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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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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2:09: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侵权现象已越来越多。对于侵权者责任的追究以因果关系的认定为前提,而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相对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我们不能按照传统侵权行为因果关系认定的方式来认定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我国关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尚不完善,我们必须坚持对环境侵权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同时,必须根据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确定和适用与之相应的不同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
关键词: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
在传统侵权理论中,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①从这一定义我们可得出,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须具备以下几大要件:(1)有损害存在——损害要件;(2)损害系被控行为的所致——因果关系要件;(3)加害行为违法——违法性要件;(4)行为人有过失——过失要件;(5)加害人有责任能力——责任能力要件。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司法能力的提高,侵权行为的损害要件、违法性要件、过失要件、责任能力要件的认定都悦来月明确,但唯独因果关系要件非但没有简化,而且随着社会的向前推进,因果关系的认定日趋复杂。
在普通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负有证明因果关系成立的证明责任,若其不能举证使法官确信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将要承担法官不利判断的风险。在20 世纪中期以前,与普通侵权的受害人一样,环境侵权的受害人需要承担因果关系成立的证明责任。但是,自20世纪中期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对环境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行推定法则,以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责任。究其原因,主要是基于环境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原因即环境加害行为往往极为复杂;结果即环境损害往往极为严重;相关取证极为困难。
这些特点决定了受害人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极端困难性。若要求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和普通侵权的受害人一样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由于受害人往往不能证明这一责任构成要件,则绝大多数的受害人将不能得到赔偿,从而也使无过失责任原则形同虚设。因此,为维护法律的正义价值和提高诉讼效率,我们需要对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实行推定。
一、国外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学说
如前所述,由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对环境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行推定法则,由此,产生了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的多种理论。
1、优势证据论。这种理论是日本的加藤一郎教授在借鉴英美法的“占有优势证据”理论的基础上提出的,其认为法律上的证明程度可以因事而异。比如在刑事案件中,有必要必须作出不容怀疑的犯罪证明;而在环境民事案件中,在考虑公法的制裁规定或私法的救济情况时,不必要求以严密的科学方法来证明因果关系,可以从数字视角审视,只要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有超过50%以上的盖然性证明度,即可作出结论。”也就是说,只要法官认为加害人与受害人任何一方的证据优于对方时,就可判定因果关系存在。
2、疫学因果论。这种理论是指就疫学上可能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关系,选择相关性较大的因素,对其作综合性的研究,以判断其与结果之间有无联系。疫学因果理论之所以被引入法学领域是因为疫学在探究致病因素时,“以合理之盖然说明为基础,即使不能经科学为严密之实验,亦不影响于该因素之判断。”②—般来讲,疫学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标准有四个:第一,某因子在某疾病发病前已经存在并发生作用;第二,该因子作用的程度越显著则该病患者的比率越高或病情越重,即两者之间存在着量与效果的对等关系;第三,该因子在一定程度上被消除或被减少时,该病患者的比率降低或病情减轻;第四,该因子作为该疾病的原因,其作用的机理基本上能与生物学的说明相一致,不发生矛盾。只有在满足以上四个条件的情况下,疫学因果关系才成立。在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时,采用这样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就被称为疫学因果论。
3、事实推定论。按照这种理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无须进行严密的科学论证,受害人只要证明: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已到达损害地并发生了作用,该地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除非被告能够提出推翻全部因果关系存在可能性的反证,否则其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因果关系的判断须为法官在遵循经验规则的基础上作出确实的心证,以承担败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认为没有提出反证为必要。
4、间接反证论。“间接反证”原为德国民事证据法上的概念,引入到环境侵权案件中是指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未明确时,由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从反方向证明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理论。它并非是直接对另一方当事人举证事实的反驳,因而称为间接反证。③这种理论认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涉及的因素很多,对其认定极为复杂,所以,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可以证明其中的部分关联事实,剩余的部分事实可以推定存在,如果不负举证责任的另一方反证其事实不存在时,则认为因果关系不存在。这样,更符合法的公平正义之精神。基于此,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在欧洲被称为可反驳的推定制度。
司法实践的需要,推动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推定的诸多理论的产生,但由于其适用条件不同,因此,也就决定了其自身不可避免的局限性。
优势证据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但其不严密之处也很明显:第一,如果双方提出的证据势均力敌或者价值都很小时,原告可能难以得到救济;第二,在被害人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小于法定比例时,将根本得不到任何赔偿。这种不严密性导致优势证据论未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纳。
疫学因果论提出了一种具体的标准,可以对复杂的因果关系做出有效的判断。但是,该理论的缺陷在于这种方法对于资料的依赖程度较高且只适用于人体健康受害的公害事件,而对于个体健康受害以及财产损害案件难以适用。
事实推定论在如何对待证据证明度的问题上,坚持以高度盖然性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依据,对被害人的救济是十分有益的。然而,采用这种方法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带有很大程度的盖然性,有损于因果关系认定的严密性,而且,也给了被告排除和推翻因果关系存在的机会。再有,原告被减轻的举证负担在客观上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无从明了,这就给法官很大的事实认定权,也为其滥用权力留下了缺口。
间接反证论有利于环境侵权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避免过分强调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导致不可知论,也可避免使因果关系成为制裁致害者和保护受害者的人为障碍。从这一点来讲,其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实用性,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广泛应用。但是,由于该理论对事实的认定比较含糊,也同样存在以推定代替实在的缺陷。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的各种理论并非所谓学术流派的分歧与不同,而是针对具体案件所适用的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也就是说,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是因具体案件的因果关系之复杂性与多样性之不同而有所不同,每一推定方法所适用的案件是有限的。因此,在确定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时不能单纯地采用一种方法,而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有所选择。
二、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事件发生的频率越来越大,特别是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恶性污染事件不断增多。同时,由环境污染所引起的侵权案件也必然随之增加,因此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变得尤为重要。
我国目前理论界有众多关于环境侵权的理论和思想,但在立法上规定得相当苍白。我国目前法律上对环境侵权的具体规定仅限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在司法实务上,关于环境侵权的认定主要是从四个方面进行: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即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行政法律规范,如果造成污染损害后果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行为人有排污行为。第三,污染后果存在。第四,排污行为与污染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简言之即是在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只要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对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我国大致是采取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理论界通称的因果关系推定。所谓因果关系推定是指对于某种表见事实发生损害,即推定损害与该事实的因果关系存在,受害人无需再证明其间的因果关系,即可对表见事实的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而行为人则必须反证证明其行为与该事实无关时,才能免责。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的若干规定》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即推定其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种制度的理论依据就是因果关系推定。
然而,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欠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中,实质上只规定了与日本“间接反证法”相似的因果关系推定法,所以,面对复杂多样的环境侵权纠纷事件的司法审判,难免会出现机械化套用和误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仅规定为一两种方式,不能适应当前环境侵权案件新形势需要,我们必须根据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确定和适用与之相应的不同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
三、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制度的完善
1、立法上坚持保护受害人的原则
任何法律规定都有其特定的价值取向和目的,环境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例外。在环境侵权危害中,同一危害后果可能不是由某个单一的加害行为引起的,污染物进入环境发生诸如毒理与病理转化、扩散、吸收等物理、化学或生物反应的过程相当复杂,甚至根据现有的科技水平也难以对有害物质的影响方式及其危害性有一个正确而全面的认识。④由于环境加害行为蕴含着复杂的专业知识,在对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进行取证时需要相关的科技知识和仪器设备,这往往是受害人所不具备的。另外,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一般为具有一定经济、科技和信息实力的企业,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和抵抗能力的普通民众。加害人往往处于强势地位,他们手里往往掌握了造成环境损害的第一手资料,而加害人却通常会以企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向外界提供与污染和破坏有关的资料,这进一步加剧了对因果关系取证上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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