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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析WTO下国际贸易纠纷的司法审查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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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2:23: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关键词:wto国际贸易纠纷司法审查对象  
  论文内容摘要: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对争端方进行司法审查,其对象主要是以各成员的抽象措施为主,如行政行为、贸易管理行为或措施,涉及的是违反之诉和非违反之诉的问题。本文以此为基础,探讨了国际贸易纠纷司法审查对象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以期促进国际贸易纠纷的解决。
  
  在WTO调整各国贸易关系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审查各国政府行为的情况,包括审查对外贸易、对外贸易管理政策的制定等。在国际贸易纠纷中,明确WTO体制下的司法审查对象,可以防止WTO各机构滥用职权,确保争端解决机制严格地在WTO法规定的范围内运作。
  WTO下国际贸易纠纷的司法审查包括国内和国际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本文中提到的司法审查是WTO体制下的国际司法审查,即国际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国际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是WTO争端解决机构根据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DSU)进行的处理成员间贸易争端的国际司法程序活动。
  
  国际贸易纠纷的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针对的是被审查行为的性质,如违宪审查、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等。通过审查该类行为,判定哪种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而所解决的是被诉主体及其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在国际贸易纠纷中,争端的成员方一般将争议提交WTO寻求解决。WTO协议中对司法审查,并不明确所审查的行政行为或外贸管理行为的性质究竟是具体的还是抽象的,但也没有限定是具体行政行为。由于WTO成员的国内法院处理贸易行政案件时,更多的还是以国内法规为裁判依据,并不会直接适用WTO相关规则。即使是从国际规则方面考察政府政策或抽象规则,对国际规则的识别,除非是直接违反国内法律,否则也会作出有利于本国政府的解释。对于抽象的法律规定提起司法审查,就需要WTO体制规定国际层面的司法审查。
  国际法层面上的司法审查结果,是WTO/DSB对其成员之间贸易争端的结果,表现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WTO下针对国际贸易纠纷的司法审查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审查成员的外贸管理权时审查其行为或措施是否违反WTO国际规则,进而判断该规定是否构成贸易自由障碍。这就要求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首先审查被诉成员的相关立法规定和措施是否违反GATT/WTO规则,涉及更多的是成员相关措施的违反与非违反性。
  
  国际贸易纠纷的司法审查对象
  
  (一)审查对象的范围
  WTO规则约束的对象是政府,所调整的是政府间的宏观经贸政治关系,以政府间贸易政策和实践的协调为其价值取向和终极目标。DSB是WTO在实践中为解决贸易争议而设立的专门的争端解决机制,它明确规定了其司法审查对象是WTO争端解决机构所受理的违反之诉与非违反之诉,它所接受的案件是以违反之诉与非违反之诉为诉因的。将司法审查对象区分为审查违反之诉和非违反之诉的依据是DSU第3条第8款和第26条第1款。DSU第3条第8款规定:“凡出现违反涵盖协定规定应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下,该行为就被视为构成了利益受到抵消或损害的表面证据。这表明,正常情况下可推定为:违反规则就对该涵盖协定的其他当事成员方产生了有害影响,在此情况下,要由被告方举证反驳诉讼”,即为违反之诉。第26条第1款则规定:“GATT1994第23条第1款(b)项表述的不违反之诉”。
  根据GATT1994第23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凡任何一个缔约方认为,它依本协定直接、间接预期的任何利益受到抵消或损伤,或者实现本协定的任何目的受到妨害,而这是由于:(a)另一缔约方未履行其本协定的义务,或(b)另一缔约方采取的任何措施,不论其是否与本协定相冲突。
  根据以上的规定,(a)项为违反之诉,是指起诉方指控或认为被诉方国内法规或行政措施与其承担的WTO体系下某项协定义务不一致或者违反了协定义务。而(b)项为非违反之诉,是指起诉方认为被诉方的国内法规的实施或者行政措施的结果导致其在WTO协定下直接或间接的利益损失或减损,或者认为损害了协定目标的实现。也就是说,即使对方措施不与“本协定相冲突”或“存在任何其他优势”,即使不违背GATT/WTO法律规定,亦可作为起诉的理由或“诉因”。可见,DSU基本上沿用了GATT第23条的规定,把违反之诉和非违反之诉作为其司法审查对象的范围。
  (二)违反之诉和非违反之诉的区别
  通过分析DSU可知,适用违反之诉是基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而在GATT/WTO多边贸易法律制度设置“非违反之诉”,最原始的指导思想是“利益平衡”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通过采用GATT未明确禁止的贸易措施(即所谓“灰色区域”贸易措施)而损害或破坏贸易谈判和减让表现产生的相互利益。
  因此,违反之诉和非违反之诉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基于损害、依据WTO有关协议产生的正当利益而提起的,而它们的区别则表现在:
  产生的原因不同:违反之诉是违反协定义务而造成伤害,其根据是禁止违反条约义务和具体承诺;而非违反之诉是必须实施了措施而导致损害,但并不一定违反协定义务,其根据是禁止剥夺合法预期利益。
  举证责任不同:举证责任在哪一方,对能否胜诉具有重大影响,成为诉讼程序中的决定性因素。在国际贸易纠纷规则中,明确规定了违法之诉和非违法之诉的举证责任。对于违反之诉而言,DSU规定了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而对于非违反之诉,起诉方应提出详尽理由以证明有损失或损害存在。
  救济手段不同:根据DSU的规定,在违反之诉案件中,若裁定有违反WTO义务的行为,违反方有义务停止违反WTO有关规定的措施,并采纳争端解决机构(“DSB”)的建议。在非违反之诉的裁定中,被诉方主要是补偿,即争端当事双方“做出相互满意的调整”。
  (三)对违反之诉和非违反之诉的规定
  1.对违反之诉的规定。绝大多数国际贸易纠纷涉及的是违反之诉。WTO项下,如《补贴与补贴措施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装运前检验协定》、《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等,明确规定在违反适用协定下承担的义务都被视为构成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案件中,可直接适用于GATT1994第23条(a)来解决争端。
  2.对非违反之诉的规定。非违反之诉是建立在这样的一个事实基础上:政府希望从贸易协定中获得的利益,可能为另一政府毫不相关的并可容许的行为所抵消,而有关行为是在制定协定时不可能合理预见的。各国进行对外贸易时会出现许多不可预料的情况,非违反之诉的设立可以更大地拓宽争端解决的领域,便利于各成员解决争端。在WTO的立法过程中,“非违反之诉”被适用到其立法领域,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及WTO对GATT1994的各项补充协定中,如反倾销反补贴、海关估价等,但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则规定了其对GATT1994第23.1(b)和(c)的非违反丧失和减损的适用期限。在此重点介绍GATS规定及TRIPS协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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