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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规范刑法学视野中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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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2:09: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提出的一个新的法律概念。
《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⑴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⑵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⑶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⑷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⑸代征、代缴税款;⑹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此立法解释的出台,本应让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应该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实践和理论界的争议尘埃落定,但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新问题的出现,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在实践中仍存在新的迷思。特别是当我们运用规范刑法学的视野去审视这一问题时,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所存在的问题就显得更加突出。
一、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特点
(一)从案件主体来看,涉案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多为村支部书记和村会计。对山东某区检察院06、07年所办理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统计,两年共办理此类犯罪案件14起,村支书涉嫌犯罪的7起,会计涉嫌犯罪的6起,其中两人是村支书兼任村委会主任。
(二)从案件种类来看,挪用公款案件占比重较大。挪用公款案件占到9起,贪污案件4起,受贿案件3起,其中两人涉嫌贪污和挪用公款。
(三)从犯罪领域来看,主要涉及土地和计划生育领域。在集体土地收归土地国有、代表政府收取土地使用税款等领域,挪用、贪污和受贿案件高发。随着我国工业化战略的实施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大量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一些村干部在协助政府从事某些行政管理职权时,在经营管理国有土地或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中千方百计捞取私利。群众对此深恶痛绝,有的逐级上访,影响了农村基层的稳定。这些涉土职务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农村的经济建设和发展,危及农村基层稳定,危害甚大。
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主体争议
(一)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在具有法律明确授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认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没有争议,但对法律没有明确授予农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权力时所进行工作,能否认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则存在争议。
如在计划生育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法律明确授予了村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权力,村民委员会人员依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认定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没有任何问题。
但在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多发领域——土地征用环节中则存在另一种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按照法律规定,用地单位和原所有土地的集体并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但是这一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却并不如此。现实中,往往是由用地单位直接和集体土地的管理者进行谈判。征用过程中发生的受贿行为,既不属于“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又不是“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如严格适用《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则不能认定征用过程中的公务人员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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