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庭之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法庭之友(拉丁语amicus curiae,也称friend of the court)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诉讼习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中早已存在。在不同的法律字典中法庭之友的解释各不相同,The New Oxford Dictionary of English的定义是于特殊案件中,为法院提供中立建议之人; Holthouses Law Dictionary解释为当审判者对于法律事项产生疑问或误解时,旁观者得以法庭之友身份向法院提出报告。可见,法庭之友是指:这些未经要求和没有利益的旁观者。〔3〕但Blacks Law Dictionary的界定是:非诉讼当事人,因为诉讼的主要事实涉及其重大利益,得请求法院或受法院的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书面意见的人。由此,现代意义上的法庭之友是指非当事方的任何个人、国家、团体或组织,基于中立的立场或是基于特定的利益,提请法庭注意一个先例或已经被考虑的一个重要的事实,主动向法院提出事实上的经验和法律上的见解,以协助法院更公正地作出裁决。
目前法庭之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较为普遍。在美国,从19世纪初到20世纪初这一段时期,法庭之友制度得到了初步的发展; 20世纪中期进入较快发展时期。提交法庭之友的主体从政府机构发展到了私人利益集团。193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颁布了法庭之友书状的提交规则(rule),并先后进行了3次修改。199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有关法律规则作了进一步的修正,反对提交重复的和与案件无关的法庭之友书状;199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法庭之友不再是法庭的朋友或对案件结果无利害关系的旁观者。〔4〕在普通法系国家,大多数法庭之友陈述对法院的判决起到了重大影响。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