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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立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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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17 11:13: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我国应该确立国土资源部门为不动产物权统一登记机关。这种设置不仅能够实现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目标,符合登记制度的原理,还与中国当前的行政管理体制相衔接,是最可行的选择。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登记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国土资源部门
  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但对一些还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仍待继续研究。其中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选择就是一项悬而未决的问题。当前学术界和实物界许多人认为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是制订物权法的任务之一,而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首先要确立统一的登记机关。对于由哪个部门作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存在几种不同意见。梁慧星教授认为由县级人民法院作为登记机关;王利明教授认为应该在政府中设立专门负责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行政机关;还有学者认为应该设立一个中立的事业性组织来负责登记。本文认为,从当前实际情况出发,结合不动产物权登记固有的性质,应该由国土资源部门作为不动产物权的统一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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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从当前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看统一登记机关的选择
  (一)当前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
  确立统一登记机关有两种途径,一是从现有的登记机关中选择;二是选择或设立新的登记机关。目前我国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机构主要有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等。[1]它们主要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等进行登记。这种多部门登记的混乱局面是历史发展形成的。我国从高度的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市场经济,是一个曲折、渐进的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动产物权种类多样化,权利主体多元化。与这种渐进的过程相适应,各个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是在不同时期为适应经济发展需要而逐步设立的。因此,我们今天系统地考察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时,会觉得登记机关的设置非常混乱。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必要统一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而事实上不动产物权的核心是土地物权,非直接针对土地的不动产物权也必然是以土地物权为基础。以土地为基础和核心的统一,是自罗马法以来一切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的共同做法。[2]所以,如果在现有的登记机关中选择的话,由土地管理部门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是当然之理。 论文代写 http://

  (二)国土资源部门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可行性
  我国当前土地管理部门从上到下分别是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厅以及县市的国土资源局。此外,大部分县在乡镇设有土管所。该系统的登记可以辐射到中国城乡全部土地,在范围上可以满足物权公示的要求,而且中国台湾地区的不动产登记就是以土地登记为基础的。[3]从国土资源部门的职能来看,主要是对国土资源进行行政管理,其中一项职能就是管理城乡地籍、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交易等事项,土地权属登记也包括其中。由此可见,国土资源部门的职能中包含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核心:土地登记。因此,从这点来看,将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统一登记机关无可厚非。当然,从我国目前国土资源部门实行的登记来看,主要目的在于行政监督和管理,而不是服务于市场交易的秩序和安全。但是从根本上说,政府管理的根本目的在于服务于人民,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根本目的也在于保障市场交易秩序和人民财产权利,两者的目的是统一的,因此即使由行政机关来实施登记也能实现私法上的目的。
  当前存在的问题是政府职能及其观念的问题。我国正在进行的政府机构改革正在使一个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如果政府职能不转变,即使由其他形式上独立的机关来履行登记也难以达到目的。因此避免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目的,在物权法上是难以实现的。国土资源部副部长在全国地籍管理培训班书面讲话中强调,“切实转变行政作风,真正以便民、护民为根本宗旨,从被动管理转变为主动服务。”所以说,在现有行政体制下,既要维护交易秩序,又要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关键不在于使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脱离行政机关,而在于转变行政机关的职能,并辅以技术上的安排。为解决这一问题,无论是采取实质审查主义的国家还是采取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均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典型的如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法国及日本的公正制度等。 论文网 http://
  因此,可以看出,以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统一登记机关有两点好处:一是充分利用了国家的现有资源,在原有的土地登记制度上作改进,扩展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二是避免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不正当的干预登记机关,使得登记机关的设置目的不能实现。
  (三)选择或设立新的登记机关不可行
  由上面的分析可知,基于我国当前行政管理的体制,选择或设立新的登记机关,必然会因为行政机关管理的需要而受到干扰,这种做法不仅没有实质的积极意义,反而是浪费资源。“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4]有学者认为登记应与司法系统建立直接联系。国际上,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德国为属于地方普通法院系统的土地登记局;在瑞士为各州的地方法院。[5]外国的做法有其合理之处。以瑞士为例,瑞士的司法法院有联邦法院和地方法院组成,有的州法院的法官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因此地方具有很大的独立性。[6]在这个前提下,由地方法院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更能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我国当前正在进行司法改革,司法改革的核心是司法独立,司法独立的内容之一就是法院要独立于行政机关。如果由法院作为登记机关,会使得法院与行政机关产生种种关系,由此必然会阻碍司法改革的进程。因此,在我国法院不适合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  http://
  对于设立独立的事业单位作为登记机关,这一做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持登记机关的独立性,使登记服务于市场交易,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扰。而我国事业单位的体制本身存在问题。“政事不分,一部分事业单位承担着政府行政的职能”,[7]再加上行政机关本管理的需要,事业单位的独立性实在难以保证。与其如此,不如由行政机关直接履行登记之责。
  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本身特性看统一登记机关的选择
  (一)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目标看统一登记机关的选择
  每一部法律都应有明确的目标,其中每一项制度都有相应的制度价值。[8]登记制度也有其追求的目标。但在不同时期追求的目标并不相同。我国最早的不动产登记是土地登记,是地籍制度的内容之一。最初,地籍管理主要是为制定各种与土地占有制度密切相关的税收、劳役和赋税制度服务的。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地籍管理逐渐从单纯为课税服务转变为巩固土地制度、合理利用土地和制定经济计划的行政、法律、经济、技术服务的综合措施。[9]由此可以看出,在不同时期,土地登记制度追求的目标是不同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包括土地在内的各种不动产成为自由流通的物,市场主体也强烈需要通过一种方法实现交易的安全和对自身财产的保护。历史的发展赋予了登记新的目标。因此国土资源部门除了对土地进行管理以外,还需要将其掌握的信息公布于众,为市场交易服务。从我国正在进行的行政机关职能转变的改革上看,由国土资源部门履行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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