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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被法学界的许多学者誉为公司“传统的奠基石”。然而,在这一制度的框架内,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利益之不平衡是显而易见的,在工业文明起始阶段,此制度之创立无疑是人类之大幸,但社会经济发展到今天,仍固守传统的有限责任制度而不作些许更改,则颇有挑战公平、正义之意味,鉴于此,笔者隧原创性地提出“股东有限责任恒定”之议题,以便能使股东与债权人在“公平与效率”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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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到一个更为适度的契合点。但愿次文能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关键词:股东;有限责任;利益;责任保险。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想真理是思想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者废除[1]――【美】罗尔斯
一、问题的提出
1994年7月,某贸易公司等11家企业共同发起设立服装有限公司,同年8月25日依法成立,公司成立后即对外开展业务,主要从事成衣的制造和销售。1995年2月14日,服装有限公司与丝绸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丝绸厂向服装有限公司供应丝绸2000匹,单价120元/匹,价款共计24万元人民币,付款期限为1995年3月10日前。2月16日,丝绸厂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到服装有限公司原料仓库。3月10日,丝绸厂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万元人民币。而此时服装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是,自公司成立以来,由于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经营状况不佳,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在与丝绸厂签订购销合同以前,已拖欠多笔大额债务而无力偿付。因此,服装有限公司向丝绸厂表示无法按期付款;丝绸厂考虑到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包括贸易公司在内的11家企业均为本市著名企业,大部分经营状况良好,信誉较高,隧以包括贸易公司在内的11家企业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这11家企业承担偿付贷款的责任。[2]
根据现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制度安排,丝绸厂只能以服装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丝绸厂只能自己消化由此带来的损失。这样的结局显然有悖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试想,假如这11家投资者在3月10日以前是以1:10(或者更高)的投资回报率分取红利,而在3月10日这一天公司因一场大火化为灰烬,此时的投资者已赚了个盆满钵溢,而债权人只落了个“一场游戏一场梦”,真是个“无言的结局”。这样的制度设计,法律的失衡彰显无遗!为何会出现这种状况?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就出在公司的资本制度设计上。下面我们就公司的资本制度一一进行分析,以求找到问题之所在。
二、最低资本额制度(注册资本制度)
最低资本额制度强调的是,公司的设立不仅要求公司必须拥有资本,而且资本要达到一定的数额,只有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取得公司的身份。公司法为什么要作出如此制度安排?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是“确保公司的责任能力”。有引言为证:“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
本确定一定量的最低限额,目的在于确保公司的责任能力,这是因为公司作为法人,必须具备一定数量的财产,才能就其经营活动承担责任”。[3]然而,通过实证分析,笔者对目前的主流观点顿生疑义,他能确保公司的责任能力吗?答案是否定的。论证如下:
1、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的原始资本,在注册登记时作为一个静态的量,一旦经营启动,就不断地处于变动之中,有可能变为零,甚至是负数。
2、根据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第27条第3款的规定,知识产权的出资最高可达70%,知识产权均具有时间性,时间一过,将成为社会共同财富,其作为债权的担保的功能势必落空。
3、英美公司法废除最低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从反面证明了最低资本额制度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担保的荒谬性。英美公司法也要求有设立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但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废除最低资本额制度的趋势。在美国历史上,所有州的公司法对最低资本额都有规定,当时规定的数额是在500-1000美元之间。到20世纪80年代以后,通货膨胀的发展使得原定的资本数额已经无法对公司债权人提供有效的保护。同时,对不同行业,不同经营规模的所有公司,都适用同样的资本额规定,即不符合实际的需要,也不符合英美法灵活务实的历史传统。因此,在1969年制定的《标准公司法》中,完全取消了最低资本额的规定。此后,各州相继采用标准公司法的规定,到目前,大多数州的公司法都废除了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从理论上说,在没有最低资本额的州,设定一美元的公司都是可以的。[4]
类似理由还可以列出许多,在此不复累赘。综上所述,在笔者看,最低资本额制度的确立,其价值功能是使出资人取得股东身份和公司取得法人资格,根本发挥不了为债权人提供债权担保的作用。
三、资本确定原则、维持原则和不变原则
所谓资本确定原则,又称公司资本法定原则,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记载,并由股东全部认缴,否则公司不能成立”;[5] 所谓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必须经常保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财产。”[6]所谓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注册资本一经章程确定,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即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增加或者减少,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7]在目前公司法的制度框架内,确立这三个原则的立法意图显然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其核心的价值就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然而,只要我们把这个问题引向深入,从实证的角度进行考究,我们会发现,这样的制度安排无异于纸上谈兵,以资本维护原则为例,如果我们把公司股东设立时的出资看成是股东向公司的第一次输血,那么在资本维持原则的制度框架内,以后公司能否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财产,全凭其自身的造血功能,如果公司经营不善,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制度功能就被架空了。在这种情况下,指望这一原则对债权人利益有所保护也就成了空谈。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如果试图在公司资本方面建立一套严格的事前审查机制,立足于在公司成立阶段维护好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思路,多少带有一点形而上学的立法倾向。因为,对某一经济实体最难预测、最难控制的就是它的财产。因此,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其利益能否得到保护,不在于公司资本信用,唯一靠得住的是公司的资产信用――公司的独立责任取决于其拥有的资产,而不取决于其注册资本。所谓的资本最低额制度、资本三原则大可存而不论!
至于资本不变原则,其合理性更值得怀疑。首先,资本不变原则仅从注册资本数额本身
来防止公司资本在形式上的减少。我们知道,公司资本一经注册,就变成了纯粹的帐面数字,仅仅以一个静止的符合存在于公司的会计账薄。而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其实有资产却一直处于变动之中,注册资本与实有资产之间是典型的两张皮,随着经营时间的推移,二者的差距会越来越大,注册资本变得越来越具有欺骗性;其次,尽管在减少注册资本方面,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给予了充分的保护,《公司法》(2005年修改)第178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稍有点常识的人都知道,减少注册资本往往发生在公司经营不景气的情况下,假如此时公司没有债务清偿能力,债权人能阻却公司减资吗?退一步说,此时登记机关站在债权人一边,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又有何意义?不要忘了,公司是以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自身的独立责任为其根本持证的,只要公司的独立责任是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注册资本的变与不变又有何区别?
综上所述,上述资本制度及原则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十分有限的,这样的制度安排应当让他寿终正寝。
作者单位:江西萍乡高等专科学校
参考文献:
[1]邓涛主编.公司法新释与例解[M].北京:同心出版社,2000.78-86.
[2] 赵旭东主编.转引自《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99-102.
[3]邓涛主编.公司法新释与例解[M].北京:同心出版社,2000.64.
[4]转引自《公司法学》,赵旭东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16.
[5]吴春岐.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09.
[6]、[7]雷兴虎主编.公司法新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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