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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现代法治的一般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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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现代法治的一般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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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2:2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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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依法治国 现代法治 含义
〔论文摘要〕现代法治包含如下基本含义:法治的基本特征是“法律至上“;法治的核心价值是“权力制约“和”保障自由“;法治实质上是一种新的社会组织机构。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探讨现代法治的一般含义具有重要意义。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必须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巩固和发展民主团结、生动活泼、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这表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是一脉相承的,在党的领导下,推进依法治国仍然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代法治的一般含义作进一步探索,以期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法治在英文中是指:“Ruleoflaw“,直译为法的统治。据现有的资料看,最早揭示法治含义的是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他在其《政治学》一书中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并认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显然,亚氏所揭示的“法治“内涵是与人治相对而言的,所代表的是古典法治思想。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西方资产阶级在与封建专制统治斗争的过程中建立起来的。现代法治吸收了古典法治思想的精髓,但现代法治与古典法治不同,它确立的背景不是古希腊狭小的城邦国家,而是疆域广阔的现代民族国家。在内涵上它更为丰富,拓展为用完善的法律保障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在功能上,它不仅仅是一种治国的工具,而是建立在现代市场经济基础上的一种基础信仰和社会组织形式。可见,法治作为一种实践活动,是不断发展的,作为一种治理国家管理社会的方法原则和组织形式,又是一个历史的、阶段的,具有多层含义的概念。正因为如此,对“法治”的认识、理解很难形成一个统一的意见。这种差异一方面来自各个阶级、各个阶层的不同价值观;另一方面也来自不同的法律66社会实践的过程。从亚里士多德以来,围绕“法治”概念的争论从未停止过。!787年在印度召开了“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了《德里宣言》。这个宣言集中了各国法学家对于“法治”的一般看法,权威性地总结了三条原则:一是根据“法治”原则,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设和维护得以使每个人保持“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二是法治原则不仅要对制止行政权力的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行政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三是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是实施法律原则必不可少的条件。虽然《德里宣言》集中了对于“法治”的一般看法,但它并没有消除关于“法治”概念理解的差异。“法治”在《牛津法律大辞典》里被看作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性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它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如:正义的基本原则、道德原则、公平和合理诉讼程序的观念,它含有对个人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大量的和平等的机会。……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新制定适应本身利益的法律”[1]。与《牛津法律大辞典》具有同样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法治”的解释是:“法治是由最高权威认可颁布的并且通常以准则或逻辑命题形式出现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原则。”“法治有时被称为法律的最高原则,它要求法官制定裁决(决定)时,只能依据现有的原则或法律而不得受随意性的干扰和阻碍”[2]。以上两部法律大辞典提供了两种不同的解释,代表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但也蕴含了一个相同的基本点,即两者在不同程度上都是把法治作为人治对立面的一种社会组织机构来看待的。不同的是,前者注重法律背后的价值分析,而后者注重的是法律本身的价值分析。然而,关于法治的理论不管有多少看法,这些看法之间存在多大的差异,法治作为一种现实的客观运动,从古至今其内涵日趋丰富,人们对其认识和把握的基本点日趋一致。这说明,法治是可以解释、可以操作的。
对现代法治其包含的基本含义,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治的基本特征是“法律至上”
“法律至上”是古典和现代法治共有的基本原则,是一种制度形态和法律精神。在观念上,它意味着法律的权威、地位高于一切,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美国潘恩指出:“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更应该成为国王。”在实践上,它表明:法律在最高的、终极的意义上具有规制和裁决人们行为的力量法律既是公民行为的最终导向,也是司法活动的唯一准绳;不论是私人还是政府,都必须首先和主要受法律的约束,服从和遵守法律。任何人包括政府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人治相反,法治是以尊重和维护权利为基点的。法治社会从一定程度上说就是权利社会,保证权利的实现,是法治的职责和使命。但这种权利又是与平等联系在一起的。离开了平等,权利就演化为特权或权利的滥化,法治意义上的权利就会消失。因而,权利平等是法律至上原则的必然结果和要求。法律至上还意味着,对于国家、政府来说,“法未授予的权力,属于非法权力,不能享有和行使”;对于公民或个人而言,“法授权即自由”和“法不禁止即自由”。法律至上构成了法治的观念基础。
二、法治的核心价值是“权力制约”和“保障自由”
无论从历史上还是从现实各国的法治发展来看,法治国家的政治基础,一是它的民主政体,二是它的国家权力配置。孟德斯鸠认为,实行法治的根本所在就是要解决国家权力配置的问题。国家权力配置问题是法治国家的核心问题,国家权力配置包括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和有效制约。他认为,在任何社会,权力必须受到约束,强调法律在政治社会中的权威性,法律对权力的制约性。他指出,自由权是公民的根本权利,要想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就离不开良好的政体立法。权利和自由是标明国家或政府通常所不得随意侵犯的活动范围的界标。对公民自由和安全权利最严重的破坏来自权力的滥用,只有在权力不被滥用的地方,公民才有安全的自由。“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3]。
可见,法治排斥专制,但并不否认权力,权力是法治的前提和根本条件之一。法治的核心价值是以法律规范权力,以法律约束权力,最终实现在法律统治下的以权力约束权力,从而保障公民自由。这是法治的最高原则和根本目的。
三、法治实质上是一
种新的社会组织机构法治包括实体价值和形式价值两个方面。两者的概念和内涵分别表述如下:
1、法治的实体价值是指由法治所决定的法律在目的和后果上应遵循的社会原则,是衡量法律的价值标准,是通过确定权利的合理定位、自由的合理界限和范围以及权利与义务的合理关系,在社会的组织结构层次上,对法治的一种揭示。它表明,法治作为一种社会组织结构类型,法律在其中能够遵从的最高原则和服务的最高目的。这种目的和原则从根本上说,它并不是法律自身所具有的,它独立于法律,是由法治所决定的社会最高价值目标。这些原则主要包括正义原则、自由原则和平等原则。同时,法治实体价值还包括了为法律实现这些原则所提供的社会条件,如立法权、行政权以及司法权所具有的特性。法治的实体价值,实际上是解决什么是“良好的法律“以及如何保障良法的实现问题。
2、法治的形式化价值,也称法律的形式化价值,它是从法律本身来确定法治下的法律应遵循的原则和标准,其目的在于构建体现和保障法治的实体价值的法律框架及其运行机制。具体意义在于:
第一,它是社会组织结构、法律制度、体制及其运行机制的基本要素。通常所称的“法律制度“,就是以法治形式价值即法律形式化原则为标志的社会制度。如果一种社会制度中没有“形式化“这个要素,那么这种社会制度显然不能称为一种法制。进而言之,一个社会若缺乏法律的形式化原则,就难以成为法制社会。因此,法治的形式价值必须得到尊奉和实现。
第二,它是反映和保障法治实体价值的载体和机制。即法治实体价值只有通过其形式价值才能得以体现和保障。换言之,法治的实体价值是法律形式化原则的实质价值。有时人们还必须通过规定和揭示形式价值来说明其实体价值。因此,在形式化原则中,着重考虑的是法律的形式化要求,即构建实现实体价值的法律实体或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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