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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谈民事执行检察权理论依据思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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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2:21: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关键词:民事执行 检察监督 理论依据
 
  论文内容摘要:民事案件执行难、执行乱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痼疾,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现有的民事执行监督体系缺乏一种强有力的外部制约机制,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有坚实的法理基础,也有现实的必要性,是解决目前执行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
 
  在我国,民事执行权由法院行使。在法院的外部监督机制上,有人大监督、检察监督、舆论监督、审级监督等。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权成了人民的共同期盼。
  
  一、我国民事执行监督机制存在的缺陷
  
  (一)民事执行的外部监督不到位
  从理论上讲,我国民事执行监督主体极为广泛,包括人大监督、党政监督、群众监督、检察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等。然而,在实践中,这些林林总总的监督方式却显得极为疲软,难以发挥其应有效能。以权力机关的监督为例:虽然根据我国法律,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法院的权力来自人大,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民事执行是法院工作的一部分,因此,也要受人大的监督。但实际上,人大的监督却因为自身的工作方式、工作性质而往往流于形式。根据有关法律。人大对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主要以听取法院工作报告、提出质询、行使特定问题调查权以及对法官的罢免等方式进行。但由于我国宪法确定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因此,在实践中,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极为慎重,通常只能对一般的、抽象的和总体、宏观的问题进行监督。对于具体的个案的监督。则只能由人大产生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来行使。这一特点决定了人大对民事执行活动行使的监督权必然是十分有限的。从另一个侧面来讲,人大监督权的行使必须遵循集体监督的原则。这一原则注定了人大的监督必须通过召开会议、听取汇报、审议报告,就问题作出表决等方式来进行。虽然集体监督具有民主、公正的特点。但效率低下却是其无法克服的弊病。以此来应对成千上万的执行案件、执行裁定和执行行为。显然并不现实。至于党政机关监督,它更多的体现在对司法机关人、财、物方面的影响,因而是一种非程序化的监督手段。是以牺牲司法独立为代价的,且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这种监督形式也容易被滥用。因此不能被认为是值得推广的有效监督制度。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在一些个案中甚至发挥了其他监督方式无法替代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新闻立法严重滞后,容易导致舆论监督的异化,使舆论监督成为个别当事人谋取利益的工具。并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负面影响,因此,这种监督形式发挥作用的空间有限。
  
  (二)民事执行的内部监督不理想
  民事执行的内部监督是指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包括法院自身各部门之间的监督。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就目前而言,这种内部监督并不完善。
  首先,审判权、执行裁定权与具体执行权多由同一法院行使。在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的案件是由作出判决的法院执行的。由于我国宪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法官的独立。因此,审判法官、执行法官、执行员都隶属于同一个院长领导。在这种体制下,即使他们发现了彼此之间的违法行为。也大多以“维护法院公正形象”为由而采取包容的态度。毕竟。“自己当自己的法官”“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是一种艰难的选择。
  其次,上级法院纠正下级法院违法执行行为的途径有限。根据《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法院系统是按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关系构建的。因此,从理论上讲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有一定的监督权力。但实际操作中,这种监督作用极为有限:一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情况的信息掌握不多且不及时。难以监督。二是上级法院即便发现下级法院有违法执行行为,基于审判权“不告不理”的特性,只要相关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上级法院无权介入。即使有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违法的执行行为不服,依照现行法律,在大多数情况下也应当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由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并无相应的措施,导致无法监督的结果。
  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的监督流于形式。虽然法院每个内设庭以及法院的领导。对于违法执行行为也有权监督,但领导监督和各庭之间由于利益的趋同性。使得这种监督无法摆脱“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悖论,从而导致监督效果的不理想。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正确实施的神圣职责,在实践中,对于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负有检察职责。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也理所当然地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
  
  (一)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的做法,最早起源于前苏联。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面对着苏维埃革命政府的政令在执行中的混乱,以及旧势力对工农政府颁布的法律、法令的抵制。列宁敏锐地意识到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性。在《论“双重”领导与法制》、《宁肯少些,但要好些》、《怎样改组工农检察院》等文章中,列宁详细阐述了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的基本理论。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国家“法制应当是统一”的思想。列宁强调:“法制不应该卡卢加省是一套,喀山省又是一套,而应该全俄罗斯统一,甚至应该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并提出。应当将检察机关组建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去实际地反对地方影响,反对地方的其他一切官僚主义。促使全共和国、全联邦真正统一地去实行法制。”…在《论“双重”领导与法制》的著名长信中,列宁第一次详尽地阐述了“检察权”的概念,并阐述了苏联检察监督的思想:“检察机关和任何行政机关不同,它丝毫没有行政权。对任何行政问题都没有表决权。检察长有权利和有义务做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在苏俄中央政治局中引起了极大震动,并得到了拥护与支持。1922年5月22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检察监督条例》正式确立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在之后颁布的《苏联检察院组织法》第32条第3项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审查法院判决、裁定和决定交付执行的合法性,对司法执行员的非法行为提出抗诉”,从而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权。可见,自法律监督权形成伊始。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就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之后,随着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高涨,这一制度迅速传播到东欧及越南、朝鲜、古巴等社会主义国家。虽然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发生了巨变。而苏联也已经解体,但由于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对民事执行所发挥的无可替代的监督效能,这一制度依然得到了独联体国家的传承。如俄罗斯、乌克兰等国家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行为依然具有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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