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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现行立法在遗产范围内容的缺陷
【引言 第一章】遗产概念的界定
【第二章】遗产范围的比较法研究
【3.1】我国遗产范围的立法现状
【3.2.1 3.2.2】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继承
【3.2.3 3.2.4】网络财产与人体变异物继承权
【第四章】完善我国遗产范围的立法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我国遗产范围的重新确立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四章 完善我国遗产范围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我国遗产范围的建议
(一)将分散的遗产范围内容集中立法,单独成章
上文提到了有关遗产范围制度的立法体例有集中式和分散式两种,目前我国采取的是分散式,遗产范围的内容散布于不同的民事法律法规中。法律从来不只是立法者、司法者的法律,更多的是要为人民服务,立法时要考虑到民众的理解和应用。《继承法》的内容关乎每个民众,将遗产范围的内容集中立法,易于学习和使用;集中式立法也给法官审理案件带来了便利,法官不用在浩瀚的法律文库中查阅相关内容,法律条文更加清楚明了。包含遗产范围内容的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主要集中在《物权法》、《公司法》、《民法通则》、《土地承包法》等法规中,配合着正面列举加反面排除的立法体例,集中式立法更具可操作性:将属于遗产范围的内容分类罗列,加以反面排除的方法弥补正面列举的不足。
同时,遗产范围的内容应当作为独立章节存在。我国现行《继承法》是将有关遗产的内容规定在总则中。总则是一部法律的统领,是逻辑抽象的产物。总则一般将立法宗旨和秉承的基本原则向世人宣告,是一支精神旗帜,起总括作用。遗产范围制度作为一个具体制度,应当从总则中脱离出来。一是因为改进后的遗产范围内容庞大,不宜存在于总则中,否则总则显得过于冗长,内容繁杂,易形成头重脚轻的现象。二是因为遗产范围是继承法的核心内容,贯穿继承法律关系始终。只有客体清晰明了,法律关系脉络才能完整呈现。遗产范围的内容单独成章,给予继承关系客体足够的重视,在体系上也和最后一章遗产的处理相互照应,体系更显完整。
(二)扩大现有的遗产范围
现行《继承法》中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不能满足日益丰富的生活需要。
许多学者对于如何扩大遗产范围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由王利明教授主持编订的《中国民法典》中继承编的第 538 条规定,遗产包括了被继承人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和占有;债权、担保物权和债务;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股权和合伙权益中的财产权益;因自然人死亡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补偿金、赔偿金等,和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财产。专属于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遗产。
梁慧星教授认为,遗产包括自然人因其死亡而获得的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基于该自然人生前行为而获得的财产利益。
徐国栋教授认为遗产包括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和家禽;文物和图书资料;农地和耕作用具、厂房和机器设备;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其他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其他合法财产。同时认为未指定受益人的人寿保险金属于遗产,但是因被继承人死亡应偿付给其家属的抚恤金和赔偿金不构成遗产。
上述学者对于遗产具体范围的观点并不一致,但和现行继承法相比,其内容都所扩大。扩大以后的遗产范围将更适宜现实需要,也促使继承法律体系更加完整。
(三)明确遗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
我国继承法并没有将消极财产包含在遗产的范围之内。一些学者认为,遗产虽未包含债务,但是并不影响继承人对债务的承担,所以债务是否纳入遗产范围并不重要。
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鉴于上文中已有陈述,此处不再过多解释。我国继承法秉承限定继承的原则,继承人以继承的财产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以继承财产份额为前提。遗产中包含债务后的好处是,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便可产生心理预期,在继承份额和债务之间做出利益权衡,进而做出继承或是放弃继承的决定,促使继承人理智思考。现行的继承法遗产只包含了财产和财产权利,债务作为一种附加义务容易引起继承人债务承担的消极心态,甚至逃避承担债务。包含在遗产范围内的债务,给继承人发出一个明确的信号,有利于债务清偿的顺利进行,从而保护了债权人利益。
所以将债务包含在遗产范围内是十分必要的。
(四)合理建构归扣制度
归扣制度打破了遗产须是自然人死后财产的限制,扩大了实质遗产的范围,维护了继承人之间遗产分割的公平合理。现行立法虽未涉及该制度,但归扣在民间习俗中的应用却存在已久。由陈苇老师负责的关于当代我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的研究中,通过对北京、武汉、重庆和山东四个地区调研,发现在实际生活中父母的财产并非只通过死后继承这一种方式进行分配。当父母健在时,通过分家、购房、为子女操办婚事等多种途径已经将财产分配给了子女。而根据我国继承法,继承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未处理的财产。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对大量的财产进行了处分,临终时所留下的财产只是很少的一部分,由此导致部分继承人未能从或者很少从被继承人生前处分财产时收益,在最终分配遗产时所得的财产利益会明显减少。
而且越来越多的子女可能会因为出国留学,经商、结婚等原因需要父母的经济资助,所以父母健在时分配财产给子女的习惯仍会在民间继续存在并可能增多。
归扣制度在民间长期存在,却未得到立法承认。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所以合理构建归扣制度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学者们普遍认为归扣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继承人之间的公平,那么归扣的主体就应当设定为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放弃继承的除外)。至于归扣的客体,各国规定的并不一样。大致分为两类:一是仅限于特种赠与,多数国家采取此种做法;二是除了特种赠与外,还对遗赠所得财产进行归扣,如日本。考虑到我国实际,遗赠主要是以遗嘱的形式将个人财产赠与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即受遗赠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而归扣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存在共同继承,扣除的财产只能是从共同继承人处扣除,即为其法定继承人处,共同继承人以外的人不能进行归扣。可见第二种模式与我国实际存在偏差,所以我国归扣制度的客体应只限于特种赠与。
具体构建我国归扣制度时应当注意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在特种赠与之外,如果被继承人明确表示予以扣除的,应当允许;同时被继承人可以明示免于扣除的范围。其次,从当前我国的发展水平来说,归扣制度的范围不宜过大,应限于因结婚、经商、另居、偿还债务支出的费用以及超出正常费用的教育费为特种赠与比较合适,一些低价值的赠与和正常的家庭开支应当排除。至于特种赠与的价额如何计算,学者大多认为应当以赠与时的价格为准。但在特定情况下,赠与的价额与其在遗产分割时相差较大时,应当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进行灵活处理。
二、具体的立法条文设置
经过上文的分析,参考国内学者拟定的民法典草案中有关继承编的内容,以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为基础,笔者对于遗产范围内容的立法修改提出了个人建议,具体条文归纳如下:
第一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可移转给他人的个人财产,包括自然人所享有的:(一)债权和债务;(二)财产所有权;(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占有;(四)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五)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收益;(六)网络财产;(七)因死亡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补偿金、赔偿金等;(八)其他个人财产。
第二条 下列权利、义务不得继承:(一)专属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二)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财产权利和义务;(三)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因结婚、另居、营业、偿还债务及其他超出限额的赠与事项已从被继承人处接受赠与的,获得赠与的财产应当列入遗产范围。但被继承人生前有相反意思表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赠与数额,在遗产分割时从该继承人的应继份额中扣除。
正常的教育开支、为抚养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赠与及价值较低的一般赠与等,免于归扣。但被继承人生前明确表示它项赠与属于归扣范围的除外。
超出应继份额的赠与,超出部分不用返还,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赠与财产的价额,按照赠与时的价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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