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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WTO法律解释的申诉方利益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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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17 11:57: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WTO法律解释的申诉方利益取向
  一、问题的提出
  争端解决机构的法官在解释WO规则时,经常处于既无相关指导性解释可供援引,又无先例可供参考的尴尬境地。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很多问题,例如,法官是否拥有解释的自由裁量权?裁量权的空间有多大?依据什么原则予以解释?如何保证解释的客观性?等等。所有这些衍生性问题指向的核心其实只有一个如何保证WO法律解释的中立性,特别体现在如何保证国际贸易自由价值与非国际贸易自由价值之间的平衡。
  从表面上看,无论是WO争端解决规则还是WO争端解决机构的司法解释都强调WO争端解决中的法律解释应该秉持中立态度。在规则层面,《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第3.2条规定: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DSU第19.2条重申:依照第3条第2款,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其调查结果和建议中,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司法实践层面,WO上诉机构前法律顾问彼德范登波许认为,DSU第3.2条与第19.2条都明确警告专家组在解释法律时要持中立态度,不要奉行司法积极主义。 论文代写 http://

  上诉机构在印度诉美国影响羊毛衫与内衣进口措施案的报告中也认为,DSU第3.2条不支持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通过澄清WO协定中的现有规定在解决某一特定纠纷之外制造法律。上诉机构亦在日本酒税案中指出,否定司法积极主义的原因在于:WO是一个条约契约的国际形态。成员方为了获得他们期待的利益,必须按照他们在WO 协议中作的承诺行使主权。
  但事实上,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的法官在解释WO法时难以保持中立,相反,存在大量司法造法行为,而且这些司法造法行为经常导致诉讼结果有利于申诉方,使得国际贸易自由化进一步扩张。纵观WO争端解决机构数十年以来的司法实践,处理问题无非是国际与国内双重路径,即在每一项争端中,基本上都会涉及WO规则的解释、审查和相关成员国国内立法的解释、审查这两方面。WO法律解释采取申诉方利益取向的主要表现也包括这样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审查争端所涉WO规则并需要对其解释时,形成对申诉方有利的有效解释原则为主、对申诉方不利的疑义从轻解释原则为辅的解释格局,诉讼结果向申诉方倾斜。此外,上诉机构对有效解释原则的歧视性运用强化了对申诉方的倾斜。另一方面,在审查争端所涉国内法并对其进行解释时,WO争端解决机构对被诉方据以辩解的国内法解释的效力作严格限制。对国内法院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官方声明以及立法历史等各种形式的国内法解释的效力都进行严格限定,大大提高了被诉方使用国内法解释据以辩解的难度,从而使诉讼结果有利于申诉方。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二、有效解释原则主导模糊性WO规则的司法解释 从DSU第3.2条和第19.2条的字面上无法观察WO争端解决结构在解释WO法时是否存在倾向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即《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也都只是有关法律解释的客观的、中性的操作守则。研究司法实践中WO争端解决机构在解释法律时的中立性,就必须透过这些冠冕堂皇的解释原则,仔细观察具有相互冲突效果的解释原则的适用情况,以探究其真实的立场。
  有效解释原则和疑义从轻解释原则正是这样两项在适用效果上出现尖锐冲突的国际条约解释原则。在条约术语含义不清、出现分歧的时候,根据有效解释原则,应该适用使条约的每个术语都有效的原则,对成员国的义务累加适用,在扩张条约适用范围的同时限制了成员国法的适用空间,因此,在出现疑义时,使用有效解释原则通常会产生疑义从重的效果。相反,根据疑义从轻解释原则,在出现两种以上可能的解释时,应该采用成员国负担较轻的方式进行解释,在收缩条约适用范围的同时尊重了成员国法的适用空间,因此,在出现疑义时,使用疑义从轻解释原则通常会导致条约的某一条款或者术语无效[1]。这种交叉效果的视角表明,有效解释原则和疑义从轻解释原则本质上是互相排斥的,所以,就其对胜诉率的影响而言,有效解释原则可以增加申诉方的胜诉率,而疑义从轻解释原则则会降低申诉方的胜诉率。虽然WO文本并没有明文规定这些解释原则在适用时的排序,但是,在WO司法实践中,争端解决机构奉行的是以有效解释原则为主、疑义从轻解释原则为辅的方法;并且上诉机构对有效解释原则进行歧视性运用,依据对诉讼结果的影响将文本中相同的文字作不同效力的解释,使诉讼结果进一步向申诉方倾斜。 开题报告 http:///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一) 有效解释原则为主、疑义从轻解释原则为辅的方法在立法上予以确定
  DSU第3.2条要求WO争端解决机构根据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来解释WO法。美国标准汽油案和日本酒精饮料税案相继阐明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与第32条就是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可以作为解释WO制定法的基本依据[2]。《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仅规定应按照上下文并参照其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地予以解释。虽然有效解释原则并没有明文呈现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这个正式条文中,但是,有效解释原则却可以被认为已经暗含在第31(1)条的善意概念中[3]。国际法委员会在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进行评论时坚持认为,有效解释原则是一个被普遍接受的解释规则。国际法委员会认为,条约缔结者一般是在假设条约条款具有法律适用性的基础上缔结的,条约的解释就应以便于这些条款的适用为基础。所以,如果一个条约允许有两种解释而其中之一将导致条约归于不适用,就要求根据条约上下文的意思以及该条约之目的和宗旨,本着善意原则采用使条约有效的解释。因此,有效解释原则已经暗含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中,成为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之一,相应地成为WO法的基本解释原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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