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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我国的抵押物转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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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1:52: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关键词:抵押物 转让 追及效力
  论文摘要:抵押物转让涉及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受让人三方,不同的制度设计会导致三者之间利益分配的差异。在评析《物权法》的基础上,提出构建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应遵循的理念,并针对《物权法》提出修改和完善的建议。
  1《物权法》的规定及评析
  
  《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对《民法通则意见》第115条的恢复以及对《担保法解释》第67条规定的替代清偿制度的继承。从《担保法》的“抵押物转让通知制度”到《物权法》的“抵押物转让同意制度”,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发生了重大改变,即从注重抵押物利用效率的现代价值取向转到注重抵押物债的保全功能的传统价值取向。“抵押物转让同意制度”更注重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因为通知与否是由抵押人控制的,而同意与否则是由抵押权人控制的。在通知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只是被动地受领意思,不能通过自己的意志影响抵押物转让的效力;而同意则意味着抵押权人取得了主动的地位,抵押物转让是否能够发生效力将直接由抵押权人决定。
  《物权法》的这种转变是否科学?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不符合现代担保物权的价值取向。从价值取向上看,规定“抵押权人同意制度”影响物的利用,不利于增进整个社会的效率。抵押权制度之所以能够在现代社会得到普遍运用,正是因为设计良好的抵押权制度能够有效地增加社会净收益。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依然具有所有权,而且抵押人仍需要介入经济生活,那么如果严格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自由,会使抵押人在面对自身的经营需求时过于被动。例如,抵押物的价值很大,而其担保的债权却较小,此时抵押人因经营急需一笔资金欲转让抵押物,但抵押权人却不同意转让,这显然对抵押人的交易产生了阻碍。如果设定了抵押权的财产难以进入市场进行流通,必然会妨碍市场对资源的有效配置。考虑到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设定抵押权的社会财产总量之巨大,这种制度安排,必将会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重大阻碍。
  
  2构建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应遵循的理念
  
  2.1物尽其用?
  抵押物的利用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抵押人的利用。财产流通并不必然导致物尽其用目标的实现。因为财产的流通只为物能掌握在最能利用他的手中提供可能性,流通使物从无用之人的手中转移到有用之人手中。但如果物始终能掌握在能最大限度的利用它的人手中,物尽其用的价值目标不需要流通就能实现。在抵押人以抵押物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如果抵押人还能积极的利用该物,则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都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自然无须转让抵押物。也就是说,抵押人无论是设定抵押权保有对抵押物的占有使用还是移转抵押物所有权,都有可能达到物尽其用的目标。另一种情形是受让人的利用。受让人购买抵押物有利于发挥物的最大效用。根据法经济学的理论,无论何种原因,转让抵押物的出现的本质原因都是抵押物在抵押人手中不如在买受人手中能发挥更大的利用价值。
  2.2利益平衡?
  在抵押物转让的场合下,抵押物对于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受让人三方而言存在不同的价值。如何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制度设计的难点所在。
  首先是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设置抵押权的根本目的是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如果偏离了这一基本目标,抵押权制度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也将会使抵押物转让制度失去存在的妥当性基础。但是,抵押权人对于担保物所享有的全部正当利益也仅应为抵押权,除此以外,他不能享有更多权利。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并不移转占有,抵押人继续保有抵押物,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利用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只要能够保证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存在即可实现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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