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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神权法思想对中西方法律制度的影响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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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2:13: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关键词:神权法法律思想神权法影响
  论文摘要:神权法作为早前法律的一种重要形式,在人类文明的早期,对东方和西方的法律思想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东西方法律思想却在后来逐渐分道扬镳。形成了中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神权法对中西方法律制度的影响之比较运用了比较的思路和方法。从神权法的定义,各自发展趋势和造成影响方面深刻分析和比较了中西方法律的异同。同时,还探寻了中西方法律制度不同的根源。
  一、什么是神权法律思想
  一般指利用宗教迷信统治的阶级,为了取得人民的拥护,把他们的权利说成是神所授予的,把体现他们意志的法律说成是神所授予的法律。由宗教领袖直接掌握神权,实行神权政治的国家或地区,神权法就是教会法[①]。
  二.中国古代的神权法思想
  在中国从来没有出现凌驾于世俗政权之上的教会或教权。中国古代的神权法是从属于奴隶制王权和封建王权的。目的在于使王权和皇权神化。它最早盛行于夏,商,西周奴隶制时期。
  (一)夏代的神权法思想
  首先,中国神权法的始于夏代。禹传子,家天下。为了稳定和威慑民心,为了让父子相传的即位制度找到一种合理的解释。夏代开始鼓吹“君受命于天”。当时以国王为首的奴隶主贵族,极力的宣传他们秉承“皇天”之命来统治人民,这种君权神授的思想,有利于使他们的统治合法化,并赋予他们神圣不可侵犯的绝对权威。同时战争也看成替天行道。夏初继承了原始社会的审判传统,带有很浓厚的宗教色彩。
  (二)商代的神权法思想
  中国的神权法在殷商代进入高峰。殷商的奴隶主以迷信鬼神著称于世。《礼记表记》载殷人尊神,率民以事神。随着殷王权利的加强,还出现了一个主宰一切的至上神,帝,上帝。所有国家大事,甚至是否用刑,都必须占卜鬼神来做决定。中国的甲骨文,主要就是殷王及其文官向上帝,祈祷占卜的卜文。如“贞(卜问):王闻不惟辟,贞:王闻惟辟”;“兹人井(刑)不”。仿佛殷王的一切都是上帝的旨意,其实只是给殷王的统治涂上一层神秘的色彩。
  殷商神权法最大的特征在于,往往强调殷商贵族和上帝之间的关系密切。能够经常在上帝左右。甚至宣称他们的祖先就是上帝的子孙。
  (三)西周的神权法
  神权法在西周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以周公为代表的西周贵族,吸取了夏、商对人民过于残暴而导致灭亡的教训,提出了一种新的君权神授的理念,认为天和上帝不是哪一个民族所特有的,而是全体民族所共同拥有的。天命谁属就是,就是看谁最有使人民归顺的德。所以他们大肆宣传惟命不于常,天命靡常。“皇天无亲,惟德是辅”。过去殷的先王有德,克配上帝。但后来的殷王“惟不敬厥德,乃早坠厥命”,而周王有德,故“皇天上帝改厥元子资大国殷之命”而大命文王。因此,天命归周,周王成了天之元子。
  中国古代的神权法是从西周开始衰落的,西周提出以德配天的口号,即是为取代商朝制造舆论,也是对神权法的动摇。统治者已经意识到凭神权来统治国家还是无法长治久安的,还必须有德治来辅佐。兼顾人事,重视民心向背。以理入法,走上了家族法和理论法的道路。
  (四)春秋至明清的神权法思想
  春秋时期是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重要变革时期。带来了法律思想的又一次大变化。“民本”、“人道”意识开始渗透到人们的政治生活,影响到人们的思想观念,进而使人们对于“神”、“人”的关系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神的地位明显下降,人的主体性地位凸显出来。春秋时期由于生产力的发展,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致使神权法思想趋于没落。从春秋开始,“天道”、“人道”已经开始分离,“人道”逐渐占据了更为重要的地位。管子、孔子等思想家就明确的提出了这种天(神)人相分,以人(民)为本的法律思想。董仲舒以先秦儒家思想为主,吸收道家观点和阴阳五行学说提出了新儒学思想。他一方面将先秦儒家学说神圣化、神秘化,使其上升符合“天人感应”神学目的论的永恒真理,将儒家原只是表达自身政治伦理观的一家之言推崇为政治、社会乃至家庭生活的最高准则;另一方面又吸收了法、道、阴阳五行各家以及殷周以来的天命神权观等各种有利于建立和维护集权专制政治思想的观点,从而使儒学变成了适应现实政治需要的精神武器和统治工具。体现在法律上,便是从法律的起源、本质、作用、目的以及运用等各方面统统加以神化的说明。由秦朝的严刑峻法到汉初的无为而治,再到汉武帝时以儒家思想为主,兼采法、道、阴阳各家主张正统法律思想的确立,原始的、古老的、朴素的神权法思想逐步的被封建社会的正统法律思想取代。从魏晋南北朝律学的产生,隋唐法律思想的法典化使正统法律思想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宋明时期理学对正统法律思想的冲击,最后明末清初启蒙思想家的法律思想的,进而传统的神权法思想在人们的心目中越来越淡化了[②]。
  (五)神权法对中国古代法制的影响
  1.对立法的影响
  (1)由于以神权法作为立法的思想,夏商周的法律都打着天命的旗号,假借结构,有时被称为二权分立。这是非常重要之点,它构成了近世宪法制度最重要的历史来源。
  (2)而在教会内部,教皇的权利也不是绝对至高无上的。首先,教皇违法教会法也是会被罢免的。其次,教皇的行为违反教会的地位,既有拒绝服从的权利。最后,教皇的权利必须合法且被正当行使。中世纪的神权政治家托马斯·阿奎纳就曾认为,服从的权利本身必须是合法的,服从应以权力的正当行使为前提。近代宪法中的政府权力的有限性宪法制度可以从这里找到其部分渊源。
  3.对民法的影响
  (1)影响最大的在于婚姻家庭制度方面。宗教对于婚姻的影响力十分强大,例如某些国家对于婚姻合法形式的认定,有在教堂行仪式的规定。分居必须达到一定的时间限制才能离婚的规定也是缘于教会法。教会法注重保护妇女被丈夫抚养的权利。这也被西方的“抚养寡妇财产”的制度所肯定。
  (2)近世法律中关于占有权的保护和长期占有、取得等方面制度的完善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教会的法学家。“自由施舍土地制度”被看作是英国信托制度的早期来源。“占有救济”在现行的法国民法中仍然可以发现。关于占有合法的要件有:必须在任何时候都不知道被占有物属于他人时,方可有效。成为了大陆法系民法的一个原则。
  4.对刑法的影响[⑧]
  (1)对主观方面因素重视的传统。儿童、精神病患者以及由于意外事件而出现的不法行为是不可以加以惩罚的。这为后世的刑法理论提供了最有借鉴意义的模式。
  (2)强调灵魂的进化和道德的矫正。教会强调囚禁型优先于死刑,给与犯罪者一个反省自己罪孽的机会。这是实际上是后世教育型的雏形。
  (3)定罪量刑方面,强调在上帝面前一律平等。这是近世法律平等原则的先声。
  (4)压制进步思想带来的副作用。迫害行为引起了民众的极大不满,后世立法时不干预言论自由和进步思想。
  5.对诉讼法的影响
  (1)坚持法官“良心原则”。认为法律存在于法官心中。赋予教会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对后来英国的衡平法院的诉讼中而且也可以在近世西方刑事诉讼的一些原则和实践中,看到这一原则的痕迹[⑨]。
  (2)创立纠问式诉讼程序。虽然纠问式后期被镇压异端者滥用,剥夺了被告人未自己辩护,提供有利证据,知道起诉者姓名的权利。但不可否认,它的本意应该是维护被侵犯者弱者和被起诉方双方权利的一次进步。
  四、中西方神权法之不同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中西方神权法在产生的影响,产生的时期,产生的原因,包括对神权法的定义方面都有着很大的不同。
  (一)产生的时期不同。中国古代的神权法产生于文明早期的奴隶社会。而西方的神权法产生于文明相对成熟的中世纪的封建时代。
  (二)产生的主要原因不同。中国古代的神权法是为了蒙蔽百姓,维护统治者长治久安的政治考虑所诞生的西方的教会法是为了调整庞大的信教群众群体内部矛盾而产生的,所以教会法其实是一部世俗法,它的诞生与近代的其他法律的诞生原因是完全相同的。
  (三)神权的定义不同。中国古代的神权法产生时,还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宗教,只有一些巫术,图腾崇拜,祖先崇拜,灵魂崇拜。西方的神权法就是教会法。神这一宗教概念,在中世纪的欧洲趋于成熟。是一个现代意义的政治组织。教会权力至高无上。具备教义,专业人员,仪式,活动和众多的教徒。
  (四)产生的影响不同。在中国神权法带来的是片面影响,如司法制度的仪式性,以增加其威严感。而在西欧,神权带来的是广泛而深远的影响,神权法对现代法律体系也产生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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