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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评议WTO成员援用GATT第20条的免责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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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17 11:3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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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议WTO成员援用GATT第20条的免责效果
WTO为其成员设立了一系列权利与义务以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而GATT第20条,作为WTO所承认的一般例外,成为成员方因合理原因而暂时背离其义务的一项免责条款。实际上,WTO协定下例外条款的数量和种类之多,是其他国际条约所罕见的,因此有学者形象地将WTO比喻为例外的迷宫。 GATT第20条是货物贸易领域的一般例外条款,GATS第14条是服务贸易领域的一般例外条款,除此之外,还存在着许多未被明确冠以例外条款的隐性条款,如SPS协议与TBT协议的序言;TRIPs第8条、第27条2、3款等等。从时间和内容上进行比较,不难发现,其他条款均为对GATT第20条在其他各自领域的扩展,因此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是以货物贸易为主的WTO法律框架内最具实践意义与研究价值的条款。近年来,随着世界整体经济水平的发展,环境、人权等社会公共利益将被赋予了更重要的地位,涉及GATT第20条的案件也逐渐增多。加强研究GATT/WTO对第20条的实践,有利于掌握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有关第20条的法律推理中的一般规律,有利于我国在应诉时成功地援用第20条进行抗辩。
一、GATT第20条的基本性质和援用风险
WTO第20条允许成员暂时背离其义务来保护其国内环境、人类健康等权利。而以推动贸易自由化为原则的WTO当然不会允许第20条的存在破坏WTO的自由贸易规则,势必对第20条进行从严的解释与适用。因此,十分有必要厘清GATT第20条的基本性质,探究条款的结构与表述,从而合理有效地援引第20条进行抗辩。
第一,一般例外是对成员违反GATT其他条款的免责。GATT第20条开篇第一句话即为如果下列措施的实施不会在条件相同各国间构成任意的或无端的歧视待遇,或者形成对国际贸易的伪装起来的限制,不得将本协定解释为妨碍缔约方采用或实施以下措施 。在满足其特定条件的前提下,一般例外允许缔约方违反GATT其他条款。如果一缔约方实施一项贸易限制措施,其他缔约方认为这与GATT其他条款不一致,便可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而实施方可援用GATT第20条进行抗辩,若有证据证明其正当性与合理性,则其措施可获得DSB的认可从而免于承担责任。
一般例外允许多边贸易体制的成员能在特定情形下为维护本国的重大利益而背离其义务或损害其他成员的利益,其依据来自于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另一方面,一般例外也绝对不能成为肆意破坏或侵蚀WTO的多边贸易体制的借口。因此,GATT第20条试图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为各成员保留一定主权,使其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因国家利益而免于履行多边体制下的义务。
第二,一般例外是一般性、普遍性的例外。区别于其他条款中的例外规定,一般例外是对 WTO 全部义务的例外规则,是一般性、普遍性的例外,其适用范围也是覆盖整个WTO的一揽子协定。而其他条款中的例外规定,仅仅是具体针对某一特定原则或义务的例外规定。因此,可以将一般例外理解为宏观上的例外。
第三,成功援用GATT第20条应满足严格的限制性条件。正如前文所说,对于崇尚贸易自由化的WTO而言,决不允许一般例外的援用造成对多边贸易体制的破坏与侵蚀。因此,尽管第20条的条文覆盖范围广泛、措辞宽松,但在实践中,专家组在解释和适用时总是采取从严适用的态度,施加种种严格的条件,并在对以前案例的参照和引述中形成了事实上的判例法 ,从而使得被诉方在援用第20条时困难重重,很少有成员方能够证明其贸易限制措施的正当性从而援用成功。
因此,尽管作为例外条款的GATT第20条是覆盖整个WTO协定的免责条款,但专家组出于对多边自由贸易体制的维护而对第20条严格解释及适用的取向也成为各成员援用GATT第20条时的潜在风险。
二、援用GATT第20条的免责效果和法定囿因
在GATT时期,便有成员方援用第20条为其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进行辩护,但专家组没有在任何一个这样的案件中认可援用该条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而在WTO成立后至今,也仅有2起案件被专家组/上诉机构认定符合第20条的要求。关于如何合理地利用这一条款,WTO各成员仍在探索的道路上。而在各成员的多次援用中,援用的款项主要集中在(b)项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d)项保证某项合法措施的履行和(g)项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之中。中国援用第20条的案件,主要包括中国影响出版物市场准入案、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以及中国稀土案。
从各案中对GATT第20条的适用结果来看,除了石棉案与第二海龟案中被诉方成功地援用了第20条为其辩护外,其他案件中对第20条的援用均受到了专家组/上诉机构的否定。这表明了在新贸易保护主义盛行的形势下,WTO对于保护以贸易自由化为核心的多边贸易体制的决心,即严格适用GATT第20条,防止其被新贸易保护主义滥用。从GATT时期开始至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仍然坚持着采取严格的限制条件来适用GATT第20条为成员方免责。具体来说,专家组认为被诉方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自己的贸易限制措施既符合所引款项的具体要求,也要符合第20条的前言部分。而对前者中的所必须、可用竭等用语,后者中的任意歧视、变相限制等语句的进一步严格解释,更是大大加大了被诉方成功援用第20条的难度。
从援用的具体条款来看,早期的争端解决案件中,援用的条款集中在(b)项(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d)项(保证某项合法措施的实行)和(g)项(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中,直到2009年的中国音像制品案 ,才第一次由中国提出(a)项公共道德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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