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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WTO协定》国内解释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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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17 11:44: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WTO协定》国内解释主体
国际社会的水平型特征决定了作为国际法主要渊源的条约的制定、修订、解释、适用、效力、位阶等方面都与国内法的相关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一国缔结条约不仅会涉及诸如缔约能力、缔约权、全权证书、谈判、签署、批准、登记与保存、公布,还会涉及条约的国内、国外解释问题。由于诸多主客观原因,国际法的规则鲜少能够获得精确表达。国际法在国际争端裁决机构和国内法院的适用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对条约用语含义、条约间关系的解释以及条约解释主体、解释的效力等问题。以国际法院、WTO争端解决机构等主要国际争端裁决机构而言,《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VCLT)第31、32条的习惯国际法地位赋予了上述机构适用相关解释规则的义务,上述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国际法体系化与碎片化之间的矛盾,兼顾了条约解释的同时性原则和演进解释原则。国际法体系的日益丰富使得条约解释问题日趋复杂。对条约解释规则的恰当适用需要正确的程序和对达致正
  确解释的最佳保障。对于条约在中国的解释程序,国内法尚欠缺明确的制度保障。
  国内涉及条约解释的机构主要是立法、司法和行政机构。对于条约,由最高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构所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法律意义。目前,国内法对条约在中国解释的主体、方法(即按照解释国内法的方法还是根据VCLT第31、32条)、解释效力规定的缺失,直接涉及条约在中国的效力问题,并制约着条约能否有效实施以及条约与国内法的协调程度。
  《缔结条约程序法》仅在第13条规定了不同文字文本在涉及条约解释中的作准问题,这涉及VCLT第33条相关规定,但并无任何条款规定,体现VCLT第31条(解释之通则)、第32条(解释之补充资料),对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地位、条约国内解释主体、条约解释效力等规定皆付之阙如。垂直型国家的主权性与水平型国际社会国家间主权平等性决定了条约解释主体、方法、效力、程序等方面与国内立法解释相关方面间存在显著差异。从法理看,法律的制定者有权解释该法律,但国内法的国内解释之影响并非完全局限于国内,尤其是对于条约的国内解释问题的研究,仍然存在诸多难题。比如,条约的国内解释之国际法意义如何?条约的国内解释在国内法、国际法上的效力如何?深入研究条约的解释主体、背景、过程等问题,以及条约国内解释间冲突的解决、条约国内解释的模糊,对完善《缔结条约程序法》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定,明确条约的国内法位阶、条约解释主体、解释方法、解释效力,通过条约国内解释来善意履行中国条约义务以维护中国的国际信誉,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仅从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局限性、法律本身的局限性角度说明法律解释的意义或价值尚不充分,特别是还需要从法律解释在法制整体中的位置的角度来观察问题,才能完整地认知并进而完整地实现法律解释的意义和价值。可以认为,对《WTO协定》的国内解释主体问题的研究,既涉及中国相关国内法的完善,又存在国际法意义。
  一、《WTO协定》中国国内解释主体不明的国内法原因
  对《WTO协定》的直接、间接理解都会受一国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制度以及该国文化、历史和意识形态背景的影响。实施《WTO协定》的国内立法是在国内层面解释WTO协定的关键因素之一,尤其是起草该立法的方式和在该立法起草过程中解释WTO协定的方式。因此,国内法中包括条约解释主体在内的相关规定会对条约的国内解释产生重大影响。然而,国内法对条约解释主体的规定仍存诸多缺陷,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对于条约的国内解释问题,《缔结条约程序法》存在一些局限,相关原因主要包括《宪法》规定的缺失、《缔结条约程序法》本身存在的关于缔约权限及制约机制方面规定的不足以及条约的国内解释与其他国内法解释在主体、效力和方法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等。解释WTO协定在国内法律制度中实施的立法和相关的国内贸易立法的规定是国内层面上解释WTO协定的关键因素之一,特别是对翻译的授权和部门、解释的方法以及与WTO协定有关的WTO法理被接受到国内体系的方式和影响解释的方式。此外,管理和实施《WTO协定》的政府部门的相关措施和行为也属上述关键因素。
  对于条约在中国国内法的地位问题,中国《宪法》和宪法性文件尚未予以明确说明,从而令条约在中国的适用方式和解释主体缺乏根本法规范基础。同时,鉴于全球化背景,中国处理涉外纠纷必定会涉及条约义务的履行、适用和解释的实践需要问题,由此中国一些部门法和司法实践活动在一定程度上试图减少根本法规定缺失所带来的困惑。一种方式是在民事、行政法律中规定可以直接适用条约,例如,《民法通则》第142.2条。
  根据国际条约法理论,国际组织、国际法院和法庭以及国内法制中的条约解释者通常被涵盖在条约解释主体范围之内,这与国家为条约缔约方情形有所不同。在国家作为条约缔约方时,条约解释者事实上是指政府、政府法律顾问和官员、国家立法机关、律师和非政府机构。法律解释制度是同立法制度、行政制度、司法制度、监督制度等制度并行的一种法定制度,是国家法制整体中一种专门制度。法律解释在国家法制中不仅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分支,而且还是一个具有辐射性和跨越性的重要方面,是关乎法制全局的一种制度。只有那些法定的正式解释或有效解释,才是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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