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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WTO争端解决中的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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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17 11:49: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WTO争端解决中的法律解释
旨在实现贸易自由化的多边贸易体制自1947年发端以来,经过关贸总协定(GATT)而发展至世界贸易组织(WTO)。WTO在GATT基础上有巨大制度创新,其中之一就是建立了具有强制管辖权的争端解决机构,使得争端解决较之GATT时期实现了从政治导向到规则导向的转变。因此可以把WTO理解为规则导向和法治共同体,WTO以此为基础,构建了其基本组织结构,在宪政的意义上对各个机构进行了权力分配。
  一、WTO的宪政体制
  宪政在国家层面所要解决的问题是通过基本的组织架构来实现政治权力的分配和根本利益的实现。在这里,宪政指的是WTO协定通过权力导向向规则导向的过渡,促进国际贸易的公平性、安全性和可预见性,并以组织架构的设计来避免规则导向中规则的形成侵蚀成员方的主权。需要明了的是,国家层面的宪政包含着权力分权制衡的要素,其本质在于阻止统治阶层的一部分人获取全部的国家权力,以维护统治阶级内部各种力量的平衡与共享国家权力的要求。而WTO作为平等主权国家组成的实体,是一种契约型实体,其各个机构的设置和权力行使都是为了实现成员国全体的利益,即实施WTO规则的利益。在这里,宪政更多是用来说明一种基本的组织结构和权力分配,并且凸显这种组织结构和权力分配对WTO的重要性。
  WTO内部权力划分的情况为:
  (1)依据WTO协定,部长大会和总理事会有解释法律、修改法律的专属权利,对法律解释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对法律的修改权。
  (2)DSB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安全保证与可预见性,各成员国承认其拥有根据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来澄清WTO下涵盖协定模糊的权力。但此权力的行使不得减损、变更各成员在涵盖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尤其不能代替成员国立法。
  (3)WTO为成员国提供谈判的场所,正如多哈回合谈判那样,WTO的法律发展主要来源于成员国共同体通过谈判达成的协定。
  WTO法律体系庞大复杂,各个协定构成一张张法律之网,而且由于各个协定是博弈和妥协的结果,其中模糊与空白之处很多,法律的适用必定会伴随很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建立WTO协定》赋予部长大会法律解释权和法律修改权,赋予DSB在争端解决中澄清法律的权力,其实也是法律解释权。这些权力划分深深受制于国际法区别于国内法的性质。根据传统国际法的国家主权原则可知,在国际社会中不存在一个超国家的世界政府为各国立法,国际法的形成来源于各国的同意。各国相互协商、谈判达成一定的国际协议,是为了获得他们所期待的利益,但是根据权利义务平衡原则,各国在享受利益的同时,必须承担一定的国际义务,这种义务就是各国对自己的主权做出一定的限制和让渡,同意接受国际法的约束。从WTO的发展历史来看,它在许多方面与GATT一脉相承,后者是个临时适用的多边协定,虽有事实上的组织,但实质上仅是个契约。成员国争端解决遵循的是政治导向的方式,通过外交谈判解决,因此磋商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即使通过专家组的方式解决争端,专家组报告的通过也需要全体协商一致的方式来通过,实际上是没有强制力的。在WTO的争端解决中专家组的组成和报告的通过是采用反向协商一致的方式,这方面加强了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和权威。但除此之外,WTO只是一个建立在各个协定基础之上的松散的国际组织而已,具有非典型组织性,相比于其他典型的国际组织而言它不具有对各成员国的有力控制。
  二、法律解释的必要
  法无解释不得适用。法律解释是法律实施中的一项法律技术和必经环节,是连接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的桥梁。具体到WTO的协定,法律解释的情况更为复杂。至少有两种理论说明了WTO协定存在解释的必要,即不完全契约理论和规则标准理论。
  不完全契约理论,是指WTO协定是成员国之间缔结的契约,它与国内法上的契约性质一样,不可能规定完全的权利和义务,故而在适用中需要予以解释。许多法经济学者指出,政府间通过签订贸易协定来获得某种国际合作的好处,且这种贸易协定是一种不完全契约。这是因为,在协定的执行期间外部环境会不断变化,包括供求的相对变化,技术进步、市场结构的变化,特殊利益集团的分化与组合以及政府偏好的变化等,这些都会影响着政府的最优决策。在不断变化的外部环境中,任何契约的签订都不可能事先考虑到未来各种可能发生的事件,也不可能把所有将要发生的事件全部详细地写入契约中。在这种情况下,贸易协定就会存在一些漏洞或遗憾,存在许多遗漏掉的获利机会。这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功能及其制度设计产生重要影响。
  规则标准理论把WTO的适用规则分为两类,一类具有具体的内涵和明确的含义,可以直接无疑义的适用,称为规则。另一类只是原则性的规定,需要对内涵和含义予以澄清才能适用,称为标准,这类规则在WTO各协定中也很常见,比如典型的例外情形中的适度保护、合理措施等。标准的适用天然地需借助DSB的解释。
  从立法者的角度考察,WTO成员方为数众多,各国的政治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在国际利益的创造和分配中的地位不同,会导致在具体领域的利益和诉求出现巨大差异,故而WTO协定体系无疑是各国互相博弈和妥协的结果。这种博弈和妥协表现在WTO的法律文本中,就是或为条款的空白回避无法达成一致的重大问题,待时机成熟以后再予以规定;或为条款的模糊有意保留做出多种选择的权利,以更好实现自身的利益,或者对于当下无法解决的问题,有意模糊,期待在以后的法律实践中再行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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