特许人补充责任为一般原则
  特许经营体系内部特许人和受许人法律人格是独立的,特许经营是以双方的特许经营协议为基础,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民法有关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主体,从法律逻辑来看,受许人首先应对自己的对外行为承担责任。
  另外,依照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提供者要求赔偿。因此,消费者在接受特许经营服务或商品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与消费者有直接消费服务关系的受许人应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当受许人由于自身过错,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或违反其他义务而产生对外责任时,消费者应以受许人为责任主张对象,由受许人自己来承担全部对外责任,特许人一般不对此承担责任。这体现了受许人人格与特许人人格的区分性,符合民法理论关于独立主体应对自己行为独立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也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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